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府谷县农业农村局行政执法事项清单
来源:农业农村局  发布时间:2025-07-23 08:51:32  作者:   编辑:

府谷县农业农村局行政执法依据目录

执法主体依据目录

序号

法律法规规章名称

生效时间

1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2021年12月24日

2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

2023年3月1日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2021年5月1日

4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2013年12月28日

5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2018年10月26日

6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2017年6月27日

7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2023年5月1日

8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

2019年1月1日

9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2019年8月26日

10

《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振兴促进法》

2021年6月1日

11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

2024年4月26日

12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

2014年7月29日

13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

2017年10月7日

14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2021年9月1日

15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

2013年12月7日

16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

2020年11月29日

17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

2003年8月1日

18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标条例》

2011年1月8日

19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2017年10月7日

20

《植物检疫条例》

2017年10月7日

21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

2021年8月1日

22

《农药管理条例》

2022年3月29日

23

《兽药管理条例》

2020年3月27日

24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2017年3月1日

25

《种畜禽管理条例》

2011年1月8日

26

《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

2014年1月1日

27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2008年10月9日

28

《农作物病虫害防治条例》

2020年5月1日

29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

2017年10月7日

30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2018年3月19日

31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2011年1月8日

32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2019年3月2日

33

《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

1991年12月7日

34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

2007年7月26日

35

《陕西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

2024年11月27日

36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

2024年3月26日

37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

2024年4月1日

38

《陕西省果业条例》

2014年5月1日

39

《陕西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

2001年4月1日

40

《陕西省牲畜屠宰管理条例》

2009年7月1日

41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

2022年9月1日

42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

2024年1月12日

43

《动物病原微生物菌(毒)种保藏管理办法》

2022年1月7日

44

《农业机械事故处理办法》

2022年1月7日

45

《农业机械质量投诉监督管理办法》

2008年1月14日

46

《农产品产地安全管理办法》

2006年11月1日

47

《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

2007年11月8日

48

《肥料登记管理办法》

2022年1月7日

49

《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管理办法》

2003年9月1日

50

《农业机械维修管理规定》

2006年7月1日

51

《拖拉机驾驶培训管理办法》

2019年4月25日

52

《蚕种管理办法》

2022年1月7日

53

《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

2022年12月1日

54

《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

2022年10月7日

55

《执业兽医和乡村兽医管理办法》

2022年10月7日

56

《动物检疫管理办法》

2022年12月1日

57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

2000年6月13日

58

《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

2022年1月7日

59

《渔业航标管理办法》

2008年6月1日

60

《渔业行政处罚规定》

2022年1月7日

61

《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外国人、外国船舶渔业活动管理暂行规定》

2022年1月7日

62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员管理办法》

2022年1月7日

63

《兽药进口管理办法》

2022年1月7日

64

《兽用处方药和非处方药管理办法》

2014年3月1日

65

《农用薄膜管理办法》

2020年9月1日

66

《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

2007年11月8日

67

《绿色食品标志管理办法》

2022年1月7日

68

《农产品地理标志管理办法》

2008年2月1日

69

《甘草和麻黄草采集管理办法》

2001年10月16日

70

《农作物种子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

2005年5月1日

71

《农作物种子标签和使用说明管理办法》

2017年1月1日

72

《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

2022年1月21日

73

《公路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管理办法》

2006年8月28日

74

《农药经营许可管理办法》

2018年12月6日

75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评价管理办法》

2022年1月21日

76

《生鲜乳生产收购管理办法》

2008年11月7日

77

《兽用生物制品经营管理办法》

2021年5月15日

78

《水产养殖质量安全管理规定》

2003年9月1日

79

《食用菌菌种管理办法》

2015年4月29日

80

《水生生物增殖放流管理规定》

2009年5月1日

81

《水产苗种管理办法》

2005年4月1日

82

《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管理办法》

2022年1月7日

83

《家畜遗传材料生产许可办法》

2015年10月30日

84

《畜禽标识和养殖档案管理办法》

2006年7月1日

85

《新兽药研制管理办法》

2019年4月25日

86

《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管理办法》

2022年7月1日

87

《农产品包装和标识管理办法》

2006年11月1日

88

《农业野生植物保护办法》

2022年1月7日

89

《农业植物品种命名规定》

2022年1月21日

90

《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处理管理办法》

2020年10月1日

91

《农作物病虫害监测与预报管理办法》

2022年1月24日

92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审计规定》

2007年11月8日

93

《耕地质量调查监测与评价办法》

2016年8月1日

94

《农作物种子质量纠纷田间现场鉴定办法》

2003年8月1日

95

《陕西省耕地质量保护办法》

2015年5月1日

96

《陕西省果树种子苗木管理办法》

2002年6月1日

府谷县农业农村局行政执法事项清单

执法主体事项清单

执法主体:府谷县农业农村局

序号

执法事项名称

执法类别

执法依据

责任机构

责任人员

1

农业植物及其产品调运检疫及植物检疫证书签发

行政许可

1.《植物检疫条例》(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令第687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七条 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属于下列情况的,必须经过检疫:
(一)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的,运出发生疫情的县级行政区域之前,必须经过检疫;(二)凡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论是否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和运往何地,在调运之前,都必须经过检疫。
第八条:按照本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必须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经检疫未发现植物检疫对象的,发给植物检疫证书。发现有植物检疫对象、但能彻底消毒处理的,托运人应按植物检疫机构的要求,在指定地点作消毒处理,经检查合格后发给植物检疫证书;无法消毒处理的,应停止调运。
第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间调运本条例第七条规定必须经过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的,调入单位必须事先征得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同意,并向调出单位提出检疫要求;调出单位必须根据该检疫要求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申请检疫。对调入的植物和植物产品,调入单位所在地 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查验检疫证书,必要时可以复检。 
2.《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2007年11月8日农业部令第6号修订)
第十五条 根据《植物检疫条例》第九条和第十条规定,省间调运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按照下列程序实施检疫:
(一)调入单位或个人必须事先征得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或其授权的地(市)、县级植物检疫机构同意,并取得检疫要求书;
(二)调出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或其授权的当地植物检疫机构,凭调出单位或个人提供的调入地检疫要求书受理报检并实施检疫。
第十六条 调出单位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或其授权的地(市)、县级植物检疫机构按下列不同情况签发植物检疫证书:
(一)在无植物检疫对象发生地区调运植物、植物产品,经核实后签发植物检疫证书;
(二)在零星发生植物检疫对象的地区调运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时,应凭产地检疫合格证签发植物检疫证书;
(三)对产地植物检疫对象发生情况不清楚的植物、植物产品、必须按照《调运检疫操作规程》进行检疫,证明不带植物检疫对象后.签发植物检疫证书;
在上述调运检疫过程中,发现有检疫对象列必须严格进行除害处理。合格后,签发植物检疫证书;未经除害处理或处理不合格的,不准放行。第十八条 各级植物检疫机构对本辖区的原种场、良种场、苗圃及其他繁育基地,按照国家和地方制定的《植物检疫操作规程》实施产地检疫,有关单位或个人应给予必要的配合和协助。

