序号 |
执法事项名称 |
执法类别 |
执法主体 |
承办机构 |
执 法 依 据 |
备注 |
1 |
对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责任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府谷县应急管理局 |
府谷县应急管理综合执法大队 |
1.《安全生产法》(2021年6月10日第三次修正)第一百零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该协议无效;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该协议无效;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在协议中减轻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对从业人员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在协议中免除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对从业人员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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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对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出具失实报告、虚假报告或租借资质、挂靠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府谷县应急管理局 |
府谷县应急管理综合执法大队 |
《安全生产法》(2021年6月10日第三次修正)第九十二条: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出具失实报告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租借资质、挂靠、出具虚假报告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吊销其相应资质和资格,五年内不得从事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等工作;情节严重的,实行终身行业和职业禁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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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法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和导致发生一般生产安全事故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府谷县应急管理局 |
府谷县应急管理综合执法大队 |
《安全生产法》(2021年6月10日第三次修正)第九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 第四十条: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有关证照;对事故发生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有关人员,依法暂停或者撤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执业资格、岗位证书;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受到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为发生事故的单位提供虚假证明的中介机构,由有关部门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有关证照及其相关人员的执业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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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法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府谷县应急管理局 |
府谷县应急管理综合执法大队 |
《安全生产法》(2021年6月10日第三次修正)第九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给予撤职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依照前款规定受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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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法定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一般事故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府谷县应急管理局 |
府谷县应急管理综合执法大队 |
《安全生产法》(2021年6月10日第三次修正)第九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应急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四十的罚款;(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的罚款;(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八十的罚款;(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一百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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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府谷县应急管理局 |
府谷县应急管理综合执法大队 |
《安全生产法》(2021年6月10日第三次修正)第九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其他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暂停或者吊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资格,并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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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对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府谷县应急管理局 |
府谷县应急管理综合执法大队 |
《安全生产法》(2021年6月10日第三次修正)第九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注册安全工程师的;(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三)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四)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五)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六)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七)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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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对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府谷县应急管理局 |
府谷县应急管理综合执法大队 |
《安全生产法》(2021年6月10日第三次修正)第九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注册安全工程师的;(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三)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四)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五)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六)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七)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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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府谷县应急管理局 |
府谷县应急管理综合执法大队 |
《安全生产法》(2021年6月10日第三次修正)第九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注册安全工程师的;(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三)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四)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五)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六)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七)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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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府谷县应急管理局 |
府谷县应急管理综合执法大队 |
《安全生产法》(2021年6月10日第三次修正)第九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注册安全工程师的;(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三)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四)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五)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六)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七)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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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府谷县应急管理局 |
府谷县应急管理综合执法大队 |
《安全生产法》(2021年6月10日第三次修正)第九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注册安全工程师的;(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三)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四)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五)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六)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七)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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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府谷县应急管理局 |
府谷县应急管理综合执法大队 |
《安全生产法》(2021年6月10日第三次修正)第九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注册安全工程师的;(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三)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四)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五)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六)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七)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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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对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府谷县应急管理局 |
府谷县应急管理综合执法大队 |
《安全生产法》(2021年6月10日第三次修正)第九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注册安全工程师的;(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三)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四)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五)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六)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七)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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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对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府谷县应急管理局 |
府谷县应急管理综合执法大队 |
《安全生产法》(2021年6月10日第三次修正)第九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对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的;(二)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三)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四)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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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对生产经营单位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府谷县应急管理局 |
府谷县应急管理综合执法大队 |
《安全生产法》(2021年6月10日第三次修正)第九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对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的;(二)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三)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四)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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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生产经营单位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府谷县应急管理局 |
府谷县应急管理综合执法大队 |
《安全生产法》(2021年6月10日第三次修正)第九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对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的;(二)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三)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四)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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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对生产经营单位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府谷县应急管理局 |
府谷县应急管理综合执法大队 |
《安全生产法》(2021年6月10日第三次修正)第九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对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的;(二)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三)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四)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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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生产经营单位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府谷县应急管理局 |
府谷县应急管理综合执法大队 |
《安全生产法》(2021年6月10日第三次修正)第九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二)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三)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四)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的;(五)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六)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以及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较大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未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七)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八)餐饮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燃气未安装可燃气体报警装置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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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府谷县应急管理局 |
府谷县应急管理综合执法大队 |
《安全生产法》(2021年6月10日第三次修正)第九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二)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三)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四)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的;(五)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六)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以及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较大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未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七)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八)餐饮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燃气未安装可燃气体报警装置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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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府谷县应急管理局 |
府谷县应急管理综合执法大队 |
《安全生产法》(2021年6月10日第三次修正)第九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二)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三)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四)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的;(五)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六)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以及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较大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未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七)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八)餐饮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燃气未安装可燃气体报警装置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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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府谷县应急管理局 |
府谷县应急管理综合执法大队 |
《安全生产法》(2021年6月10日第三次修正)第九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二)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三)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四)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的;(五)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六)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以及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较大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未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七)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八)餐饮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燃气未安装可燃气体报警装置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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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生产经营单位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以及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较大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未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府谷县应急管理局 |
府谷县应急管理综合执法大队 |
《安全生产法》(2021年6月10日第三次修正)第九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二)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三)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四)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的;(五)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六)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以及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较大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未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七)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八)餐饮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燃气未安装可燃气体报警装置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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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生产经营单位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府谷县应急管理局 |
府谷县应急管理综合执法大队 |
《安全生产法》(2021年6月10日第三次修正)第九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二)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三)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四)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的;(五)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六)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以及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较大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未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七)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八)餐饮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燃气未安装可燃气体报警装置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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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对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单位,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府谷县应急管理局 |
府谷县应急管理综合执法大队 |
《安全生产法》(2021年6月10日第三次修正)第一百零一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的;(二)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未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未制定应急预案,或者未告知应急措施的;(三)进行爆破、吊装、动火、临时用电以及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四)未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或者未按照安全风险分级采取相应管控措施的;(五)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或者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未按照规定报告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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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对生产经营单位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或者未进行评估、监控,或者未制定应急预案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府谷县应急管理局 |
府谷县应急管理综合执法大队 |
《安全生产法》(2021年6月10日第三次修正)第一百零一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的;(二)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未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未制定应急预案,或者未告知应急措施的;(三)进行爆破、吊装、动火、临时用电以及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四)未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或者未按照安全风险分级采取相应管控措施的;(五)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或者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未按照规定报告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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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
对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以及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府谷县应急管理局 |
府谷县应急管理综合执法大队 |
《安全生产法》(2021年6月10日第三次修正)第一百零一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的;(二)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未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未制定应急预案,或者未告知应急措施的;(三)进行爆破、吊装、动火、临时用电以及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四)未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或者未按照安全风险分级采取相应管控措施的;(五)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或者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未按照规定报告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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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生产经营单位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府谷县应急管理局 |
府谷县应急管理综合执法大队 |
《安全生产法》(2021年6月10日第三次修正)第一百零一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的;(二)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未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未制定应急预案,或者未告知应急措施的;(三)进行爆破、吊装、动火、临时用电以及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四)未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或者未按照安全风险分级采取相应管控措施的;(五)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或者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未按照规定报告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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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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府谷县应急管理综合执法大队 |
《安全生产法》(2021年6月10日第三次修正)第一百零二条: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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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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府谷县应急管理综合执法大队 |
《安全生产法》(2021年6月10日第三次修正)第一百零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 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对施工项目进行安全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以上施工单位倒卖、出租、出借、挂靠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施工资质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吊销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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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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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产法》(2021年6月10日第三次修正)第一百零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 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对施工项目进行安全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以上施工单位倒卖、出租、出借、挂靠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施工资质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吊销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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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
对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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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产法》(2021年6月10日第三次修正)第一百零四条 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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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
对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单位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内,或者与员工宿舍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府谷县应急管理局 |
府谷县应急管理综合执法大队 |
《安全生产法》(2021年6月10日第三次修正)第一百零五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内,或者与员工宿舍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的; (二)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疏散通道,或者占用、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出口、疏散通道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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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
对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或者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出口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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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产法》(2021年6月10日第三次修正)第一百零五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内,或者与员工宿舍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的; (二)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疏散通道,或者占用、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出口、疏散通道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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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
对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府谷县应急管理局 |
府谷县应急管理综合执法大队 |
1.《安全生产法》(2021年6月10日第三次修正)第一百零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该协议无效;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该协议无效;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在协议中减轻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对从业人员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在协议中免除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对从业人员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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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
对生产经营单位拒绝、阻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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府谷县应急管理综合执法大队 |
《安全生产法》(2021年6月10日第三次修正)第一百零八条: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拒绝、阻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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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
对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或者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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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安全生产法》(2021年6月10日第三次修正)第一百一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给予降级、撤职的处分,并由应急管理部门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一百的罚款;对逃匿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2.《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五条: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至80%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的;(二)迟报或者漏报事故的;(三)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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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
对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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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产法》(2021年6月10日第三次修正)第一百一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提请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情节严重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一)存在重大事故隐患,一百八十日内三次或者一年内四次受到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的; (二)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 (三)不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导致发生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 (四)拒不执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作出的停产停业整顿决定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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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发生一般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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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产法》(2021年6月10日第三次修正)第一百一十四条: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等责任外,由应急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三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二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罚款;(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一千万元以上二千万元以下的罚款。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情节特别严重、影响特别恶劣的,应急管理部门可以按照前款罚款数额的二倍以上五倍以下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处以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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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
对使用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的设备、器材、防护用品和安全检测仪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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府谷县应急管理综合执法大队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 第四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二)使用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的设备、器材、防护用品、安全检测仪器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 第五十二条:依照《矿山安全法》第四十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二)使用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的设备、器材、防护用品和安全检测仪器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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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
对生产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府谷县应急管理局 |
府谷县应急管理综合执法大队 |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国务院令第397号) 第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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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
对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生产企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府谷县应急管理局 |
府谷县应急管理综合执法大队 |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国务院令第397号) 第二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限期补办延期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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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
对转让、接受转让、冒用或者使用伪造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的生产企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府谷县应急管理局 |
府谷县应急管理综合执法大队 |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国务院令第397号)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接受转让的,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第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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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施行前已经进行生产的企业,应当自该条例施行之日起1年内,依照规定向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逾期不办理或者经审查不符合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而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继续进行生产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府谷县应急管理局 |
府谷县应急管理综合执法大队 |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国务院令第397号) 第二十二条:本条例施行前已经进行生产的企业,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1年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逾期不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经审查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继续进行生产的,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第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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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将非药品类易制毒备案证明转借他人使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府谷县应急管理局 |
府谷县应急管理综合执法大队 |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53号)第四十条第二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二)将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转借他人使用的。 《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号)第三十条 对于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的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二)将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转借他人使用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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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
对超出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经营许可的品种、数量经营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府谷县应急管理局 |
府谷县应急管理综合执法大队 |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53号)第四十条第三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三)超出许可的品种、数量生产、经营、购买易制毒化学品的。 《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号)第三十条 对于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的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三)超出许可的品种、数量,生产、经营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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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
对经营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不如实或者不按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年度经销和库存等情况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府谷县应急管理局 |
府谷县应急管理综合执法大队 |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53号)第四十条第八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八)生产、经营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不如实或者不按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年度生产、经销和库存等情况的。 《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2006年第5号)第三十条 对于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的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五)生产、经营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不如实或者不按时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年度生产、经营等情况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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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
对经营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个人拒不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府谷县应急管理局 |
府谷县应急管理综合执法大队 |
《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安监总局令第5号) 第三十一条:生产、经营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或者个人拒不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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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
对生产、经营、使用国家禁止生产、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和违反国家关于危险化学品使用的限制性规定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府谷县应急管理局 |
府谷县应急管理综合执法大队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4号发布,第591号修订) 第七十五条:生产、经营、使用国家禁止生产、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使用活动,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前款规定行为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责令其对所生产、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进行无害化处理。 违反国家关于危险化学品使用的限制性规定使用危险化学品的,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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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
对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未经安全条件审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府谷县应急管理局 |
府谷县应急管理综合执法大队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4号发布,第591号修订) 第七十六条:未经安全条件审查,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未经安全条件审查,新建、改建、扩建储存、装卸危险化学品的港口建设项目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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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依法取得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经营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府谷县应急管理局 |
府谷县应急管理综合执法大队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4号发布,第591号修订) 第七十七条:未依法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或者未依法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物、容器生产的,分别依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化工企业未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违法经营的危险化学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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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
对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对其铺设的危险化学品管道设置明显的标志,或者未对危险化学品管道定期检查、检测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府谷县应急管理局 |
府谷县应急管理综合执法大队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4号发布,第591号修订) 第七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一)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对其铺设的危险化学品管道设置明显的标志,或者未对危险化学品管道定期检查、检测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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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
对进行可能危及危险化学品管道安全的施工作业,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书面通知管道所属单位,或者未与管道所属单位共同制定应急预案、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或者管道所属单位未指派专门人员到现场进行管道安全保护指导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府谷县应急管理局 |
府谷县应急管理综合执法大队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4号发布,第591号修订) 第七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二)进行可能危及危险化学品管道安全的施工作业,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书面通知管道所属单位,或者未与管道所属单位共同制定应急预案、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或者管道所属单位未指派专门人员到现场进行管道安全保护指导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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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
对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未提供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或者未在包装(包括外包装件)上粘贴、拴挂化学品安全标签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府谷县应急管理局 |
府谷县应急管理综合执法大队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4号发布,第591号修订) 第七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三)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未提供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或者未在包装(包括外包装件)上粘贴、拴挂化学品安全标签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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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
对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提供的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与其生产的危险化学品不相符,或者在包装(包括外包装件)粘贴、拴挂的化学品安全标签与包装内危险化学品不相符,或者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化学品安全标签所载明的内容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府谷县应急管理局 |
府谷县应急管理综合执法大队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4号发布,第591号修订) 第七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四)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提供的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与其生产的危险化学品不相符,或者在包装(包括外包装件)粘贴、拴挂的化学品安全标签与包装内危险化学品不相符,或者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化学品安全标签所载明的内容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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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 |
对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险特性不立即公告,或者不及时修订其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府谷县应急管理局 |
府谷县应急管理综合执法大队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4号发布,第591号修订) 第七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五)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险特性不立即公告,或者不及时修订其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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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 |
对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经营没有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的危险化学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府谷县应急管理局 |
府谷县应急管理综合执法大队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4号发布,第591号修订) 第七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六)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经营没有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的危险化学品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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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 |
对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材质以及包装的型式、规格、方法和单件质量(重量)与所包装的危险化学品的性质和用途不相适应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府谷县应急管理局 |
府谷县应急管理综合执法大队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4号发布,第591号修订) 第七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七)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材质以及包装的型式、规格、方法和单件质量(重量)与所包装的危险化学品的性质和用途不相适应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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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 |
对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在作业场所和安全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未在作业场所设置通信、报警装置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府谷县应急管理局 |
府谷县应急管理综合执法大队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4号发布,第591号修订) 第七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八)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在作业场所和安全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未在作业场所设置通信、报警装置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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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 |
对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未设专人负责管理,或者对储存的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未实行双人收发、双人保管制度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府谷县应急管理局 |
府谷县应急管理综合执法大队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4号发布,第591号修订) 第七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九)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未设专人负责管理,或者对储存的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未实行双人收发、双人保管制度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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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 |
对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建立危险化学品出入库核查、登记制度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府谷县应急管理局 |
府谷县应急管理综合执法大队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4号发布,第591号修订) 第七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十)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建立危险化学品出入库核查、登记制度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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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 |
对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未设置明显标志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府谷县应急管理局 |
府谷县应急管理综合执法大队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4号发布,第591号修订) 第七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十一)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未设置明显标志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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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 |
对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进口企业不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或者发现其生产、进口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险特性不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内容变更手续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府谷县应急管理局 |
府谷县应急管理综合执法大队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4号发布,第591号修订) 第七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十二)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进口企业不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或者发现其生产、进口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险特性不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内容变更手续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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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 |
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对重复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在重复使用前不进行检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府谷县应急管理局 |
府谷县应急管理综合执法大队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4号发布,第591号修订) 第八十条: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重复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在重复使用前不进行检查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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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 |
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对未根据其生产、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和危险特性,在作业场所设置相关安全设施、设备,或者未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府谷县应急管理局 |
府谷县应急管理综合执法大队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4号发布,第591号修订) 第八十条: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未根据其生产、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和危险特性,在作业场所设置相关安全设施、设备,或者未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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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 |
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对未依照规定对其安全生产条件定期进行安全评价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府谷县应急管理局 |
府谷县应急管理综合执法大队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4号发布,第591号修订) 第八十条: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对其安全生产条件定期进行安全评价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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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 |
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对未将危险化学品储存在专用仓库内,或者未将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府谷县应急管理局 |
府谷县应急管理综合执法大队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4号发布,第591号修订) 第八十条: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未将危险化学品储存在专用仓库内,或者未将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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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 |
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对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方式、方法或者储存数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府谷县应急管理局 |
府谷县应急管理综合执法大队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4号发布,第591号修订) 第八十条: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方式、方法或者储存数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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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 |
对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的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府谷县应急管理局 |
府谷县应急管理综合执法大队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4号发布,第591号修订) 第八十条: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六)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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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 |
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对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的安全设施、设备定期进行检测、检验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府谷县应急管理局 |
府谷县应急管理综合执法大队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4号发布,第591号修订) 第八十条: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七)未对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的安全设施、设备定期进行检测、检验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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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 |
对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未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妥善处置其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储存设施以及库存的危险化学品,或者丢弃危险化学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府谷县应急管理局 |
府谷县应急管理综合执法大队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4号发布,第591号修订) 第八十二条: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未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妥善处置其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储存设施以及库存的危险化学品,或者丢弃危险化学品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将其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储存设施以及库存危险化学品的处置方案报有关部门备案的,分别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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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 |
对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未依照规定将其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储存设施以及库存危险化学品的处置方案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部门备案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府谷县应急管理局 |
府谷县应急管理综合执法大队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4号发布,第591号修订) 第八十二条: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未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妥善处置其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储存设施以及库存的危险化学品,或者丢弃危险化学品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将其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储存设施以及库存危险化学品的处置方案报有关部门备案的,分别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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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 |
对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向不具有规定的相关许可证件或者证明文件的单位销售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府谷县应急管理局 |
府谷县应急管理综合执法大队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4号发布,第591号修订) 第八十四条: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一)向不具有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相关许可证件或者证明文件的单位销售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 第三十八条:依法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凭相应的许可证件购买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凭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购买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前款规定以外的单位购买剧毒化学品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申请取得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购买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应当持本单位出具的合法用途说明。个人不得购买剧毒化学品(属于剧毒化学品的农药除外)和易制爆危险化学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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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 |