府谷县农业技术推广服务中心

牛占忠

2

国内异地引进水产苗种检疫

行政许可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负责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工作。
第四十八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本法和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官方兽医具体实施动物、动物产品检疫。
第四十九条 屠宰、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以及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产品前,货主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接到检疫申报后,应当及时指派官方兽医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检疫合格的,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实施检疫的官方兽医应当在检疫证明、检疫标志上签字或者盖章,并对检疫结论负责。
动物饲养场、屠宰企业的执业兽医或者动物防疫技术人员,应当协助官方兽医实施检疫。
2.《水产苗种管理办法》 《2005年1月5日农业部令第46号修订》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产苗种的产地检疫。国内异地引进水产苗种的,应当先到当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检疫手续,经检疫合格后方可运输和销售。检疫人员应当按照检疫规程实施检疫,对检疫合格的水产苗种出具检疫合格证明。

府谷县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

王利明

3

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核发

行政许可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第四十九条 屠宰、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以及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产品前,货主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接到检疫申报后,应当及时指派官方兽医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检疫合格的,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实施检疫的官方兽医应当在检疫证明、检疫标志上签字或者盖章,并对检疫结论负责。
动物饲养场、屠宰企业的执业兽医或者动物防疫技术人员,应当协助官方兽医实施检疫。
2.《动物检疫管理办法》(2022年9月7日农业农村部令2022年第7号)第八条 国家实行动物检疫申报制度。
出售或者运输动物、动物产品的,货主应当提前三天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
屠宰动物的,应当提前六小时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急宰动物的,可以随时申报。
第十二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接到申报后,应当及时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查。申报材料齐全的,予以受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一)申报材料不齐全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当场或在三日内已经一次性告知申报人需要补正的内容,但申报人拒不补正的;
(二)申报的动物、动物产品不属于本行政区域的;
(三)申报的动物、动物产品不属于动物检疫范围的;
(四)农业农村部规定不应当检疫的动物、动物产品;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予受理的情形。

府谷县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

王利明

4

对农产品生产企业未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未配备相应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技术人员,且未委托具有专业技术知识的人员进行农产品质量安全指导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22年9月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修订)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农产品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
(二)未配备相应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技术人员,且未委托具有专业技术知识的人员进行农产品质量安全指导。

府谷县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张会军

5

对未依照本法规定建立、保存农产品生产记录,或者伪造、变造农产品生产记录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22年9月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修订)第六十九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农业社会化服务组织未依照本法规定建立、保存农产品生产记录,或者伪造、变造农产品生产记录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府谷县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张会军

6

对农产品生产经营者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农业投入品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销售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或者其他化合物的农产品;销售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及其产品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22年9月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修订)第七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农产品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对农户,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有许可证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一)在农产品生产经营过程中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农业投入品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二)销售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或者其他化合物的农产品;
(三)销售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及其产品。
明知农产品生产经营者从事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农产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府谷县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张会军

7

对农产品生产经营者销售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销售含有的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生物毒素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销售其他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22年9月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修订)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农产品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对农户,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销售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
(二)销售含有的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生物毒素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
(三)销售其他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

府谷县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张会军

8

对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在农产品生产场所以及生产活动中使用的设施、设备、消毒剂、洗涤剂等不符合国家有关质量安全规定;未按照国家有关强制性标准或者其他农产品质量安全规定使用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包装材料等,或者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包装材料等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标准或者其他质量安全规定;将农产品与有毒有害物质一同储存、运输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22年9月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修订)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农产品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对农户,并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一)在农产品生产场所以及生产活动中使用的设施、设备、消毒剂、洗涤剂等不符合国家有关质量安全规定;
(二)未按照国家有关强制性标准或者其他农产品质量安全规定使用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包装材料等,或者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包装材料等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标准或者其他质量安全规定;
(三)将农产品与有毒有害物质一同储存、运输。

府谷县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张会军

9

对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未按照规定开具承诺达标合格证;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未按照规定收取、保存承诺达标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22年9月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修订)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照职责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未按照规定开具承诺达标合格证;
(二)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未按照规定收取、保存承诺达标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

府谷县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张会军

10

对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冒用农产品质量标志,或者销售冒用农产品质量标志的农产品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22年9月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修订)第七十四条  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冒用农产品质量标志,或者销售冒用农产品质量标志的农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府谷县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张会军

11

对违反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规定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22年9月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修订)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关于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府谷县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张会军

12

拒绝、阻挠依法开展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事故调查处理、抽样检测和风险评估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22年9月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修订)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绝、阻挠依法开展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事故调查处理、抽样检测和风险评估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府谷县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张会军

13

对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检测人员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22年9月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修订)第六十五条  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检测人员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没收所收取的检测费用,检测费用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检测费用一万元以上的,并处检测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应当与农产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府谷县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张会军

14

对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域种植、养殖、捕捞、采集特定农产品或者建立特定农产品生产基地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22年9月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修订)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域种植、养殖、捕捞、采集特定农产品或者建立特定农产品生产基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农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府谷县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张会军

15

对农药、肥料、农用薄膜等农业投入品的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未按照规定回收并妥善处置包装物或者废弃物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22年9月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修订)第六十七条  农药、肥料、农用薄膜等农业投入品的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未按照规定回收并妥善处置包装物或者废弃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
2.《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处理管理办法》(2020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 生态环境部令第6号)第十九条 农药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未按规定履行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处理义务的,由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八十八条规定予以处罚。
3.《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2018年8月31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第八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农业投入品生产者、销售者、使用者未按照规定及时回收肥料等农业投入品的包装废弃物或者农用薄膜,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回收农药包装废弃物交由专门的机构或者组织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由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农业投入品使用者为个人的,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府谷县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张会军

16

对擅自移动、损毁禁止生产区标牌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农产品产地安全管理办法》(2006年10月17日农业部令第71号)第二十六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和本办法规定的划定标准和程序划定的禁止生产区无效。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移动、损毁禁止生产区标牌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府谷县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张会军