对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不按照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载明的品种、数量销售剧毒化学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府谷县应急管理局 |
府谷县应急管理综合执法大队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4号发布,第591号修订) 第八十四条: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二)不按照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载明的品种、数量销售剧毒化学品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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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 |
对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向个人销售剧毒化学品(属于剧毒化学品的农药除外)、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府谷县应急管理局 |
府谷县应急管理综合执法大队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4号发布,第591号修订) 第八十四条: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三)向个人销售剧毒化学品(属于剧毒化学品的农药除外)、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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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 |
对未经许可生产、经营烟花爆竹制品,超许可范围经营、许可证过期继续经营烟花爆竹,或者向未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府谷县应急管理局 |
府谷县应急管理综合执法大队 |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5号) 第三十六条:对未经许可生产、经营烟花爆竹制品,或者向未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生产、经营活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生产、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5号) 第三十一条:对未经许可经营、超许可范围经营、许可证过期继续经营烟花爆竹的,责令其停止非法经营活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 第三十三条:批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停业整顿,依法暂扣批发许可证,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批发许可证:(一)向未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烟火药、黑火药、引火线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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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6 |
对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向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供应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或者供应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府谷县应急管理局 |
府谷县应急管理综合执法大队 |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5号) 第三十八条: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向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供应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或者供应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5号) 第三十三条:批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停业整顿,依法暂扣批发许可证,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批发许可证:(二)向零售经营者供应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的;(三)向零售经营者供应礼花弹等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当由专业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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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7 |
对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或者销售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府谷县应急管理局 |
府谷县应急管理综合执法大队 |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5号) 第三十八条: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向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供应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或者供应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或者销售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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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8 |
对生产经营单位违反规定,未提取安全费用或者将安全费用挪作他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府谷县应急管理局 |
府谷县应急管理综合执法大队 |
《陕西省安全生产条例》 第六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未提或者未缴金额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的罚款:(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未提取安全费用或者将安全费用挪作他用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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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 |
对生产经营单位违反规定,未按时缴纳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府谷县应急管理局 |
府谷县应急管理综合执法大队 |
《陕西省安全生产条例》 第六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未提或者未缴金额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的罚款:(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未按时缴纳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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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 |
对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生产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府谷县应急管理局 |
府谷县应急管理综合执法大队 |
《陕西省安全生产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项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安全生产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生产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工程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预评价;安全工程设施设计应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建设项目竣工前,应当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评价,并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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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 |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对作业场所职业危害采取防护措施、定期检测,实行分类管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府谷县应急管理局 |
府谷县应急管理综合执法大队 |
《陕西省安全生产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项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对作业场所职业危害采取防护措施、定期检测或者分类管理的。 第十六条第一款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作业场所的生产性毒物、粉尘、噪声、振动、高温、辐射以及其他职业危害采取防护措施,进行定期检测,实行分类管理。经检测不符合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必须及时采取治理措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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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2 |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对容易产生易燃易爆气体和容易积聚窒息性气体的工序或者场所,采取安全作业防范措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府谷县应急管理局 |
府谷县应急管理综合执法大队 |
《陕西省安全生产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三项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未对容易产生易燃易爆气体和容易积聚窒息性气体的工序或者场所,采取安全作业防范措施的。第十六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容易产生易燃易爆气体和容易积聚窒息性气体的工序或者场所,采取安全作业防范措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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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3 |
对生产经营单位造成从业人员重伤的事故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府谷县应急管理局 |
府谷县应急管理综合执法大队 |
《陕西省安全生产条例》 第六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从业人员伤亡事故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整改,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发生重伤事故或者一至二人死亡事故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二)发生三至九人死亡事故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三)发生十人以上死亡事故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隐瞒或者擅自处理伤亡事故的,除按前款规定处罚外,加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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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4 |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将安全培训工作纳入本单位工作计划并保证安全培训工作所需资金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府谷县应急管理局 |
府谷县应急管理综合执法大队 |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国家安监总局令第3号) 第二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将安全培训工作纳入本单位工作计划并保证安全培训工作所需资金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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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 |
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期间未支付工资并承担安全培训费用的生产经营单位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府谷县应急管理局 |
府谷县应急管理综合执法大队 |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国家安监总局令第3号) 第二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二)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期间未支付工资并承担安全培训费用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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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6 |
对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金属冶炼等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如实告知其有关安全生产事项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府谷县应急管理局 |
府谷县应急管理综合执法大队 |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国家安监总局令2006年第3号,国家安监总局令2015年第80号修订)第三十条第二项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如实告知其有关安全生产事项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发现煤矿未按照本规定对井下作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发现煤矿特种作业人员无证上岗作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第五条第四款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简称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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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 |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如实告知其有关安全生产事项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府谷县应急管理局 |
府谷县应急管理综合执法大队 |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国家安监总局令2006年第3号,国家安监总局令2015年第80号修订)第三十条第二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如实告知其有关安全生产事项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发现煤矿未按照本规定对井下作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发现煤矿特种作业人员无证上岗作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第五条第四款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简称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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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8 |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府谷县应急管理局 |
府谷县应急管理综合执法大队 |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国家安监总局令2006年第3号,国家安监总局令2015年第80号修订)第三十条第三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发现煤矿未按照本规定对井下作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发现煤矿特种作业人员无证上岗作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第五条第四款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简称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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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 |
对生产经营单位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技术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府谷县应急管理局 |
府谷县应急管理综合执法大队 |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国家安监总局令2006年第3号,国家安监总局令2015年第80号修订)第三十条第四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四)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技术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发现煤矿未按照本规定对井下作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发现煤矿特种作业人员无证上岗作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第五条第四款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简称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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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 |
对检测检验机构未取得资质或者伪造资质证书从事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活动的,或者资质有效期届满未批准换证继续从事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府谷县应急管理局 |
府谷县应急管理综合执法大队 |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应急管理部1号令) 第三十条: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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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 |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建立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等各项制度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府谷县应急管理局 |
府谷县应急管理综合执法大队 |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6号》 第二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建立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等各项制度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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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 |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按规定上报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统计分析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府谷县应急管理局 |
府谷县应急管理综合执法大队 |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6号》 第二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按规定上报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统计分析表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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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 |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制定事故隐患治理方案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府谷县应急管理局 |
府谷县应急管理综合执法大队 |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6号》 第二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未制定事故隐患治理方案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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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 |
对生产经营单位重大事故隐患不报或者未及时报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府谷县应急管理局 |
府谷县应急管理综合执法大队 |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6号》 第二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四)重大事故隐患不报或者未及时报告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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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 |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对事故隐患进行排查治理擅自生产经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府谷县应急管理局 |
府谷县应急管理综合执法大队 |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6号》 第二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五)未对事故隐患进行排查治理擅自生产经营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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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 |
对生产经营单位事故隐患整改不合格或者未经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恢复生产经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府谷县应急管理局 |
府谷县应急管理综合执法大队 |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6号》 第二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六)整改不合格或者未经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恢复生产经营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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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 |
对生产经营单位应急预案未按规定备案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府谷县应急管理局 |
府谷县应急管理综合执法大队 |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7号) 第三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应急预案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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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 |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制定应急预案或者未按照应急预案采取预防措施,导致事故救援不力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府谷县应急管理局 |
府谷县应急管理综合执法大队 |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7号) 第三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未制定应急预案或者未按照应急预案采取预防措施,导致事故救援不力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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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 |
对冶金企业的会议室、活动室、休息室、更衣室等人员密集场所未设置在安全地点或者设置在高温液态金属的吊运影响范围内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府谷县应急管理局 |
府谷县应急管理综合执法大队 |
《冶金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26号) 第二十一条:冶金企业的会议室、活动室、休息室、更衣室等人员密集场所应当设置在安全地点,不得设置在高温液态金属的吊运影响范围内。 第三十七条:冶金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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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 |
对冶金企业未在煤气储罐区等可能发生煤气泄漏、聚集的场所,设置固定式煤气检测报警仪,建立预警系统,悬挂醒目的安全警示牌,并加强通风换气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府谷县应急管理局 |
府谷县应急管理综合执法大队 |
《冶金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26号) 第二十三条:冶金企业应当在煤气储罐区等可能发生煤气泄漏、聚集的场所,设置固定式煤气检测报警仪,建立预警系统,悬挂醒目的安全警示牌,并加强通风换气。 第三十七条:冶金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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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 |
对冶金企业进入煤气区域作业的人员,未携带煤气检测报警仪器或者在作业前未检查作业场所的煤气含量或者采取可靠的安全防护措施,未检查确认煤气含量是否符合规定进入该场所作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府谷县应急管理局 |
府谷县应急管理综合执法大队 |
《冶金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26号) 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进入煤气区域作业的人员,应当携带煤气检测报警仪器;在作业前,应当检查作业场所的煤气含量,并采取可靠的安全防护措施,经检查确认煤气含量符合规定后,方可进入作业。 第三十七条:冶金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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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 |
对冶金企业氧气系统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府谷县应急管理局 |
府谷县应急管理综合执法大队 |
《冶金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26号) 第二十四条:氧气系统应当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防止氧气燃爆事故以及氮气、氩气、珠光砂窒息事故。 第三十七条:冶金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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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 |
对冶金企业未按规定确定煤气柜容积、选择柜址位置、设置安全保护装置、制定煤气柜事故应急预案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府谷县应急管理局 |
府谷县应急管理综合执法大队 |
《冶金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26号) 第二十七条:冶金企业应当根据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实际状况,科学、合理确定煤气柜容积,按照《工业企业煤气安全规程》(GB6222)的规定,合理选择柜址位置,设置安全保护装置,制定煤气柜事故应急预案。 第三十七条:冶金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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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 |
对冶金企业的安全预评价报告、安全专篇、安全验收评价报告未按照规定备案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府谷县应急管理局 |
府谷县应急管理综合执法大队 |
《冶金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26号) 第三十八:条冶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安全预评价报告、安全专篇、安全验收评价报告未按照规定备案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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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 |
对冶金企业煤气生产、输送、使用、维护检修人员未经培训合格上岗作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府谷县应急管理局 |
府谷县应急管理综合执法大队 |
《冶金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26号) 第三十八条:冶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二)煤气生产、输送、使用、维护检修人员未经培训合格上岗作业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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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 |
对冶金企业未从合法的劳务公司录用劳务人员,或者未与劳务公司签订合同,或者未对劳务人员进行统一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府谷县应急管理局 |
府谷县应急管理综合执法大队 |
《冶金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26号) 第三十八条:冶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未从合法的劳务公司录用劳务人员,或者未与劳务公司签订合同,或者未对劳务人员进行统一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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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 |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建立健全特种作业人员档案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府谷县应急管理局 |
府谷县应急管理综合执法大队 |
《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0号) 第三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未建立健全特种作业人员档案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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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 |
对生产经营单位非法印制、伪造、倒卖特种作业操作证,或者使用非法印制、伪造、倒卖的特种作业操作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府谷县应急管理局 |
府谷县应急管理综合执法大队 |
《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0号) 第四十条:生产经营单位非法印制、伪造、倒卖特种作业操作证,或者使用非法印制、伪造、倒卖的特种作业操作证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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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 |
对作业人员伪造、涂改、转借、转让、冒用特种作业操作证或者使用伪造的特种作业操作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府谷县应急管理局 |
府谷县应急管理综合执法大队 |
《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0号) 第四十一条:特种作业人员伪造、涂改特种作业操作证或者使用伪造的特种作业操作证的,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特种作业人员转借、转让、冒用特种作业操作证的,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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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 |
对矿山企业未按照规定建立健全领导带班下井制度或者未制定领导带班下井月度计划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府谷县应急管理局 |
府谷县应急管理综合执法大队 |
《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及监督检查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2015年第78号)第十八条 矿山企业未按照规定建立健全领导带班下井制度或者未制定领导带班下井月度计划的,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暂扣其安全生产许可证,责令停产整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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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 |
对矿山企业未制定领导带班下井制度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府谷县应急管理局 |
府谷县应急管理综合执法大队 |
《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及监督检查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2015年第78号)第十九条第一项 矿山企业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整改,并处3万元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的罚款:(一)未制定领导带班下井制度的。第二条 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以下简称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和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其实施监督检查,适用本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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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 |
对矿山企业未按照规定公告领导带班下井月度计划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府谷县应急管理局 |
府谷县应急管理综合执法大队 |
《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及监督检查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2015年第78号)第十九条第二项 矿山企业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整改,并处3万元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的罚款:(二)未按照规定公告领导带班下井月度计划的。第二条 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以下简称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和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其实施监督检查,适用本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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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 |
对矿山企业未按照规定公示领导带班下井月度计划完成情况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府谷县应急管理局 |
府谷县应急管理综合执法大队 |
《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及监督检查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2015年第78号)第十九条第三项 矿山企业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整改,并处3万元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的罚款:(三)未按照规定公示领导带班下井月度计划完成情况的。第二条 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以下简称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和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其实施监督检查,适用本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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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4 |
对矿山企业领导未按照规定填写带班下井交接班记录、带班下井登记档案,或者弄虚作假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府谷县应急管理局 |
府谷县应急管理综合执法大队 |
《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及监督检查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4号) 第二十条:矿山企业领导未按照规定填写带班下井交接班记录、带班下井登记档案,或者弄虚作假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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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 |
对矿山企业领导未按照规定带班下井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府谷县应急管理局 |
府谷县应急管理综合执法大队 |
《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及监督检查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4号) 第二十一条:矿山企业领导未按照规定带班下井的,对矿山企业给予警告,处3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停产整顿;对违反规定的矿山企业领导按照擅离职守处理,并处1万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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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6 |
对地质勘探单位未按照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特种作业人员未持证上岗作业或从事坑探工程作业的人员未按照规定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府谷县应急管理局 |
府谷县应急管理综合执法大队 |
《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2010年第35号)第二十五条 地质勘探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本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二)特种作业人员未持证上岗作业的;(三)从事坑探工程作业的人员未按照规定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第五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地质勘探作业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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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7 |
对地质勘探单位未按照本规定建立有关安全生产制度和规程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府谷县应急管理局 |
府谷县应急管理综合执法大队 |
《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5号) 第二十六条:地质勘探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本规定建立有关安全生产制度和规程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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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8 |
对地质勘探单位未按照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府谷县应急管理局 |
府谷县应急管理综合执法大队 |
《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5号) 第二十六:条地质勘探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按照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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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9 |
地质勘探单位坑探工程安全专篇未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施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府谷县应急管理局 |
府谷县应急管理综合执法大队 |
《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5号) 第二十六条:地质勘探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坑探工程安全专篇未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施工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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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 |
对地质勘探单位未按照规定向工作区域所在地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书面报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府谷县应急管理局 |
府谷县应急管理综合执法大队 |
《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5号) 第二十七条:地质勘探单位未按照规定向工作区域所在地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书面报告的,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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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 |
对地质勘探单位将其承担的地质勘探工程项目转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地质勘探单位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府谷县应急管理局 |
府谷县应急管理综合执法大队 |
《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5号) 第二十八条:地质勘探单位将其承担的地质勘探工程项目转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地质勘探单位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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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2 |
对已经批准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发生重大变更,生产经营单位未报原批准部门审查同意擅自开工建设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府谷县应急管理局 |
府谷县应急管理综合执法大队 |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2015】第77号) 第二十九条:已经批准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发生重大变更,生产经营单位未报原批准部门审查同意擅自开工建设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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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3 |
对生产经营单位除非煤矿矿山、生产和储存危险化学品、生产和储存烟花爆竹或者金属冶炼以外的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府谷县应急管理局 |
府谷县应急管理综合执法大队 |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2015】第77号) 第七条:下列建设项目在进行可行性研究时,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安全预评价:(一)非煤矿矿山建设项目;(二)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包括使用长输管道输送危险化学品,下同)的建设项目;(三)生产、储存烟花爆竹的建设项目;(四)金属冶炼建设项目;(五)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并且使用量达到规定数量的化工建设项目(属于危险化学品生产的除外,以下简称化工建设项目);(六)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建设项目。 第三十条: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和第四项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生产经营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没有安全设施设计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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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4 |
对生产经营单位除非煤矿矿山、生产和储存危险化学品、生产和储存烟花爆竹或者金属冶炼以外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未组织审查,并形成书面审查报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府谷县应急管理局 |
府谷县应急管理综合执法大队 |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2015】第77号) 第七条:下列建设项目在进行可行性研究时,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安全预评价:(一)非煤矿矿山建设项目;(二)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包括使用长输管道输送危险化学品,下同)的建设项目;(三)生产、储存烟花爆竹的建设项目;(四)金属冶炼建设项目;(五)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并且使用量达到规定数量的化工建设项目(属于危险化学品生产的除外,以下简称化工建设项目);(六)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建设项目。 第三十条: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和第四项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生产经营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安全设施设计未组织审查,并形成书面审查报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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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5 |
对生产经营单位除非煤矿矿山、生产和储存危险化学品、生产和储存烟花爆竹或者金属冶炼以外的建设项目,施工单位未按照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府谷县应急管理局 |
府谷县应急管理综合执法大队 |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2015】第77号) 第七条:下列建设项目在进行可行性研究时,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安全预评价:(一)非煤矿矿山建设项目;(二)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包括使用长输管道输送危险化学品,下同)的建设项目;(三)生产、储存烟花爆竹的建设项目;(四)金属冶炼建设项目;(五)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并且使用量达到规定数量的化工建设项目(属于危险化学品生产的除外,以下简称化工建设项目);(六)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建设项目。 第三十条: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和第四项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生产经营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施工单位未按照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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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6 |
对生产经营单位除非煤矿矿山、生产和储存危险化学品、生产和储存烟花爆竹或者金属冶炼以外的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形成书面报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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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2015】第77号) 第七条:下列建设项目在进行可行性研究时,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安全预评价:(一)非煤矿矿山建设项目;(二)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包括使用长输管道输送危险化学品,下同)的建设项目;(三)生产、储存烟花爆竹的建设项目;(四)金属冶炼建设项目;(五)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并且使用量达到规定数量的化工建设项目(属于危险化学品生产的除外,以下简称化工建设项目);(六)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建设项目。 第三十条: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和第四项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生产经营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四)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形成书面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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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7 |
对承担建设项目安全评价的机构弄虚作假、出具虚假报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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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2015】第77号)第三十一条 承担建设项目安全评价的机构弄虚作假、出具虚假报告,尚未构成犯罪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吊销其相应资质。第二条 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建设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务院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建设及其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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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8 |
对一等、二等、三等尾矿库未安装在线监测系统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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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2011年第38号)第三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或者尾矿库管理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八条第二款 一等、二等、三等尾矿库应当安装在线监测系统。第七条第三款 尾矿库日常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实行分级负责、属地监管原则,由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结合本行政区域实际制定具体规定,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备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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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9 |
对生产经营单位或者尾矿库管理单位未按规定进行安全现状评价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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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2011年第38号)第三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或者尾矿库管理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九条 尾矿库应当每三年至少进行一次安全现状评价。安全现状评价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要求。尾矿库安全现状评价工作应当有能够进行尾矿坝稳定性验算、尾矿库水文计算、构筑物计算的专业技术人员参加。上游式尾矿坝堆积至二分之一至三分之二最终设计坝高时,应当对坝体进行一次全面勘察,并进行稳定性专项评价。第七条第三款 尾矿库日常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实行分级负责、属地监管原则,由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结合本行政区域实际制定具体规定,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备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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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0 |
对生产经营单位或者尾矿库管理单位未按规定对确定为危、险、病库采取相关措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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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2011年第38号)第三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或者尾矿库管理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条 尾矿库经安全现状评价或者专家论证被确定为危库、险库和病库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分别采取下列措施:(一)确定为危库的,应当立即停产,进行抢险,并向尾矿库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上级主管单位报告;(二)确定为险库的,应当立即停产,在限定的时间内消除险情,并向尾矿库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上级主管单位报告;(三)确定为病库的,应当在限定的时间内按照正常库标准进行整治,消除事故隐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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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1 |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建立健全防汛责任制,未实施24小时监测监控和值班值守,未针对可能发生的垮坝、漫顶、排洪设施损毁等生产安全事故和影响尾矿库运行的洪水、泥石流、山体滑坡、地震等重大险情制定并及时修订应急救援预案,未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未放置在便于应急时使用的地方,应急预案未按照规定报相应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每年不进行演练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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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2011年第38号)第三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或者尾矿库管理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防汛责任制,实施24小时监测监控和值班值守,并针对可能发生的垮坝、漫顶、排洪设施损毁等生产安全事故和影响尾矿库运行的洪水、泥石流、山体滑坡、地震等重大险情制定并及时修订应急救援预案,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放置在便于应急时使用的地方。应急预案应当按照规定报相应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并每年至少进行一次演练。第七条第三款 尾矿库日常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实行分级负责、属地监管原则,由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结合本行政区域实际制定具体规定,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备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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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2 |
对生产经营单位或者尾矿库管理单位未编制尾矿库年度、季度作业计划,未按照作业计划生产运行,未做好记录并长期保存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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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2011年第38号)第三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或者尾矿库管理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编制尾矿库年度、季度作业计划,严格按照作业计划生产运行,做好记录并长期保存。第七条第三款 尾矿库日常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实行分级负责、属地监管原则,由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结合本行政区域实际制定具体规定,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备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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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3 |
对生产经营单位或者尾矿库管理单位在尾矿库出现重大险情时,未按照安全监管权限和职责立即报告当地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人民政府,启动应急预案,进行抢险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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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2011年第38号)第三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或者尾矿库管理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四条 尾矿库出现下列重大险情之一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安全监管权限和职责立即报告当地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人民政府,并启动应急预案,进行抢险: (一)坝体出现严重的管涌、流土等现象的; (二)坝体出现严重裂缝、坍塌和滑动迹象的;(三)库内水位超过限制的最高洪水位的;(四)在用排水井倒塌或者排水管(洞)坍塌堵塞的;(五)其他危及尾矿库安全的重大险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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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4 |
对生产经营单位或者尾矿库管理单位未经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技术论证并同意,以及尾矿库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原审批部门批准,在库区从事爆破、采砂、地下采矿等危害尾矿库安全作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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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2011年第38号)第三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或者尾矿库管理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六条 未经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技术论证并同意,以及尾矿库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原审批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库区从事爆破、采砂、地下采矿等危害尾矿库安全的作业。第七条第三款 尾矿库日常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实行分级负责、属地监管原则,由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结合本行政区域实际制定具体规定,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备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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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5 |
对生产经营单位或者尾矿库管理单位在尾矿库运行到设计最终标高的前12个月内,生产经营单位未进行闭库前的安全现状评价和闭库设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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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2011年第38号)第三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或者尾矿库管理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尾矿库运行到设计最终标高的前12个月内,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进行闭库前的安全现状评价和闭库设计,闭库设计应当包括安全设施设计,并编制安全专篇 。第七条第三款 尾矿库日常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实行分级负责、属地监管原则,由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结合本行政区域实际制定具体规定,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备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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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6 |
对生产经营单位或者尾矿库管理单位生产运行的尾矿库,变更按规定应当经技术论证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批准而未经论证和批准的事项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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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2011年第38号)第四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或者尾矿库管理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停产整顿或者提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规定权限予以关闭。第十八条 对生产运行的尾矿库,未经技术论证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下列事项进行变更:(一)筑坝方式;(二)排放方式;(三)尾矿物化特性;(四)坝型、坝外坡坡比、最终堆积标高和最终坝轴线的位置;(五)坝体防渗、排渗及反滤层的设置;(六)排洪系统的型式、布置及尺寸;(七)设计以外的尾矿、废料或者废水进库等。第七条第三款 尾矿库日常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实行分级负责、属地监管原则,由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结合本行政区域实际制定具体规定,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备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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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7 |
对生产经营单位违反规定不主动实施闭库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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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2011年第38号)第四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不主动实施闭库的,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的罚款。第二十八条 尾矿库运行到设计最终标高或者不再进行排尾作业的,应当在一年内完成闭库。特殊情况不能按期完成闭库的,应当报经相应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同意后方可延期,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第七条第三款 尾矿库日常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实行分级负责、属地监管原则,由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结合本行政区域实际制定具体规定,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备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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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8 |
对小型露天采石场未按规定配备专业技术人员,或者聘用专业技术人员、注册安全工程师、委托相关技术服务机构为其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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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2011年第78号)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六条 小型露天采石场应当至少配备一名专业技术人员,或者聘用专业技术人员、注册安全工程师、委托相关技术服务机构为其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小型露天采石场的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所辖区域内有小型露天采石场的乡(镇)应当明确负责安全生产工作的管理人员及其职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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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9 |
对相邻的采石场开采范围之间最小距离不大于300米,或者可能危及对方生产安全的,双方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和应当采取的安全措施,未指定专门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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府谷县应急管理综合执法大队 |
《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2011年第78号)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二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十二条 相邻的采石场开采范围之间最小距离应当大于300米。对可能危及对方生产安全的,双方应当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和应当采取的安全措施,指定专门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小型露天采石场的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所辖区域内有小型露天采石场的乡(镇)应当明确负责安全生产工作的管理人员及其职责。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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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0 |
对小型露天采石场违反规定开采方式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府谷县应急管理局 |
府谷县应急管理综合执法大队 |
《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2011年第78号)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二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 小型露天采石场应当采用中深孔爆破,严禁采用扩壶爆破、掏底崩落、掏挖开采和不分层的“一面墙”等开采方式。不具备实施中深孔爆破条件的,由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聘请有关专家进行论证,经论证符合要求的,方可采用浅孔爆破开采。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小型露天采石场的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所辖区域内有小型露天采石场的乡(镇)应当明确负责安全生产工作的管理人员及其职责。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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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1 |
对不采用爆破方式直接使用挖掘机进行采矿作业的,台阶高度超过挖掘机最大挖掘高度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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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2011年第78号)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二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十四条 不采用爆破方式直接使用挖掘机进行采矿作业的,台阶高度不得超过挖掘机最大挖掘高度。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小型露天采石场的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所辖区域内有小型露天采石场的乡(镇)应当明确负责安全生产工作的管理人员及其职责。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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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2 |
对不能采用台阶式开采的小型露天采石场未采用自上而下分层顺序开采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府谷县应急管理局 |
府谷县应急管理综合执法大队 |
《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2011年第78号)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二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十五条 小型露天采石场应当采用台阶式开采。不能采用台阶式开采的,应当自上而下分层顺序开采。分层开采的分层高度、最大开采高度(第一分层的坡顶线到最后一分层的坡底线的垂直距离)和最终边坡角由设计确定,实施浅孔爆破作业时,分层数不得超过6个,最大开采高度不得超过30米;实施中深孔爆破作业时,分层高度不得超过20米,分层数不得超过3个,最大开采高度不得超过60米。分层开采的凿岩平台宽度由设计确定,最小凿岩平台宽度不得小于4米。分层开采的底部装运平台宽度由设计确定,且应当满足调车作业所需的最小平台宽度要求。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小型露天采石场的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所辖区域内有小型露天采石场的乡(镇)应当明确负责安全生产工作的管理人员及其职责。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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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小型露天采石场违反作业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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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2011年第78号)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二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十六条 小型露天采石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民用爆炸物品和爆破作业的安全规定,由具有相应资格的爆破作业人员进行爆破,设置爆破警戒范围,实行定时爆破制度。不得在爆破警戒范围内避炮。禁止在雷雨、大雾、大风等恶劣天气条件下进行爆破作业。雷电高发地区应当选用非电起爆系统。第十七条 对爆破后产生的大块矿岩应当采用机械方式进行破碎,不得使用爆破方式进行二次破碎。第二十条 小型露天采石场在作业前和作业中以及每次爆破后,应当对坡面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工作面有裂痕,或者在坡面上有浮石、危石和伞檐体可能塌落时,应当立即停止作业并撤离人员至安全地点,采取安全措施和消除隐患。采石场的入口道路及相关危险源点应当设置安全警示标志,严禁任何人员在边坡底部休息和停留。第二十一条 在坡面上进行排险作业时,作业人员应当系安全带,不得站在危石、浮石上及悬空作业。严禁在同一坡面上下双层或者多层同时作业。距工作台阶坡底线50米范围内不得从事碎石加工作业。第二十二条 小型露天采石场应当采用机械铲装作业,严禁使用人工装运矿岩。同一工作面有两台铲装机械作业时,最小间距应当大于铲装机械最大回转半径的2倍。严禁自卸汽车运载易燃、易爆物品;严禁超载运输;装载与运输作业时,严禁在驾驶室外侧、车斗内站人。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小型露天采石场的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所辖区域内有小型露天采石场的乡(镇)应当明确负责安全生产工作的管理人员及其职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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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4 |