17

对伪造、冒用、转让、买卖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产品认证证书和标志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2007年11月8日农业部令第6号修订)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冒用、转让、买卖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产品认证证书和标志。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各地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责令其停止,并可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罚款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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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对农业部门食品安全监管职责范围内,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2007年7月26日国务院令第503号)第三条第四款 依法应当取得许可证照而未取得许可证照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构成非法经营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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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对依法应当取得许可证照而未取得许可证照从事农产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2007年7月26日国务院令第503号)第三条第二、三、四款: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生产、销售产品需要取得许可证照或者需要经过认证的,应当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构成非法经营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等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者不再符合法定条件、要求,继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并在当地主要媒体上公告被吊销许可证照的生产经营者名单;构成非法经营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等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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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对生产者生产产品所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强制性标准的处罚

行政处罚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2007年7月26日国务院令第503号)第四条:生产者生产产品所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强制性标准。
违反前款规定,违法使用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2万元罚款;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构成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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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对发现生产农产品存在安全隐患,未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未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未告知消费者停止使用、未主动召回产品、未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发现销售农产品存在安全隐患,未立即停止销售该产品、未通知生产企业或者供货商、未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的处罚

行政处罚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2007年7月26日国务院令第503号)第九条: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告知消费者停止使用,主动召回产品,并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销售者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该产品。销售者发现其销售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该产品,通知生产企业或者供货商,并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生产企业和销售者不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生产企业召回产品、销售者停止销售,对生产企业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对销售者并处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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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对生产、经营转基因植物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的单位和个人,未按照规定制作、保存生产、经营档案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令第687号修订)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转基因植物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的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未按照规定制作、保存生产、经营档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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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对违反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规定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令第687号修订)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关于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没收非法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办法》(2017年11月30日农业部令2017年第8号修订)
第十二条:违反本方法规定的,按《条例》第五十条规定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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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对假冒、伪造、转让或者买卖农业转基因生物有关证明文书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令第687号修订)第五十一条:假冒、伪造、转让或者买卖农业转基因生物有关证明文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收缴相应的证明文书,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评价管理办法》(2022年1月21日农业农村部令2022年第2号修订)
第四十二条:假冒、伪造、转让或者买卖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审批书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按照《条例》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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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对农作物品种测试、试验和种子质量检测机构伪造测试、试验、检验数据或出具虚假证明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21年12月24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七十一条:品种测试、试验和种子质量检验机构伪造测试、试验、检验数据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给种子使用者和其他种子生产经营者造成损失的,与种子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情节严重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取消种子质量检验资格。                                                                 2.《主要农作物品种审定办法》(2022年1月21日农业农村部令2022年第2号修订)
第五十一条:品种测试、试验、鉴定机构伪造试验数据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按照《种子法》第七十二条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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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对侵犯农作物植物新品种权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21年12月24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七十二条 第六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处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案件时,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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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对假冒农作物授权品种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21年12月24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七十二条第七款,假冒授权品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假冒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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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对生产经营农作物假种子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21年12月24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四十八条第一、二款:禁止生产经营假、劣种子。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法打击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的违法行为,保护农民合法权益,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下列种子为假种子:(一)以非种子冒充种子或者以此种品种种子冒充其他品种种子的;(二)种子种类、品种与标签标注的内容不符或者没有标签的。
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生产经营假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二万元的,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二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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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对生产经营农作物劣种子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21年12月24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四十八条第一、三款:禁止生产经营假、劣种子。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法打击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的违法行为,保护农民合法权益,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下列种子为劣种子:(一)质量低于国家规定标准的;(二)质量低于标签标注指标的;(三)带有国家规定的检疫性有害生物的。
第七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生产经营劣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二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二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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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对未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子的;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未按照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的;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21年12月24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三十三条 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载明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生产种子的品种、地点和种子经营的范围、有效期限、有效区域等事项。
前款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核发许可证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除本法另有规定外,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无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禁止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可以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一)未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子的。(二)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三)未按照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的。(四)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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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对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销售的;作为良种推广、销售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林木品种的;推广、销售应当停止推广、销售的农作物品种或者林木良种的;对应当登记未经登记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或者以登记品种的名义进行销售的;对已撤销登记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或者以登记品种的名义进行销售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21年12月24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一)对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销售的;(二)作为良种推广、销售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林木品种的;(三)推广、销售应当停止推广、销售的农作物品种或者林木良种的;(四)对应当登记未经登记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或者以登记品种的名义进行销售的;(五)对已撤销登记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或者以登记品种的名义进行销售的。
2.《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办法》(2020年3月25日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修订)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农村、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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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对未经许可进出口种子的;为境外制种的种子在境内销售的;从境外引进农作物或者林木种子进行引种试验的收获物作为种子在境内销售的;进出口假、劣种子或者属于国家规定不得进出口的种子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21年12月24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一)未经许可进出口种子的;(二)为境外制种的种子在境内销售的;(三)从境外引进农作物或者林木种子进行引种试验的收获物作为种子在境内销售的;(四)进出口假、劣种子或者属于国家规定不得进出口的种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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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对销售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销售的种子没有使用说明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的;涂改标签的;未按规定建立、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种子生产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受委托生产、代销种子,未按规定备案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21年12月24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一)销售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二)销售的种子没有使用说明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的;(三)涂改标签的;(四)未按规定建立、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五)种子生产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受委托生产、代销种子,未按规定备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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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对侵占、破坏农作物种质资源、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农作物种质资源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21年12月24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八十条 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侵占、破坏种质资源,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种质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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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对在农作物种子生产基地进行检疫性有害生物接种试验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21年12月24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五十三条 从事品种选育和种子生产经营以及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有关植物检疫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防止植物危险性病、虫、杂草及其他有害生物的传播和蔓延。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种子生产基地从事检疫性有害生物接种试验。
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检疫性有害生物接种试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试验,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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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对拒绝、阻挠农业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21年12月24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拒绝、阻挠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可以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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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对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农药或者生产假农药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农药管理条例》(2022年3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农药或者生产假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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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对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农药生产企业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继续生产农药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农药管理条例》(2022年3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五十二条第二款,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农药生产企业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继续生产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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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对农药生产企业生产劣质农药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农药管理条例》(2022年3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五十二条第三款:农药生产企业生产劣质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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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对委托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受托人加工、分装农药,或者委托加工、分装假农药、劣质农药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农药管理条例》(2022年3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五十二条第一、三、四款: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农药或者生产假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农药生产企业生产劣质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委托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受托人加工、分装农药,或者委托加工、分装假农药、劣质农药的,对委托人和受托人均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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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对农药生产企业采购、使用未依法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未依法取得有关许可证明文件的原材料,出厂销售未经质量检验合格并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农药,生产的农药包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规定,不召回依法应当召回的农药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农药管理条例》(2022年3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五十三条:农药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材料等,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一)采购、使用未依法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未依法取得有关许可证明文件的原材料;(二)出厂销售未经质量检验合格并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农药;(三)生产的农药包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规定;(四)不召回依法应当召回的农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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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对农药生产企业不执行原材料进货、农药出厂销售记录制度,或者不履行农药废弃物回收义务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农药管理条例》(2022年3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五十四条:农药生产企业不执行原材料进货、农药出厂销售记录制度,或者不履行农药废弃物回收义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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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会军