对小型露天采石场上部需要剥离的,剥离工作面未超前于开采工作面4米以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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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2011年第78号)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二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十九条 采石场上部需要剥离的,剥离工作面应当超前于开采工作面4米以上。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小型露天采石场的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所辖区域内有小型露天采石场的乡(镇)应当明确负责安全生产工作的管理人员及其职责。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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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小型露天采石场违反废石、废碴排放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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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2011年第78号)第四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三条 废石、废碴应当排放到废石场。废石场的设置应当符合设计要求和有关安全规定。顺山或顺沟排放废石、废碴的,应当有防止泥石流的具体措施。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小型露天采石场的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所辖区域内有小型露天采石场的乡(镇)应当明确负责安全生产工作的管理人员及其职责。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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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6 |
对小型露天采石场违反电气设备安全管理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府谷县应急管理局 |
府谷县应急管理综合执法大队 |
《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2011年第78号)第四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四条 电气设备应当有接地、过流、漏电保护装置。变电所应当有独立的避雷系统和防火、防潮与防止小动物窜入带电部位的措施。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小型露天采石场的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所辖区域内有小型露天采石场的乡(镇)应当明确负责安全生产工作的管理人员及其职责。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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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小型露天采石场违反防洪措施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府谷县应急管理局 |
府谷县应急管理综合执法大队 |
《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2011年第78号)第四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五条 小型露天采石场应当制定完善的防洪措施。对开采境界上方汇水影响安全的,应当设置截水沟。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小型露天采石场的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所辖区域内有小型露天采石场的乡(镇)应当明确负责安全生产工作的管理人员及其职责。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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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小型露天采石场未在每年年末测绘采石场开采现状平面图和剖面图并归档管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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府谷县应急管理综合执法大队 |
《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2011年第39号、2015年修改)第四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八条 小型露天采石场应当在每年年末测绘采石场开采现状平面图和剖面图,并归档管理。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小型露天采石场的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所辖区域内有小型露天采石场的乡(镇)应当明确负责安全生产工作的管理人员及其职责。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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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9 |
对小型露天采石场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安全设施未按照规定履行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审批程序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府谷县应急管理局 |
府谷县应急管理综合执法大队 |
《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2011年第39号、2015年修改)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小型露天采石场的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所辖区域内有小型露天采石场的乡(镇)应当明确负责安全生产工作的管理人员及其职责。第十条第一款 小型露天采石场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安全设施应当按照规定履行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审批程序。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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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0 |
对小型露天采石场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从事生产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府谷县应急管理局 |
府谷县应急管理综合执法大队 |
《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2011年第39号、2015年修改)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小型露天采石场的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所辖区域内有小型露天采石场的乡(镇)应当明确负责安全生产工作的管理人员及其职责。第十一条第一款 小型露天采石场应当依法取得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生产活动。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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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1 |
对危险化学品单位未按照要求对重大危险源进行安全评估或者安全评价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府谷县应急管理局 |
府谷县应急管理综合执法大队 |
《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2011年第40号,第79号令修订)第三十二条第一项 危险化学品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本规定要求对重大危险源进行安全评估或者安全评价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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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2 |
对危险化学品单位未按照要求对重大危险源进行登记建档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府谷县应急管理局 |
府谷县应急管理综合执法大队 |
《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2011年第40号,第79号令修订)第三十二条第二项 危险化学品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二)未按照本规定要求对重大危险源进行登记建档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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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3 |
对危险化学品单位未按照要求对重大危险源进行安全监测监控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府谷县应急管理局 |
府谷县应急管理综合执法大队 |
《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2011年第40号,第79号令修订)第三十二条第三项 危险化学品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三)未按照本规定及相关标准要求对重大危险源进行安全监测监控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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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4 |
对危险化学品单位未制定重大危险源事故应急预案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府谷县应急管理局 |
府谷县应急管理综合执法大队 |
《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2011年第40号,第79号令修订)第三十二条第四项 危险化学品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四)未制定重大危险源事故应急预案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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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5 |
对危险化学品单位未在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场所设置明显安全警示标志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府谷县应急管理局 |
府谷县应急管理综合执法大队 |
《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2011年第40号,第79号令修订)第三十三条第一项 危险化学品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在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场所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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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6 |
对危险化学品单位未对重大危险源中的设备、设施等进行定期检测、检验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府谷县应急管理局 |
府谷县应急管理综合执法大队 |
《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2011年第40号,第79号令修订)第三十三条第二项 危险化学品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二)未对重大危险源中的设备、设施等进行定期检测、检验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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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7 |
对危险化学品单位未按照标准对重大危险源进行辨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府谷县应急管理局 |
府谷县应急管理综合执法大队 |
《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0号,第79号令修订) 第三十四条:危险化学品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标准对重大危险源进行辨识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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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8 |
对危险化学品单位未按照规定明确重大危险源中关键装置、重点部位的责任人或者责任机构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府谷县应急管理局 |
府谷县应急管理综合执法大队 |
《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0号,第79号令修订) 第三十四条:危险化学品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按照本规定明确重大危险源中关键装置、重点部位的责任人或者责任机构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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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9 |
对危险化学品单位未按照规定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配备应急救援人员,以及配备必要的防护装备及器材、设备、物资,并保障其完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府谷县应急管理局 |
府谷县应急管理综合执法大队 |
《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0号,第79号令修订) 第三十四条:危险化学品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未按照本规定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配备应急救援人员,以及配备必要的防护装备及器材、设备、物资,并保障其完好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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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0 |
对危险化学品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重大危险源备案或者核销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府谷县应急管理局 |
府谷县应急管理综合执法大队 |
《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0号,第79号令修订) 第三十四条:危险化学品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四)未按照本规定进行重大危险源备案或者核销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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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1 |
对危险化学品单位未将重大危险源可能引发的事故后果、应急措施等信息告知可能受影响的单位、区域及人员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府谷县应急管理局 |
府谷县应急管理综合执法大队 |
《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0号,第79号令修订) 第三十四条:危险化学品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五)未将重大危险源可能引发的事故后果、应急措施等信息告知可能受影响的单位、区域及人员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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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2 |
对危险化学品单位未按照规定要求开展重大危险源事故应急预案演练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府谷县应急管理局 |
府谷县应急管理综合执法大队 |
《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0号,第79号令修订) 第三十四条:危险化学品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六)未按照本规定要求开展重大危险源事故应急预案演练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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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3 |
对危险化学品单位未按照本规定对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生产状况进行定期检查,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府谷县应急管理局 |
府谷县应急管理综合执法大队 |
《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0号 第79号令修订) 第三十五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未按照本规定对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生产状况进行定期检查,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危险化学品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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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4 |
对管道单位未对危险化学品管道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府谷县应急管理局 |
府谷县应急管理综合执法大队 |
《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安全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3号、2015年修改) 第三十四条:管道单位未对危险化学品管道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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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5 |
对管道单位未按照本规定对管道进行检测、维护的;进行可能危及危险化学品管道安全的施工作业,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书面通知管道单位,或者末与管道单位共同制定应急预案并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或者管道单位未指派专人到现场进行管道安全保护指导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府谷县应急管理局 |
府谷县应急管理综合执法大队 |
《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安全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2012年第43号、2015年修改)第三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一)管道单位未按照本规定对管道进行检测、维护的;(二)进行可能危及危险化学品管道安全的施工作业,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书面通知管道单位,或者末与管道单位共同制定应急预案并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或者管道单位未指派专人到现场进行管道安全保护指导的。第四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管道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并依法对危险化学品管道建设项目实施安全条件审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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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6 |
对转产、停产、停止使用的危险化学品管道,管道单位未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妥善处置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府谷县应急管理局 |
府谷县应急管理综合执法大队 |
《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安全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2012年第43号、2015年修改)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对转产、停产、停止使用的危险化学品管道,管道单位未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妥善处置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管道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并依法对危险化学品管道建设项目实施安全条件审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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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7 |
对转产、停产、停止使用的危险化学品管道,管道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处置方案报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府谷县应急管理局 |
府谷县应急管理综合执法大队 |
《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安全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2012年第43号、2015年修改)第三十六条第二款对转产、停产、停止使用的危险化学品管道,管道单位未按照本规定将处置方案报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管道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并依法对危险化学品管道建设项目实施安全条件审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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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8 |
对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合格证或者特种作业操作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府谷县应急管理局 |
府谷县应急管理综合执法大队 |
《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4号,2015年修订) 第三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合格证或者特种作业操作证的,除撤销其相关资格证外,处3千元以下的罚款,并自撤销其相关资格证之日起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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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9 |
对从业人员安全培训的时间少于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府谷县应急管理局 |
府谷县应急管理综合执法大队 |
《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4号,2015年修订) 第三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从业人员安全培训的时间少于《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或者有关标准规定的;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号) 第九条: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初次安全培训时间不得少于32学时。每年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12学时。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金属冶炼等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初次安全培训时间不得少于48学时,每年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16学时。 第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新上岗的从业人员,岗前安全培训时间不得少于24学时。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金属冶炼等生产经营单位新上岗的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时间不得少于72学时,每年接受再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20学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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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 |
对矿山新招的井下作业人员和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单位新招的危险工艺操作岗位人员,未经实习期满独立上岗作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府谷县应急管理局 |
府谷县应急管理综合执法大队 |
《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4号,2015年修订) 第三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二)矿山新招的井下作业人员和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单位新招的危险工艺操作岗位人员,未经实习期满独立上岗作业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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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1 |
对发生死亡生产安全事故的中央企业的分公司、子公司及其所属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对造成死亡生产安全事故负有直接责任的特种作业人员未按规定重新参加安全培训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府谷县应急管理局 |
府谷县应急管理综合执法大队 |
《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4号,2015年修订) 第十二条:中央企业的分公司、子公司及其所属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发生造成人员死亡的生产安全事故的,其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重新参加安全培训。特种作业人员对造成人员死亡的生产安全事故负有直接责任的,应当按照《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重新参加安全培训。 第三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三)相关人员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重新参加安全培训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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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2 |
对未经安全条件审查或者安全条件审查未通过,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府谷县应急管理局 |
府谷县应急管理综合执法大队 |
《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 未经安全条件审查或者安全条件审查未通过,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建设项目发生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变化后,未重新申请安全条件审查,以及审查未通过擅自建设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三十二条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建设项目安全审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违反本办法的情况,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并通报实施安全审查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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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3 |
对危险化学品建设单位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后未进行检验、检测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府谷县应急管理局 |
府谷县应急管理综合执法大队 |
《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5号) 第三十七条: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后未进行检验、检测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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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4 |
对危险化学品建设单位在申请建设项目安全审查时提供虚假文件、资料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府谷县应急管理局 |
府谷县应急管理综合执法大队 |
《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5号) 第三十七条: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在申请建设项目安全审查时提供虚假文件、资料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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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5 |
对危险化学品建设单位未组织有关单位和专家研究提出试生产(使用)可能出现的安全问题及对策,或者未制定周密的试生产(使用)方案,进行试生产(使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府谷县应急管理局 |
府谷县应急管理综合执法大队 |
《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5号) 第三十七条: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未组织有关单位和专家研究提出试生产(使用)可能出现的安全问题及对策,或者未制定周密的试生产(使用)方案,进行试生产(使用)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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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6 |
对危险化学品建设单位未组织有关专家对试生产(使用)方案进行审查、对试生产(使用)条件进行检查确认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府谷县应急管理局 |
府谷县应急管理综合执法大队 |
《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5号) 第三十七条: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四)未组织有关专家对试生产(使用)方案进行审查、对试生产(使用)条件进行检查确认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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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7 |
对建设单位采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建设项目安全审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府谷县应急管理局 |
府谷县应急管理综合执法大队 |
《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5号) 第三十八条:建设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建设项目安全审查的,不予受理或者审查不予通过,给予警告,并自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发现之日起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审查。建设单位采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建设项目安全审查的,自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撤销建设项目安全审查之日起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审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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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0 |
对登记企业不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登记品种发生变化或者发现其生产、进口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险特性不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内容变更手续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府谷县应急管理局 |
府谷县应急管理综合执法大队 |
《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3号) 第二十九条:登记企业不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登记品种发生变化或者发现其生产、进口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险特性不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内容变更手续的,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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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1 |
对登记企业未向用户提供应急咨询服务或者应急咨询服务不符合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府谷县应急管理局 |
府谷县应急管理综合执法大队 |
《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3号) 第十二条:危险化学品登记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分类和标签信息,包括危险化学品的危险性类别、象形图、警示词、危险性说明、防范说明等;(二)物理、化学性质,包括危险化学品的外观与性状、溶解性、熔点、沸点等物理性质,闪点、爆炸极限、自燃温度、分解温度等化学性质;(三)主要用途,包括企业推荐的产品合法用途、禁止或者限制的用途等;(四)危险特性,包括危险化学品的物理危险性、环境危害性和毒理特性;(五)储存、使用、运输的安全要求,其中,储存的安全要求包括对建筑条件、库房条件、安全条件、环境卫生条件、温度和湿度条件的要求,使用的安全要求包括使用时的操作条件、作业人员防护措施、使用现场危害控制措施等,运输的安全要求包括对运输或者输送方式的要求、危害信息向有关运输人员的传递手段、装卸及运输过程中的安全措施等;(六)出现危险情况的应急处置措施,包括危险化学品在生产、使用、储存、运输过程中发生火灾、爆炸、泄漏、中毒、窒息、灼伤等化学品事故时的应急处理方法,应急咨询服务电话等。 第二十二条: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应当设立由专职人员24小时值守的国内固定服务电话,针对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内容向用户提供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咨询服务,为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提供技术指导和必要的协助。专职值守人员应当熟悉本企业危险化学品的危险特性和应急处置技术,准确回答有关咨询问题。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不能提供前款规定应急咨询服务的,应当委托登记机构代理应急咨询服务。危险化学品进口企业应当自行或者委托进口代理商、登记机构提供符合本条第一款要求的应急咨询服务,并在其进口的危险化学品安全标签上标明应急咨询服务电话号码。从事代理应急咨询服务的登记机构,应当设立由专职人员24小时值守的国内固定服务电话,建有完善的化学品应急救援数据库,配备在线数字录音设备和8名以上专业人员,能够同时受理3起以上应急咨询,准确提供化学品泄漏、火灾、爆炸、中毒等事故应急处置有关信息和建议。 第三十条:登记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向用户提供应急咨询服务或者应急咨询服务不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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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2 |
对登记企业在危险化学品登记证有效期内企业名称、注册地址、应急咨询服务电话发生变化,未按规定按时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变更手续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府谷县应急管理局 |
府谷县应急管理综合执法大队 |
《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3号) 第三十条:登记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在危险化学品登记证有效期内企业名称、注册地址、应急咨询服务电话发生变化,未按规定按时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变更手续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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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3 |
对登记企业危险化学品登记证有效期满后,未按规定申请复核换证,继续进行生产或者进口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府谷县应急管理局 |
府谷县应急管理综合执法大队 |
《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3号) 第三十条:登记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危险化学品登记证有效期满后,未按规定申请复核换证,继续进行生产或者进口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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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4 |
对登记企业转让、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危险化学品登记证,或者不如实填报登记内容、提交有关材料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府谷县应急管理局 |
府谷县应急管理综合执法大队 |
《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3号) 第三十条:登记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四)转让、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危险化学品登记证,或者不如实填报登记内容、提交有关材料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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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5 |
对登记企业拒绝、阻挠登记机构对危险化学品登记情况进行现场核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府谷县应急管理局 |
府谷县应急管理综合执法大队 |
《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3号) 第三十条:登记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五)拒绝、阻挠登记机构对本企业危险化学品登记情况进行现场核查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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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6 |
对未取得经营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府谷县应急管理局 |
府谷县应急管理综合执法大队 |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5号) 第二十九条:未取得经营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有关未经依法批准擅自生产、经营、储存危险物品的法律责任条款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企业在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仍然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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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7 |
对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单位伪造、变造或者出租、出借、转让经营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府谷县应急管理局 |
府谷县应急管理综合执法大队 |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5号) 第三十一条:伪造、变造或者出租、出借、转让经营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经营许可证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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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8 |
对已经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不再具备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府谷县应急管理局 |
府谷县应急管理综合执法大队 |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5号) 第三十二条:已经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企业不再具备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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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9 |
对已经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出现按照规定应当变更经营许可证的事项,未依照规定申请变更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府谷县应急管理局 |
府谷县应急管理综合执法大队 |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2012年第55号)第三十三条 已经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出现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未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变更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申请变更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十四条 已经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变更企业名称、主要负责人、注册地址或者危险化学品储存设施及其监控措施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发证机关提出书面变更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一)经营许可证变更申请书;(二)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制件);(三)变更后的主要负责人安全资格证书(复制件);(四)变更注册地址的相关证明材料;(五)变更后的危险化学品储存设施及其监控措施的专项安全评价报告。 第十六条 已经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企业有新建、改建、扩建危险化学品储存设施建设项目的,应当自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发证机关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交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意见书(复制件)等相关文件、资料。发证机关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办理变更手续 第五条第四款 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县级发证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本条第三款规定以外企业的经营许可证审批、颁发;没有设立县级发证机关的,其经营许可证由市级发证机关审批、颁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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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0 |
对企业未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擅自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或者在安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未办理延期手续,仍然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且达到危险化学品使用量的数量标准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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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7号) 第三十七条:企业未取得安全使用许可证,擅自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且达到危险化学品使用量的数量标准规定的,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企业在安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未办理延期手续,仍然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且达到危险化学品使用量的数量标准规定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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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1 |
对企业伪造、变造或者出租、出借、转让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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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7号) 第三十八条:企业伪造、变造或者出租、出借、转让安全使用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安全使用许可证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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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2 |
对企业在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内主要负责人、企业名称、注册地址、隶属关系发生变更,未按照规定的时限提出安全使用许可证变更申请或者将隶属关系变更证明材料报发证机关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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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7号) 第二十四条:发证机关收到初审机关报送的申请文件、资料和初审意见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申请文件、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当场告知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出具补正通知书,一次告知企业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二)申请文件、资料齐全,符合要求或者按照发证机关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自收到申请文件、资料或者全部补正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发证机关应当将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决定书面告知申请企业和初审机关。 第三十九条:企业在安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内主要负责人、企业名称、注册地址、隶属关系发生变更,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时限提出安全使用许可证变更申请或者将隶属关系变更证明材料报发证机关的,责令限期办理变更手续,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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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3 |
对企业在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内,增加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品种,且达到危险化学品使用量的数量标准规定,未按照规定提出变更申请,继续从事生产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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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7号) 第二十五条:发证机关受理申请后,应当结合初审意见,组织有关人员对申请文件、资料进行审查。需要到现场核查的,应当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现场核查;对从事黑火药、引火线、礼花弹生产的企业,应当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现场核查。 发证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作出颁发或者不予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决定。 对决定颁发的,发证机关应当自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送达或者通知企业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对不予颁发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企业并说明理由。 现场核查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规定的期限内。 第四十条:企业在安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提出变更申请,继续从事生产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增加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品种,且达到危险化学品使用量的数量标准规定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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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4 |
对企业在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内,涉及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范围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其安全设施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未按照规定提出变更申请,继续从事生产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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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7号) 第二十五条:发证机关受理申请后,应当结合初审意见,组织有关人员对申请文件、资料进行审查。需要到现场核查的,应当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现场核查;对从事黑火药、引火线、礼花弹生产的企业,应当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现场核查。 发证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作出颁发或者不予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决定。 对决定颁发的,发证机关应当自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送达或者通知企业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对不予颁发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企业并说明理由。 现场核查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规定的期限内。 第四十条:企业在安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提出变更申请,继续从事生产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涉及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范围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其安全设施已经竣工验收合格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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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5 |
对企业在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内,改变工艺技术对企业的安全生产条件产生重大影响,未按照规定提出变更申请,继续从事生产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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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7号) 第二十五条:发证机关受理申请后,应当结合初审意见,组织有关人员对申请文件、资料进行审查。需要到现场核查的,应当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现场核查;对从事黑火药、引火线、礼花弹生产的企业,应当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现场核查。 发证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作出颁发或者不予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决定。 对决定颁发的,发证机关应当自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送达或者通知企业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对不予颁发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企业并说明理由。 现场核查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规定的期限内。 第四十条:企业在安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提出变更申请,继续从事生产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改变工艺技术对企业的安全生产条件产生重大影响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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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 |
对工贸企业未按规定对有限空间作业进行辨识、提出防范措施、建立有限空间管理台账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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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与监督暂行规定》(2013年5月20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9号公布,根据2015年5月29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80号修正) 第三十条:工贸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本规定对有限空间作业进行辨识、提出防范措施、建立有限空间管理台账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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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 |
对工贸企业未按规定对有限空间作业制定作业方案或者方案未经审批擅自作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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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与监督暂行规定》(2013年5月20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9号公布,根据2015年5月29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80号修正) 第三十条:工贸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按照本规定对有限空间作业制定作业方案或者方案未经审批擅自作业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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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 |
对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未按规定进行危险有害因素检测或者监测,并实行专人监护作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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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与监督暂行规定》(2013年5月20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9号公布,根据2015年5月29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80号修正) 第三十条:工贸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有限空间作业未按照本规定进行危险有害因素检测或者监测,并实行专人监护作业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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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 |
对化学品单位未按照规定对化学品进行物理危险性鉴定或者分类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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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与分类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0号) 第十九条:化学品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对化学品进行物理危险性鉴定或者分类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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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 |
对化学品单位未按照规定建立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与分类管理档案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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府谷县应急管理综合执法大队 |
《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与分类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0号) 第十九条:化学品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建立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与分类管理档案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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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 |
对化学品单位在办理化学品物理危险性的鉴定过程中,隐瞒化学品的危险性成分、含量等相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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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与分类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0号) 第十九条:化学品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在办理化学品物理危险性的鉴定过程中,隐瞒化学品的危险性成分、含量等相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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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 |
对鉴定机构在物理危险性鉴定过程中伪造、篡改数据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府谷县应急管理局 |
府谷县应急管理综合执法大队 |
《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与分类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0号) 第二十条:鉴定机构在物理危险性鉴定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从鉴定机构名单中除名并公告:(一)伪造、篡改数据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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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3 |
对鉴定机构在物理危险性鉴定过程中未通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仍从事鉴定工作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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府谷县应急管理综合执法大队 |
《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与分类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0号) 第二十条:鉴定机构在物理危险性鉴定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从鉴定机构名单中除名并公告:(二)未通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仍从事鉴定工作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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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4 |
对鉴定机构在物理危险性鉴定过程中泄露化学品单位商业秘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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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与分类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0号) 第二十条:鉴定机构在物理危险性鉴定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从鉴定机构名单中除名并公告:(三)泄露化学品单位商业秘密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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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5 |
对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发包单位违章指挥或者强令承包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冒险作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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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2013年第62号)第三十二条 发包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违章指挥或者强令承包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冒险作业的,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六条 发包单位应当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对外包工程的安全生产实施管理和监督。发包单位不得擅自压缩外包工程合同约定的工期,不得违章指挥或者强令承包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冒险作业。发包单位应当依法取得非煤矿山安全生产许可证。第十六条 发包单位在接到外包工程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启动相关事故应急预案,或者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并依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规定,立即如实地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人民政府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对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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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6 |
对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总承包单位与分项承包单位未依照规定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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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2013年第62号)第三十三条 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总承包单位与分项承包单位未依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八条 发包单位应当与承包单位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安全投入保障;(二)安全设施和施工条件;(三)隐患排查与治理;(四)安全教育与培训;(五)事故应急救援;(六)安全检查与考评;(七)违约责任。安全生产管理协议的文本格式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另行制定。第二十七条 承包单位在登记注册地以外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从事施工作业的,应当向作业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书面报告外包工程概况和本单位资质等级、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主要安全设施设备等情况,并接受其监督检查。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人民政府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对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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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7 |
对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发包单位未对承包单位实施安全生产监督检查或者考核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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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2013年第62号)第三十四条第一项 有关发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的规定,未对承包单位实施安全生产监督检查或者考核的。第十条 石油天然气总发包单位、分项发包单位以及金属非金属矿山总发包单位,应当每半年对其承包单位的施工资质、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施工现场安全管理和履行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信息报告义务等情况进行一次检查;发现承包单位存在安全生产问题的,应当督促其立即整改。第十四条 发包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外包工程安全生产考核机制,对承包单位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安全生产考核。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人民政府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对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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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8 |
对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发包单位未将承包单位及其项目部纳入本单位的安全管理体系,实行统一管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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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2013年第62号)第三十四条第二项 有关发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未将承包单位及其项目部纳入本单位的安全管理体系,实行统一管理的。第十一条 金属非金属矿山分项发包单位,应当将承包单位及其项目部纳入本单位的安全管理体系,实行统一管理,重点加强对地下矿山领导带班下井、地下矿山从业人员出入井统计、特种作业人员、民用爆炸物品、隐患排查与治理、职业病防护等管理,并对外包工程的作业现场实施全过程监督检查。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人民政府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对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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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9 |
对地下矿山实行分项发包的发包单位在地下矿山正常生产期间,将主通风、主提升、供排水、供配电、主供风系统及其设备设施的运行管理进行分项发包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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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2013年第62号)第三十五条 对地下矿山实行分项发包的发包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在地下矿山正常生产期间,将主通风、主提升、供排水、供配电、主供风系统及其设备设施的运行管理进行分项发包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第十二条 金属非金属矿山总发包单位对地下矿山一个生产系统进行分项发包的,承包单位原则上不得超过3家,避免相互影响生产、作业安全。前款规定的发包单位在地下矿山正常生产期间,不得将主通风、主提升、供排水、供配电、主供风系统及其设备设施的运行管理进行分项发包。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人民政府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对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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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 |
对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发包单位未向承包单位进行外包工程技术交底,或者未按照合同约定向承包单位提供有关资料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府谷县应急管理局 |
府谷县应急管理综合执法大队 |
《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2013年第62号)第三十四条第三项 有关发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未向承包单位进行外包工程技术交底,或者未按照合同约定向承包单位提供有关资料的。第十三条 发包单位应当向承包单位进行外包工程的技术交底,按照合同约定向承包单位提供与外包工程安全生产相关的勘察、设计、风险评价、检测检验和应急救援等资料,并保证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和有效性。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人民政府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对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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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1 |
对承包单位对项目部疏于管理,未定期对项目部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与考核或者未对项目部进行安全生产检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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府谷县应急管理综合执法大队 |
《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2013年第62号)第三十八条 承包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对项目部疏于管理,未定期对项目部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与考核或者未对项目部进行安全生产检查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承包单位允许他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的,移送有关部门依法处理。第二十条 承包单位应当加强对所属项目部的安全管理,每半年至少进行一次安全生产检查,对项目部人员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安全生产教育培训与考核。禁止承包单位以转让、出租、出借资质证书等方式允许他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人民政府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对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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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2 |
对承包地下矿山工程的项目部负责人同时兼任其他工程的项目部负责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府谷县应急管理局 |
府谷县应急管理综合执法大队 |