43

对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不执行农药使用记录制度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农药管理条例》(2022年3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六十一条: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不执行农药使用记录制度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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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会军

44

对农药经营者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农药、经营假农药、在农药中添加物质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农药管理条例》(2022年3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农药。(二)经营假农药;(三)在农药中添加物质。
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还应当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2.《农药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限制使用农药不得利用互联网经营。利用互联网经营其他农药的,应当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 超出经营范围经营限制使用农药,或者利用互联网经营限制使用农药的,按照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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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对农药经营者经营劣质农药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农药管理条例》(2022年3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五十六条:农药经营者经营劣质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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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对农药经营者设立分支机构未依法变更农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未向分支机构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备案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农药管理条例》(2022年3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五十七条: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农药,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一)设立分支机构未依法变更农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未向分支机构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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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对农药经营者不执行农药采购台账、销售台账制度,在卫生用农药以外的农药经营场所内经营食品、食用农产品、饲料,未将卫生用农药与其他商品分柜销售,不履行农药废弃物回收义务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农药管理条例》(2022年3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五十八条: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一)不执行农药采购台账、销售台账制度;(二)在卫生用农药以外的农药经营场所内经营食品、食用农产品、饲料等;(三)未将卫生用农药与其他商品分柜销售;(四)不履行农药废弃物回收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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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对境外企业直接在中国销售农药;取得农药登记证的境外企业向中国出口劣质农药情节严重或者出口假农药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农药管理条例》(2022年3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五十九条:境外企业直接在中国销售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5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登记证。
取得农药登记证的境外企业向中国出口劣质农药情节严重或者出口假农药的,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吊销相应的农药登记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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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对伪造、变造、转让、出租、出借农药登记证、农药生产许可证、农药经营许可证等许可证明文件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农药管理条例》(2022年3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六十二条,伪造、变造、转让、出租、出借农药登记证、农药生产许可证、农药经营许可证等许可证明文件的,由发证机关收缴或者予以吊销,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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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对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农药,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农药,或者被吊销农药登记证、农药生产许可证、农药经营许可证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农药管理条例》(2022年3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六十三条: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农药,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农药,或者被吊销农药登记证、农药生产许可证、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10年内不得从事农药生产、经营活动。
农药生产企业、农药经营者招用前款规定的人员从事农药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农药经营许可证。
被吊销农药登记证的,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5年内不再受理其农药登记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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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对生产、销售未取得登记证的肥料产品等行为的;假冒、伪造肥料登记证、登记证号的;生产、销售的肥料产品有效成分或含量与登记批准的内容不符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肥料登记管理办法》(2022年1月7日农业农村部令2022年第1号修订)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
(一)生产、销售未取得登记证的肥料产品;
(二)假冒、伪造肥料登记证、登记证号的;
(三)生产、销售的肥料产品有效成分或含量与登记批准的内容不符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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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对转让肥料登记证或登记证号等行为的;登记证有效期满未经批准续展登记而继续生产该肥料产品的;生产、销售包装上未附标签、标签残缺不清或者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肥料登记管理办法》(2022年1月7日农业农村部令2022年第1号修订)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 20000元; 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
(一)转让肥料登记证或登记证号的;
(二)登记证有效期满未经批准续展登记而继续生产该肥料产品的;
(三)生产、销售包装上未附标签、标签残缺不清或者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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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对农业机械存在事故隐患拒不纠正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经检验、检查发现农业机械存在事故隐患,经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告知拒不排除并继续使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拒不停止使用的,扣押存在事故隐患的农业机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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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对农业机械维修经营者未具备条件开展维修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陕西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2024年11月27日陕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陕西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等五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十六条 农业机械维修经营者,应当具备与维修业务相适应的维修场地,有必要的维修设施、设备和检测仪器,配备相应的维修技术人员,有安全防护和环境保护措施。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国务院《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和其他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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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

对驾驶、操作不符合安全规定的农业机械,酒后驾驶、操作农业机械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陕西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2024年11月27日陕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陕西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等五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二十一条 禁止使用拖拉机、联合收割机从事客运和违法载人;禁止驾驶、操作不符合安全规定的农业机械;禁止酒后驾驶、操作农业机械。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国务院《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和其他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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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

对跨区作业中介服务组织不配备相应的服务设施和技术人员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管理办法》(2019年4月25日农业农村部令第2号修订) 第二十八条 跨区作业中介服务组织不配备相应的服务设施和技术人员,没有兑现服务承诺,只收费不服务或者多收费少服务的,由县级以上农机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退还服务费,可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有关收费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农机管理部门配合价格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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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

对持假冒《作业证》或扰乱跨区作业秩序的处罚

行政处罚

《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管理办法》(2019年4月25日农业农村部令第2号修订)第三十条 持假冒《作业证》或扰乱跨区作业秩序的,由县级以上农机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纳入当地农机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可并处 50 元以上 100 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并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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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

对未按照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并取得相应的证书和牌照,擅自将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五十条 未按照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并取得相应的证书和牌照,擅自将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或者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相关手续;逾期不补办的,责令停止使用;拒不停止使用的,扣押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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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

对农业机械维修经营者使用不符合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的配件维修农业机械,或者拼装、改装农业机械整机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四十九条 农业机械维修经营者使用不符合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的配件维修农业机械,或者拼装、改装农业机械整机,或者承揽维修已经达到报废条件的农业机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2.《农业机械维修管理规定》(2019 年4月25日农业农村部令2019年第2号修订) 第九条第二款第二、五项:禁止农业机械维修者和维修配件销售者从事下列活动:(二)使用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强制性要求的维修配件维修农业机械;(五)承揽已报废农业机械维修业务。第二十二条: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二款第一、三、四项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二款第二、五项的,由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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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