《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2013年第62号)第三十六条 承包地下矿山工程的项目部负责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同时兼任其他工程的项目部负责人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一条 承包单位及其项目部应当根据承揽工程的规模和特点,依法健全安全生产责任体系,完善安全生产管理基本制度,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有关工程技术人员。承包地下矿山工程的项目部应当配备与工程施工作业相适应的专职工程技术人员,其中至少有1名注册安全工程师或者具有5年以上井下工作经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项目部具备初中以上文化程度的从业人员比例应当不低于50%。项目部负责人应当取得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格证。承包地下矿山工程的项目部负责人不得同时兼任其他工程的项目部负责人。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人民政府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对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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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3 |
对承包单位将发包单位投入的安全资金挪作他用,或者未按规定排查治理事故隐患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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府谷县应急管理综合执法大队 |
《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2013年第62号)第三十七条 承包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将发包单位投入的安全资金挪作他用的,责令限期改 正,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承包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排查治理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承包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二条 承包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以及承包合同和安全生产管理协议的约定,及时将发包单位投入的安全资金落实到位,不得挪作他用。第二十三条 承包单位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制定施工方案,加强现场作业安全管理,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落实各项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承包单位发现事故隐患后应当立即治理;不能立即治理的应当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并及时书面报告发包单位协商解决,消除事故隐患。地下矿山工程承包单位及其项目部的主要负责人和领导班子其他成员应当严格依照《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及监督检查暂行规定》执行带班下井制度。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人民政府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对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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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4 |
对承包单位在登记注册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外从事施工作业,未向作业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书面报告本单位取得有关许可和施工资质,以及所承包工程情况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府谷县应急管理局 |
府谷县应急管理综合执法大队 |
《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2013年第62号)第三十九条 承包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在登记注册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外从事施工作业,未向作业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书面报告本单位取得有关许可和施工资质,以及所承包工程情况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七条 承包单位在登记注册地以外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从事施工作业的,应当向作业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书面报告外包工程概况和本单位资质等级、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主要安全设施设备等情况,并接受其监督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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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5 |
对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在城市建成区内设立烟花爆竹储存仓库,或者在批发(展示)场所摆放有药样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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府谷县应急管理综合执法大队 |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5号) 第三十二条:批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在城市建成区内设立烟花爆竹储存仓库,或者在批发(展示)场所摆放有药样品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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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6 |
对烟花爆竹批发企业采购和销售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烟花爆竹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府谷县应急管理局 |
府谷县应急管理综合执法大队 |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5号) 第三十二条:批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二)采购和销售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烟花爆竹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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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7 |
对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在仓库内违反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储存烟花爆竹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府谷县应急管理局 |
府谷县应急管理综合执法大队 |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5号) 第三十二条:批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在仓库内违反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储存烟花爆竹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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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8 |
对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在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载明的仓库以外储存烟花爆竹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府谷县应急管理局 |
府谷县应急管理综合执法大队 |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5号) 第三十二条:批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四)在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载明的仓库以外储存烟花爆竹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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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9 |
对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对假冒伪劣、过期、含有超量、违禁药物以及其他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烟花爆竹未及时销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府谷县应急管理局 |
府谷县应急管理综合执法大队 |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5号) 第三十二条:批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五)对假冒伪劣、过期、含有超量、违禁药物以及其他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烟花爆竹未及时销毁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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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0 |
对烟花爆竹批发企业未执行合同管理、流向登记制度或者未按照规定应用烟花爆竹流向管理信息系统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府谷县应急管理局 |
府谷县应急管理综合执法大队 |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5号) 第三十二条:批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六)未执行合同管理、流向登记制度或者未按照规定应用烟花爆竹流向管理信息系统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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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1 |
对烟花爆竹批发企业未将黑火药、引火线的采购、销售记录报所在地县级安全监管局备案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府谷县应急管理局 |
府谷县应急管理综合执法大队 |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5号) 第三十二条批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七)未将黑火药、引火线的采购、销售记录报所在地县级安全监管局备案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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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2 |
对烟花爆竹批发企业仓储设施新建、改建、扩建后,未重新申请办理许可手续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府谷县应急管理局 |
府谷县应急管理综合执法大队 |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5号) 第三十二条:批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八)仓储设施新建、改建、扩建后,未重新申请办理许可手续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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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3 |
对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变更企业名称、主要负责人、注册地址,未申请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府谷县应急管理局 |
府谷县应急管理综合执法大队 |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5号) 第三十二条:批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九)变更企业名称、主要负责人、注册地址,未申请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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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4 |
对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向未取得零售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烟花爆竹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府谷县应急管理局 |
府谷县应急管理综合执法大队 |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5号) 第三十二条:批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十)向未取得零售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烟花爆竹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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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5 |
对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变更零售点名称、主要负责人或者经营场所,未重新办理零售许可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府谷县应急管理局 |
府谷县应急管理综合执法大队 |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5号) 第三十五条:零售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一)变更零售点名称、主要负责人或者经营场所,未重新办理零售许可证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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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6 |
对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存放的烟花爆竹数量超过零售许可证载明范围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府谷县应急管理局 |
府谷县应急管理综合执法大队 |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5号) 第三十五条:零售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二)存放的烟花爆竹数量超过零售许可证载明范围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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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7 |
对烟花爆竹经营单位出租、出借、转让、买卖和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府谷县应急管理局 |
府谷县应急管理综合执法大队 |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5号) 第三十一条:对未经许可经营、超许可范围经营、许可证过期继续经营烟花爆竹的,责令其停止非法经营活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 第三十六条:烟花爆竹经营单位出租、出借、转让、买卖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法撤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依照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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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5 |
对非煤矿矿山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 |
行政处罚 |
府谷县应急管理局 |
府谷县应急管理综合执法大队 |
《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2015年第78号)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非煤矿矿山企业的日常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及时报告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中央管理的非煤矿矿山企业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日常监督检查。第四十二条:非煤矿矿山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二)接受转让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三)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四)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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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6 |
对接受转让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
行政处罚 |
府谷县应急管理局 |
府谷县应急管理综合执法大队 |
《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2015年第78号)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非煤矿矿山企业的日常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及时报告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中央管理的非煤矿矿山企业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日常监督检查。第四十二条:非煤矿矿山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二)接受转让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三)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四)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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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7 |
对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
行政处罚 |
府谷县应急管理局 |
府谷县应急管理综合执法大队 |
《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2015年第78号)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非煤矿矿山企业的日常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及时报告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中央管理的非煤矿矿山企业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日常监督检查。第四十二条:非煤矿矿山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二)接受转让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三)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四)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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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8 |
对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府谷县应急管理局 |
府谷县应急管理综合执法大队 |
《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2015年第78号)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非煤矿矿山企业的日常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及时报告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中央管理的非煤矿矿山企业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日常监督检查。第四十二条:非煤矿矿山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二)接受转让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三)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四)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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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9 |
对非煤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 |
行政处罚 |
府谷县应急管理局 |
府谷县应急管理综合执法大队 |
《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2015年第78号)第四十五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限期补办延期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依照本实施办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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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0 |
逾期仍不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府谷县应急管理局 |
府谷县应急管理综合执法大队 |
《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2015年第78号)第四十五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限期补办延期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依照本实施办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二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二)接受转让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三)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四)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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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1 |
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主管人员违反操作规程或者安全管理规定作业的 |
行政处罚 |
府谷县应急管理局 |
府谷县应急管理综合执法大队 |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第77号令修订,2015年5月1日施行)第二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规程的违法行为(以下统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违反操作规程或者安全管理规定作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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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2 |
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主管人员违反违章指挥从业人员或者强令从业人员违章、冒险作业, |
行政处罚 |
府谷县应急管理局 |
府谷县应急管理综合执法大队 |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第77号令修订,2015年5月1日施行)第二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规程的违法行为(以下统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二)违章指挥从业人员或者强令从业人员违章、冒险作业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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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3 |
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主管人员发现从业人员违章作业不加制止的 |
行政处罚 |
府谷县应急管理局 |
府谷县应急管理综合执法大队 |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第77号令修订,2015年5月1日施行)第二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规程的违法行为(以下统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发现从业人员违章作业不加制止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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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4 |
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主管人员超过核定的生产能力、强度或者定员进行生产的; |
行政处罚 |
府谷县应急管理局 |
府谷县应急管理综合执法大队 |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第77号令修订,2015年5月1日施行)第二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规程的违法行为(以下统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四)超过核定的生产能力、强度或者定员进行生产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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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5 |
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主管人员对被查封或者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擅自启封或者使用的 |
行政处罚 |
府谷县应急管理局 |
府谷县应急管理综合执法大队 |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第77号令修订,2015年5月1日施行)第二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规程的违法行为(以下统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五)对被查封或者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擅自启封或者使用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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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6 |
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主管人员故意提供虚假情况或者隐瞒存在的事故隐患以及其他安全问题的 |
行政处罚 |
府谷县应急管理局 |
府谷县应急管理综合执法大队 |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第77号令修订,2015年5月1日施行)第二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规程的违法行为(以下统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六)故意提供虚假情况或者隐瞒存在的事故隐患以及其他安全问题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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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7 |
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主管人员拒不执行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安全监管监察指令的 |
行政处罚 |
府谷县应急管理局 |
府谷县应急管理综合执法大队 |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第77号令修订,2015年5月1日施行)第二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规程的违法行为(以下统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七)拒不执行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安全监管监察指令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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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8 |
对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企业、建筑施工单位未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未按规定签订救护协议 |
行政处罚 |
府谷县应急管理局 |
府谷县应急管理综合执法大队 |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第77号令修订,2015年5月1日施行)第二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规程的违法行为(以下统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六条: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及金属冶炼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未按规定签订救护协议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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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9 |
对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企业、建筑施工单位未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府谷县应急管理局 |
府谷县应急管理综合执法大队 |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第77号令修订,2015年5月1日施行)第二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规程的违法行为(以下统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六条: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及金属冶炼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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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0 |
对生产经营单位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府谷县应急管理局 |
府谷县应急管理综合执法大队 |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2007年第15号、2015年修改) 第四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接受转让的单位和个人未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接受转让的单位和个人发生生产安全事故但没有造成人员死亡的,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接受转让的单位和个人发生人员死亡生产安全事故的,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规程的违法行为(以下统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办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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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1 |
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生产经营单位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条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府谷县应急管理局 |
府谷县应急管理综合执法大队 |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2007年第15号、2015年修改) 第五十条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生产经营单位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规程的违法行为(以下统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办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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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2 |
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弄虚作假,骗取或者勾结、串通行政审批工作人员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书及其他批准文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府谷县应急管理局 |
府谷县应急管理综合执法大队 |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第77号令修订,2015年5月1日施行)第二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规程的违法行为(以下统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办法。 第五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弄虚作假,骗取或者勾结、串通行政审批工作人员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书及其他批准文件的,撤销许可及批准文件,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生产经营单位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对有关人员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未依法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书变更手续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关人员处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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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3 |
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未依法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书变更手续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府谷县应急管理局 |
府谷县应急管理综合执法大队 |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2007年第15号、2015年修改)第五十一条第三款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未依法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书变更手续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关人员处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的罚款。第二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规程的违法行为(以下统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办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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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4 |
对未取得相应资格、资质证书的机构及其有关人员从事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府谷县应急管理局 |
府谷县应急管理综合执法大队 |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2007年第15号、2015年修改)第五十一条改为:第五十二条 未取得相应资格、资质证书的机构及其有关人员从事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机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有关人员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规程的违法行为(以下统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办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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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5 |
对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安全工程师名义执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府谷县应急管理局 |
府谷县应急管理综合执法大队 |
《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2007年第11号)第三十条 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安全工程师名义执业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考核不得收费。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应当有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鼓励其他生产经营单位聘用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注册安全工程师按专业分类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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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6 |
对注册安全工程师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执业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府谷县应急管理局 |
府谷县应急管理综合执法大队 |
《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2007年第11号)第三十一条 注册安全工程师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执业证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由执业证颁发机关撤销其注册,当事人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考核不得收费。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应当有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鼓励其他生产经营单位聘用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注册安全工程师按专业分类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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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7 |
对注册安全工程师准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府谷县应急管理局 |
府谷县应急管理综合执法大队 |
《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2007年第11号)第三十二条第一项注册安全工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由执业证颁发机关吊销其执业证,当事人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准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业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考核不得收费。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应当有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鼓励其他生产经营单位聘用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注册安全工程师按专业分类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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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8 |
对注册安全工程师以个人名义承接业务、收取费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府谷县应急管理局 |
府谷县应急管理综合执法大队 |
《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2007年第11号)第三十二条第二项注册安全工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由执业证颁发机关吊销其执业证,当事人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以个人名义承接业务、收取费用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考核不得收费。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应当有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鼓励其他生产经营单位聘用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注册安全工程师按专业分类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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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9 |
对注册安全工程师出租、出借、涂改、变造执业证和执业印章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府谷县应急管理局 |
府谷县应急管理综合执法大队 |
《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2007年第11号)第三十二条第三项注册安全工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由执业证颁发机关吊销其执业证,当事人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出租、出借、涂改、变造执业证和执业印章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考核不得收费。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应当有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鼓励其他生产经营单位聘用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注册安全工程师按专业分类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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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0 |
对注册安全工程师泄漏执业过程中应当保守的秘密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府谷县应急管理局 |
府谷县应急管理综合执法大队 |
《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2007年第11号)第三十二条第四项注册安全工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由执业证颁发机关吊销其执业证,当事人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泄漏执业过程中应当保守的秘密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考核不得收费。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应当有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鼓励其他生产经营单位聘用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注册安全工程师按专业分类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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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1 |
对注册安全工程师利用执业之便,贪污、索贿、受贿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府谷县应急管理局 |
府谷县应急管理综合执法大队 |
《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2007年第11号)第三十二条第五项注册安全工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由执业证颁发机关吊销其执业证,当事人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利用执业之便,贪污、索贿、受贿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考核不得收费。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应当有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鼓励其他生产经营单位聘用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注册安全工程师按专业分类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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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2 |
对注册安全工程师提供虚假执业活动成果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府谷县应急管理局 |
府谷县应急管理综合执法大队 |
《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2007年第11号)第三十二条第六项注册安全工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由执业证颁发机关吊销其执业证,当事人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六)提供虚假执业活动成果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考核不得收费。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应当有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鼓励其他生产经营单位聘用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注册安全工程师按专业分类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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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3 |
对注册安全工程师超出执业范围或者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执业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府谷县应急管理局 |
府谷县应急管理综合执法大队 |
《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2007年第11号)第三十二条第七项注册安全工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由执业证颁发机关吊销其执业证,当事人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七)超出执业范围或者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执业活动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考核不得收费。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应当有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鼓励其他生产经营单位聘用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注册安全工程师按专业分类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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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4 |
对注册安全工程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府谷县应急管理局 |
府谷县应急管理综合执法大队 |
《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2007年第11号)第三十二条第八项 注册安全工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由执业证颁发机关吊销其执业证,当事人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考核不得收费。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应当有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鼓励其他生产经营单位聘用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注册安全工程师按专业分类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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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5 |
对食品生产企业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
行政处罚 |
府谷县应急管理局 |
府谷县应急管理综合执法大队 |
《食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2014年第66号)第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以下统称负责食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监管的部门)根据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按照属地监管、分级负责的原则,对本行政区域内食品生产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第二十六条:食品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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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6 |
对食品生产企业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 |
行政处罚 |
府谷县应急管理局 |
府谷县应急管理综合执法大队 |
《食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2014年第66号)第三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以下统称负责食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监管的部门)根据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按照属地监管、分级负责的原则,对本行政区域内食品生产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第二十六条:食品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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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7 |
对食品生产企业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 |
行政处罚 |
府谷县应急管理局 |
府谷县应急管理综合执法大队 |
《食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2014年第66号)第三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以下统称负责食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监管的部门)根据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按照属地监管、分级负责的原则,对本行政区域内食品生产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第二十六条 食品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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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8 |
对生产经营单位在应急预案编制前未按照规定开展风险评估和应急资源调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府谷县应急管理局 |
府谷县应急管理综合执法大队 |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2016年6月3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8号公布,自2016年7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9年7月11日应急管理部令第2号修正)第四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在应急预案编制前未按照规定开展风险辨识、评估和应急资源调查的;(二)未按照规定开展应急预案评审的;(三)事故风险可能影响周边单位、人员的,未将事故风险的性质、影响范围和应急防范措施告知周边单位和人员的;(四)未按照规定开展应急预案评估的;(五)未按照规定进行应急预案修订的;(六)未落实应急预案规定的应急物资及装备的。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应急预案备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等部门依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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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9 |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开展应急预案评审或者论证的 |
行政处罚 |
府谷县应急管理局 |
府谷县应急管理综合执法大队 |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88号 2016年修订)第四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二)未按照规定开展应急预案评审或者论证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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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0 |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应急预案备案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府谷县应急管理局 |
府谷县应急管理综合执法大队 |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88号 2016年修订)第四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三)未按照规定进行应急预案备案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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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1 |
对生产经营单位事故风险可能影响周边单位、人员的,未将事故风险的性质、影响范围和应急防范措施告知周边单位和人员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府谷县应急管理局 |
府谷县应急管理综合执法大队 |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88号 2016年修订)第四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四)事故风险可能影响周边单位、人员的,未将事故风险的性质、影响范围和应急防范措施告知周边单位和人员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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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2 |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开展应急预案评估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府谷县应急管理局 |
府谷县应急管理综合执法大队 |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88号 2016年修订)第四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五)未按照规定开展应急预案评估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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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3 |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应急预案修订并重新备案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府谷县应急管理局 |
府谷县应急管理综合执法大队 |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88号 2016年修订)第四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六)未按照规定进行应急预案修订并重新备案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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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4 |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落实应急预案规定的应急物资及装备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府谷县应急管理局 |
府谷县应急管理综合执法大队 |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88号 2016年修订)第四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七)未落实应急预案规定的应急物资及装备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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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5 |
对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府谷县应急管理局 |
府谷县应急管理综合执法大队 |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第三十六条第一项 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事故发生单位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年收入60%至100%的罚款:(一)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规定的罚款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和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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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6 |
对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伪造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府谷县应急管理局 |
府谷县应急管理综合执法大队 |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第三十六条第二项 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事故发生单位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年收入60%至100%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伪造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规定的罚款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和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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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7 |
对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转移、隐匿资金、财产,或者销毁有关证据、资料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府谷县应急管理局 |
府谷县应急管理综合执法大队 |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第三十六条第三项 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事故发生单位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年收入60%至100%的罚款:(三)转移、隐匿资金、财产,或者销毁有关证据、资料的。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规定的罚款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和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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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8 |
对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府谷县应急管理局 |
府谷县应急管理综合执法大队 |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第三十六条第四项 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事故发生单位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年收入60%至100%的罚款:(四)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规定的罚款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和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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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9 |
对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府谷县应急管理局 |
府谷县应急管理综合执法大队 |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第三十六条第五项 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事故发生单位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年收入60%至100%的罚款:(五)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规定的罚款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和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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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0 |
对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事故发生后逃匿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府谷县应急管理局 |
府谷县应急管理综合执法大队 |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第三十六条第六项 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事故发生单位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年收入60%至100%的罚款:(六)事故发生后逃匿的。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规定的罚款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和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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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1 |
对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府谷县应急管理局 |
府谷县应急管理综合执法大队 |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第三十七条 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规定的罚款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和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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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2 |
对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事故发生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府谷县应急管理局 |
府谷县应急管理综合执法大队 |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第三十八条 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事故发生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30%的罚款;(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的罚款;(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60%的罚款;(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80%的罚款。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规定的罚款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和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罚款处罚暂行规定》(国家安监总局令第13号)第十八条 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事故发生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30%的罚款;(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的罚款;(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60%的罚款;(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80%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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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3 |
对事故发生单位和负有事故责任的有关人员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府谷县应急管理局 |
府谷县应急管理综合执法大队 |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第四十条 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有关证照;对事故发生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有关人员,依法暂停或者撤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执业资格、岗位证书;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受到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为发生事故的单位提供虚假证明的中介机构,由有关部门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有关证照及其相关人员的执业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九条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的;(二)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三)阻碍、干涉事故调查工作的;(四)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规定的罚款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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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4 |
查封或者扣押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和作业场所 |
行政强制 |
府谷县应急管理局 |
府谷县应急管理综合执法大队 |
《安全生产法》(2021年6月10日第三次修正)第六十五条 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使以下职权:(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对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予以查封,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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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5 |
扣押相关的证据材料和违法物品,临时查封有关场所 |
行政强制 |
府谷县应急管理局 |
府谷县应急管理综合执法大队 |
《安全生产监管监察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2009年第24号) 第十一条: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存在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的,有权依法采取下列行政强制措施:(二)扣押相关的证据材料和违法物品,临时查封有关场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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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6 |
就地封存没收的非法烟花爆竹以及生产、经营企业弃置的废旧烟花爆竹 |
行政强制 |
府谷县应急管理局 |
府谷县应急管理综合执法大队 |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5号)第三十六条 对未经许可生产、经营烟花爆竹制品,或者向未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生产、经营活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生产、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第四十三条 对没收的非法烟花爆竹以及生产、经营企业弃置的废旧烟花爆竹,应当就地封存,并由公安部门组织销毁、处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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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7 |
对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逾期不履的处罚 |
行政强制 |
府谷县应急管理局 |
府谷县应急管理综合执法大队 |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2007年第15号)第五十九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但不得超过罚款数额;(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拍卖所得价款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规程的违法行为(以下统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办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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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8 |
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作出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的决定 |
行政强制 |
府谷县应急管理局 |
府谷县应急管理综合执法大队 |
《安全生产法》(2021年6月10日第三次修正)第七十条第一款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作出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相关设施或者设备的决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执行,及时消除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现实危险的,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采取通知有关单位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等措施,强制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决定。通知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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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9 |
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府谷县应急管理局 |
府谷县应急管理综合执法大队 |
《安全生产法》(2021年6月10日第三次修正)第六十五条 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使以下职权:(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对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予以查封,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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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0 |
参与一般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 |
行政检查 |
府谷县应急管理局 |
府谷县应急管理综合执法大队 |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493号) 第十九条:特别重大事故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分别由事故发生地省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省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可以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也可以授权或者委托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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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1 |
安全生产先进单位和个人表彰奖励 |
行政奖励 |
府谷县应急管理局 |
府谷县应急管理综合执法大队 |
《安全生产法》(2021年6月10日第三次修正)第十九条 国家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护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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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安全生产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行政复议 |
其他 |
府谷县应急管理局 |
府谷县应急管理综合执法大队 |
《行政复议法》 第十二条: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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