对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证书和牌照的,或者使用其他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和牌照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五十一条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证书和牌照的,或者使用其他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和牌照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收缴伪造、变造或者使用的证书和牌照,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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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

对未取得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证件而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五十二条 未取得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证件而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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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

对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操作与本人操作证件规定不相符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操作未按照规定登记、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安全设施不全、机件失效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使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品后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患有妨碍安全操作的疾病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五十三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操作与本人操作证件规定不相符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操作未按照规定登记、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安全设施不全、机件失效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使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品后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患有妨碍安全操作的疾病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有关人员的操作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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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

对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违规载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五十四条 使用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违反规定载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扣押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牌照;情节严重的,吊销有关人员的操作证件。非法从事经营性道路旅客运输的,由交通主管部门依照道路运输管理法律、行政法规处罚。
2.《陕西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2024年11月27日陕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陕西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等五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二十一条 禁止使用拖拉机、联合收割机从事客运和违法载人;禁止驾驶、操作不符合安全规定的农业机械;禁止酒后驾驶、操作农业机械。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国务院《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和其他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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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

对农业机械销售者未按照规定建立、保存销售记录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四十七条 农业机械销售者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建立、保存销售记录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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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会军

65

对从事农业机械维修经营不符合规定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十八条 从事农业机械维修经营,应当有必要的维修场地,有必要的维修设施、设备和检测仪器,有相应的维修技术人员,有安全防护和环境保护措施。
第四十八条 从事农业机械维修经营不符合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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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会军

66

对超越范围承揽无技术能力保障的维修项目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机械维修管理规定》(2019年4月25日农业农村部令第2号修订)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超越范围承揽无技术能力保障的维修项目的,由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府谷县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张会军

67

对农业机械维修者未按规定填写维修记录和报送年度维修情况统计表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机械维修管理规定》(2019年4月25日农业农村部令第2号修订)第二十三条 农业机械维修者未按规定填写维修记录和报送年度维修情况统计表的,由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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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会军

68

对拖拉机驾驶培训机构违反规定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拖拉机驾驶培训管理办法》(2019年4月25日农业农村部令2019年第2号修订)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罚:(一)未取得培训许可擅自从事拖拉机驾驶培训业务的,责令停办,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无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二)未按统一的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和规定教材进行培训的,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下罚款;(三)聘用未经省级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人员从事拖拉机驾驶培训教学工作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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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

对销售、推广未经审定或者鉴定的畜禽品种、配套系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2022年10月3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修订)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销售、推广未经审定或者鉴定的畜禽品种、配套系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畜禽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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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会军

70

对无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规定生产经营,或者伪造、变造、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2022年10月3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修订)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无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规定生产经营,或者伪造、变造、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伪造、变造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没收种畜禽、商品代仔畜、雏禽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或者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府谷县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张会军

71

对使用的种畜禽不符合种用标准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2022年10月3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修订)  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使用的种畜禽不符合种用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种畜禽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府谷县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张会军

72

对以其他畜禽品种、配套系冒充所销售的种畜禽品种、配套系;以低代别种畜禽冒充高代别种畜禽;以不符合种用标准的畜禽冒充种畜禽;销售未经批准进口的种畜禽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2022年10月3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修订)  第三十一条 销售种畜禽,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以其他畜禽品种、配套系冒充所销售的种畜禽品种、配套系;(二)以低代别种畜禽冒充高代别种畜禽;(三)以不符合种用标准的畜禽冒充种畜禽;(四)销售未经批准进口的种畜禽。
第八十五条 销售种畜禽有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种)畜禽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

府谷县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张会军

73

对兴办畜禽养殖场未备案,畜禽养殖场未建立养殖档案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养殖档案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2022年10月3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修订)  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兴办畜禽养殖场未备案,畜禽养殖场未建立养殖档案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养殖档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府谷县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张会军

74

对销售的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明、家畜系谱,销售、收购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应当加施标识而没有标识的畜禽,或者重复使用畜禽标识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2022年10月3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修订)  第八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销售的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明、家畜系谱,销售、收购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应当加施标识而没有标识的畜禽,或者重复使用畜禽标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销售的种畜禽未附具检疫证明,伪造、变造畜禽标识,或者持有、使用伪造、变造的畜禽标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府谷县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张会军

75

对发现畜禽屠宰企业不再具备本法规定条件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2022年10月3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修订)第九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发现畜禽屠宰企业不再具备本法规定条件的,应当责令停业整顿,并限期整改;逾期仍未达到本法规定条件的,责令关闭,对实行定点屠宰管理的,由发证机关依法吊销定点屠宰证书。

府谷县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张会军

76

对畜禽屠宰企业未建立畜禽屠宰质量安全管理制度,或者畜禽屠宰经营者对经检验不合格的畜禽产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2022年10月3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修订)第九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畜禽屠宰企业未建立畜禽屠宰质量安全管理制度,或者畜禽屠宰经营者对经检验不合格的畜禽产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关闭,对实行定点屠宰管理的,由发证机关依法吊销定点屠宰证书。
违反本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的其他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

府谷县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张会军

77

对销售、推广未经审定蚕种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蚕种管理办法》(2022年1月7日农业农村部令2022年第1号修订)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销售、推广未经审定蚕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蚕种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府谷县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张会军

78

对无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蚕种,或者转让、租借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蚕种管理办法》(2022年1月7日农业农村部令2022年第1号修订)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无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蚕种,或者转让、租借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违反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蚕种或者转让、租借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

府谷县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张会军

79

对销售的蚕种未附具蚕种检疫证明、质量合格证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蚕种管理办法》(2022年1月7日农业农村部令2022年第1号修订)第三十三条 销售的蚕种未附具蚕种检疫证明、质量合格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府谷县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张会军

80

对以不合格蚕种冒充合格的蚕种、冒充其他企业(种场)名称或者品种的蚕种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蚕种管理办法》(2022年1月7日农业农村部令2022年第1号修订) 第二十三条第一、二项:禁止销售下列蚕种:(一)以不合格蚕种冒充合格的蚕种;(二)冒充其他企业(种场)名称或者品种的蚕种。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二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蚕种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

府谷县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张会军

81

对假冒、伪造或者买卖许可证明文件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订)
第三十七条 假冒、伪造或者买卖许可证明文件的,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按照职责权限收缴或者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府谷县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张会军

82

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未取得生产许可证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已经取得生产许可证,但不再具备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而继续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已经取得生产许可证,但未取得产品批准文号而生产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订)第三十八条 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生产设备,生产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10年内不得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活动。
已经取得生产许可证,但不再具备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而继续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发证机关吊销生产许可证。
已经取得生产许可证,但未取得产品批准文号而生产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限期补办产品批准文号,并处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生产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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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3

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使用限制使用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饲料,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限制性规定的;使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饲料原料目录、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和药物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物质生产饲料的;生产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禁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订) 第三十九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生产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10年内不得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使用限制使用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饲料,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限制性规定的;(二)使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饲料原料目录、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和药物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物质生产饲料的;(三)生产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禁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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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4

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不按照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和有关标准对采购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和用于饲料添加剂生产的原料进行查验或者检验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过程中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管理规范和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的;生产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未经产品质量检验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订) 第四十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一)不按照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和有关标准对采购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和用于饲料添加剂生产的原料进行查验或者检验的;(二)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过程中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管理规范和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的;(三)生产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未经产品质量检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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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

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不依照本条例规定实行采购、生产、销售记录制度或者产品留样观察制度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销售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或者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订) 第四十一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不依照本条例规定实行采购、生产、销售记录制度或者产品留样观察制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销售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或者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产品,可以处违法销售的产品货值金额30%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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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6

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订) 第二十二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有与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仓储设施;(二)有具备饲料、饲料添加剂使用、贮存等知识的技术人员;(三)有必要的产品质量管理和安全管理制度。
第四十二条  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条件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违法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经营,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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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

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再加工或者添加物质的;经营无产品标签、无生产许可证、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经营无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经营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饲料原料目录、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和药物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物质生产的饲料的;经营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未取得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以及禁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订) 第四十三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违法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经营,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再加工或者添加物质的;(二)经营无产品标签、无生产许可证、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三)经营无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四)经营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饲料原料目录、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和药物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物质生产的饲料的;(五)经营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未取得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以及禁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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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8

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对养殖动物、人体健康有害或者存在其他安全隐患的不主动召回及对召回的产品不予以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的和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发现其销售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对养殖动物、人体健康有害或者存在其他安全隐患不停止销售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订) 第二十八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对养殖动物、人体健康有害或者存在其他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通知经营者、使用者,向饲料管理部门报告,主动召回产品,并记录召回和通知情况。召回的产品应当在饲料管理部门监督下予以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
第四十五条 对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不主动召回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召回,并监督生产企业对召回的产品予以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应召回的产品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生产企业对召回的产品不予以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代为销毁,所需费用由生产企业承担。
对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不停止销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拒不停止销售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经营,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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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

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经营者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以非饲料、非饲料添加剂冒充饲料、饲料添加剂或者以此种饲料、饲料添加剂冒充他种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生产、经营无产品质量标准或者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生产、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与标签标示的内容不一致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订) 第四十六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以非饲料、非饲料添加剂冒充饲料、饲料添加剂或者以此种饲料、饲料添加剂冒充他种饲料、饲料添加剂的;(二)生产、经营无产品质量标准或者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三)生产、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与标签标示的内容不一致的。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前款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有前款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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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

对养殖者使用违法使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和非法添加物质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订) 第四十七条 养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没收违法使用的产品和非法添加物质,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使用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未取得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的;(二)使用无产品标签、无生产许可证、无产品质量标准、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三)使用无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四)在饲料或者动物饮用水中添加饲料添加剂,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的;(五)使用自行配制的饲料,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自行配制饲料使用规范的;(六)使用限制使用的物质养殖动物,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限制性规定的;(七)在反刍动物饲料中添加乳和乳制品以外的动物源性成分的。
在饲料或者动物饮用水中添加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禁用的物质以及对人体具有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其他物质,或者直接使用上述物质养殖动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其对饲喂了违禁物质的动物进行无害化处理,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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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

对养殖者对外提供自行配制的饲料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订) 第四十八条 养殖者对外提供自行配制的饲料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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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

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拆包、分装的;不依照本条例规定实行产品购销台账制度的;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失效、霉变或者超过保质期的处罚

行政处罚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订) 第四十四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拆包、分装的;
(二)不依照本条例规定实行产品购销台账制度的;
(三)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失效、霉变或者超过保质期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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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

对三级、四级实验室未经批准从事某种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五十六条:三级、四级实验室未经批准从事某种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有关活动,监督其将用于实验活动的病原微生物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并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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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

对在不符合相应生物安全要求的实验室从事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不符合相应生物安全要求的实验室从事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有关活动,监督其将用于实验活动的病原微生物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并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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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

对病原微生物实验室违反实验室日常管理规范和要求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第六十条:实验室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一)未依照规定在明显位置标示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和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生物危险标识和生物安全实验室级别标志的;(二)未向原批准部门报告实验活动结果以及工作情况的;(三)未依照规定采集病原微生物样本,或者对所采集样本的来源、采集过程和方法等未作详细记录的;(四)新建、改建或者扩建一级、二级实验室未向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备案的;(五)未依照规定定期对工作人员进行培训,或者工作人员考核不合格允许其上岗,或者批准未采取防护措施的人员进入实验室的;(六)实验室工作人员未遵守实验室生物安全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的;(七)未依照规定建立或者保存实验档案的;(八)未依照规定制定实验室感染应急处置预案并备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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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

对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动物产品,不具备补检条件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第二十九条 禁止屠宰、经营、运输下列动物和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下列动物产品:
(一)封锁疫区内与所发生动物疫病有关的;
(二)疫区内易感染的;
(三)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
(四)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
(五)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
(六)其他不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有关动物防疫规定的。
因实施集中无害化处理需要暂存、运输动物和动物产品并按照规定采取防疫措施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执行监督检查任务,可以采取下列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碍:(四)对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产品,具备补检条件的实施补检,不具备补检条件的予以没收销毁。
第九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动物和动物产品,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其中依法应当检疫而未检疫的,依照本法第一百条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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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

对实验室的设立单位未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或者未采取安全保卫措施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第六十一条:经依法批准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的设立单位未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或者未采取安全保卫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导致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样本被盗、被抢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责令停止该项实验活动,该实验室2年内不得申请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的,该实验室设立单位的主管部门还应当对该实验室的设立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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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

对未经批准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等行为导致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被盗、被抢、丢失、泄露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第六十二条:未经批准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或者承运单位经批准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未履行保护义务,导致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被盗、被抢、丢失、泄漏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采取措施,消除隐患,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托运单位和承运单位的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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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会军

99

对感染临床症状或者体征等情形未依照规定报告或者未依照规定采取控制措施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第六十五条:实验室工作人员出现该实验室从事的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有关的感染临床症状或者体征,以及实验室发生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泄漏时,实验室负责人、实验室工作人员、负责实验室感染控制的专门机构或者人员未依照规定报告,或者未依照规定采取控制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其设立单位对实验室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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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

对拒绝接受兽医主管部门依法开展有关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扩散的调查取证、采集样品等活动或者依照规定采取有关预防、控制措施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第六十六条:拒绝接受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法开展有关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扩散的调查取证、采集样品等活动或者依照本条例规定采取有关预防、控制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以及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实验室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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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会军

101

对违反规定保藏或者提供菌(毒)种或者样本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动物病原微生物菌(毒)种保藏管理办法》(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保藏或者提供菌(毒)种或者样本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责令其将菌(毒)种或者样本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拒不销毁或者送交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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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

对未及时向保藏机构提供菌(毒)种或者样本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动物病原微生物菌(毒)种保藏管理办法》(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及时向保藏机构提供菌(毒)种或者样本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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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

对未经批准,从国外引进或者向国外提供菌(毒)种或者样本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动物病原微生物菌(毒)种保藏管理办法》(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农业部批准,从国外引进或者向国外提供菌(毒)种或者样本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责令其将菌(毒)种或者样本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并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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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

对发生病原微生物被盗、被抢、丢失、泄漏,承运单位、护送人、保藏机构和实验室的设立单位未依照规定报告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第六十七条 发生病原微生物被盗、被抢、丢失、泄漏,承运单位、护送人、保藏机构和实验室的设立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报告的,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或者承运单位、保藏机构的上级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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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

对拒绝阻碍重大动物疫情监测、不报告动物群体发病死亡情况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令第687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阻碍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重大动物疫情监测,或者发现动物出现群体发病或者死亡,不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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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

对不符合条件采集重大动物疫病病料,或者在重大动物疫病病原分离时不遵守国家有关生物安全管理规定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令第687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不符合相应条件采集重大动物疫病病料,或者在重大动物疫病病原分离时不遵守国家有关生物安全管理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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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

对饲养的动物不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进行免疫接种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第九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委托动物诊疗机构、无害化处理场所等代为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一)对饲养的动物未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或者免疫技术规范实施免疫接种的。(二)对饲养的种用、乳用动物未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要求定期开展疫病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而未按照规定处理的;(三)对饲养的犬只未按照规定定期进行狂犬病免疫接种的;(四)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未按照规定及时清洗、消毒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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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会军

108

对经强制免疫的动物未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建立免疫档案、加施畜禽标识的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第九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对经强制免疫的动物未按照规定建立免疫档案,或者未按照规定加施畜禽标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2022年10月3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修订)  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兴办畜禽养殖场未备案,畜禽养殖场未建立养殖档案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养殖档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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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会军

109

对违反本法规定,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容器等不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要求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第九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容器等不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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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

对不按照规定处置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第九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对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或者被染疫动物、动物产品污染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容器等未按照规定处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处理;逾期不处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委托有关单位代为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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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

对患有人畜共患传染病的人员,直接从事动物疫病监测、检测、检验检疫,动物诊疗以及易感染动物的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等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第九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患有人畜共患传染病的人员,直接从事动物疫病监测、检测、检验检疫,动物诊疗以及易感染动物的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或者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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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

对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不符合动物防疫规定的动物产品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第九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动物和动物产品,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其中依法应当检疫而未检疫的,依照本法第一百条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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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

对开办动物饲养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经营动物、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不具备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防疫条件;未经备案从事动物运输的;未按照规定保存行程路线和托运人提供的动物名称、检疫证明编号、数量等信息的;未经检疫合格,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输入动物、动物产品的;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种用、乳用动物到达输入地后未按照规定进行隔离观察的;未按照规定处理或者随意弃置病死动物、病害动物产品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第九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一)开办动物饲养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二)经营动物、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不具备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防疫条件的。(三)未经备案从事动物运输的。(四)未按照规定保存行程路线和托运人提供的动物名称、检疫证明编号、数量等信息的。(五)未经检疫合格,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输入动物、动物产品的。(六)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种用、乳用动物到达输入地后未按照规定进行隔离观察的。(七)未按照规定处理或者随意弃置病死动物、病害动物产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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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4

对动物饲养场、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未经审查变更布局、设施设备和制度,不再符合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继续从事相关活动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2022年12月1日农业农村部令2022年第8号)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动物饲养场、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未经审查变更布局、设施设备和制度,不再符合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继续从事相关活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第九十九条 动物饲养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本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继续从事相关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达不到规定条件的,吊销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并通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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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会军

115

对动物饲养场、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变更单位名称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未办理变更手续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农业农村部令2022年第8号)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动物饲养场、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变更单位名称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未办理变更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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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6

对将禁止或者限制调运的特定动物、动物产品由动物疫病高风险区调入低风险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第一百零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将禁止或者限制调运的特定动物、动物产品由动物疫病高风险区调入低风险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没收运输费用、违法运输的动物和动物产品,并处运输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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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会军

117

对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第一百条 违反本法规定,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用于科研、展示、演出和比赛等非食用性利用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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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8

对转让、伪造或者变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第一百零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转让、伪造或者变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畜禽标识,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持有、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没收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畜禽标识和对应的动物、动物产品,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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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9

对擅自发布动物疫情、不遵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有关控制动物疫病规定的、藏匿、转移、盗掘已被依法隔离、封存、处理的动物和动物产品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第一百零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发布动物疫情的;
(二)不遵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有关控制动物疫病规定的;
(三)藏匿、转移、盗掘已被依法隔离、封存、处理的动物和动物产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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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会军

120

对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超出动物诊疗许可证核定的诊疗活动范围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变更从业地点、诊疗活动范围未重新办理动物诊疗许可证的;使用伪造、变造、受让、租用、借用的动物诊疗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第一百零五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2.《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2022年9月7日农业农村部令2022年第5号)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动物诊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超出动物诊疗许可证核定的诊疗活动范围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二)变更从业地点、诊疗活动范围未重新办理动物诊疗许可证的。
第三十三条  使用伪造、变造、受让、租用、借用的动物诊疗许可证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收缴,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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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会军

121

对生产经营兽医器械,产品质量不符合要求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第一百零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兽医器械,产品质量不符合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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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会军

122

对未经执业兽医备案从事经营性动物诊疗活动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执业兽医备案从事经营性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动物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其所在的动物诊疗机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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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会军

123

对在责令暂停动物诊疗活动期间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超出备案所在县域或者执业范围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执业助理兽医师直接开展手术,或者开具处方、填写诊断书、出具动物诊疗有关证明文件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执业兽医和乡村兽医管理办法》(2022年9月7日农业农村部令2022年第6号)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执业兽医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一)在责令暂停动物诊疗活动期间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二)超出备案所在县域或者执业范围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三)执业助理兽医师直接开展手术,或者开具处方、填写诊断书、出具动物诊疗有关证明文件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执业兽医备案从事经营性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动物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其所在的动物诊疗机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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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会军

124

对执业兽医违反有关动物诊疗的操作技术规范,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动物疫病传播、流行的;使用不符合规定的兽药和兽医器械的;未按照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要求参加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和动物疫情扑灭活动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 执业兽医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动物诊疗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执业兽医资格证书:(一)违反有关动物诊疗的操作技术规范,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动物疫病传播、流行的;(二)使用不符合规定的兽药和兽医器械的;(三)未按照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要求参加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和动物疫情扑灭活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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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会军

125

对执业兽医对患有或者疑似患有国家规定应当扑杀的疫病的动物进行治疗,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动物疫病传播、流行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执业兽医和乡村兽医管理办法》(2022年9月7日农业农村部令2022年第6号)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执业兽医对患有或者疑似患有国家规定应当扑杀的疫病的动物进行治疗,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动物疫病传播、流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 执业兽医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动物诊疗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执业兽医资格证书:(一)违反有关动物诊疗的操作技术规范,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动物疫病传播、流行的;(二)使用不符合规定的兽药和兽医器械的;(三)未按照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要求参加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和动物疫情扑灭活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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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会军

126

对从事动物疫病研究与诊疗和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履行动物疫情报告义务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第一百零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从事动物疫病研究、诊疗和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无害化处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一)发现动物染疫、疑似染疫未报告,或者未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的;
(二)不如实提供与动物防疫有关的资料的;
(三)拒绝或者阻碍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的;
(四)拒绝或者阻碍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动物疫病监测、检测、评估的;
(五)拒绝或者阻碍官方兽医依法履行职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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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会军

127

对变更机构名称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未办理变更手续的;未在诊疗场所悬挂动物诊疗许可证或者公示诊疗活动从业人员基本情况的;未使用规范的病历或未按规定为执业兽医师提供处方笺的,或者不按规定保存病历档案的;使用未在本机构备案从业的执业兽医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2022年9月7日农业农村部令2022年第5号)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动物诊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一)变更机构名称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未办理变更手续的;(二)未在诊疗场所悬挂动物诊疗许可证或者公示诊疗活动从业人员基本情况的;(三)未使用规范的病历或未按规定为执业兽医师提供处方笺的,或者不按规定保存病历档案的;(四)使用未在本机构备案从业的执业兽医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

府谷县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张会军

128

对动物诊疗机构未按规定实施卫生安全防护、消毒、隔离和处置诊疗废弃物;造成动物疫病扩散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第一百零五条第二款 动物诊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未按照规定实施卫生安全防护、消毒、隔离和处置诊疗废弃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动物疫病扩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动物诊疗许可证。

府谷县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张会军

129

对不使用病历,或者应当开具处方未开具处方的;不规范填写处方笺、病历的;未经亲自诊断、治疗,开具处方、填写诊断书、出具动物诊疗有关证明文件的;伪造诊断结果,出具虚假动物诊疗证明文件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执业兽医和乡村兽医管理办法》(2022年9月7日农业农村部令2022年第6号)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执业兽医在动物诊疗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一)不使用病历,或者应当开具处方未开具处方的;(二)不规范填写处方笺、病历的;(三)未经亲自诊断、治疗,开具处方、填写诊断书、出具动物诊疗有关证明文件的;(四)伪造诊断结果,出具虚假动物诊疗证明文件的。

府谷县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张会军

130

对乡村兽医不按照备案规定区域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执业兽医和乡村兽医管理办法》(2022年9月7日农业农村部令2022年第6号)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乡村兽医不按照备案规定区域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府谷县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张会军

131

对违反规定运输畜禽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动物检疫管理办法》(2022年9月7日农业农村部令2022年第7号)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运输畜禽,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运输用于继续饲养或者屠宰的畜禽到达目的地后,未向启运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的;
(二)未按照动物检疫证明载明的目的地运输的;
(三)未按照动物检疫证明规定时间运达且无正当理由的;
(四)实际运输的数量少于动物检疫证明载明数量且无正当理由的。

府谷县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张会军

132

对通过道路运输动物未经指定通道入省境或者过省境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第一百零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通过道路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运输动物,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立的指定通道入省境或者过省境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对运输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府谷县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张会军

133

对在水产养殖中违法用药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兽药管理条例》(2020年3月2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第七十四条:水产养殖中的兽药使用、兽药残留检测和监督管理以及水产养殖过程中违法用药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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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会军

134

对在鱼、虾、蟹、贝幼苗的重点产区直接引水、用水未采取避开幼苗的密集期、密集区或者设置网栅等保护措施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2013年12月28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决定。但是,本法已对处罚机关作出规定的除外。
2.《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2020 年11月29 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在鱼、虾、蟹、贝幼苗的重点产区直接引水、用水的,应当采取避开幼苗的密集期、密集区,或者设置网栅等保护措施。
3.《渔业行政处罚规定》(2022年1月7日农业农村部令2022年第1号修订)第十七条:违反《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在鱼、虾、贝、蟹幼苗的重点产区直接引水、用水的,未采取避开幼苗密集区、密集期或设置网栅等保护措施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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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会军

135

对渔业船舶使用不符合标准或者要求的渔业船舶用燃油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十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百零六条:违反本法规定,使用不符合标准或者要求的船舶用燃油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府谷县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张会军

136

对渔业船舶未配置相应的防污染设备和器材,或者未持有合法有效的防止水域环境污染的证书与文书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十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八十九条第一款:船舶未配置相应的防污染设备和器材,或者未持有合法有效的防止水域环境污染的证书与文书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船舶临时停航。

府谷县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张会军

137

对渔业船舶进行涉及污染物排放的作业,未遵守操作规程或者未在相应的记录簿上如实记载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十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八十九条第二款:船舶进行涉及污染物排放的作业,未遵守操作规程或者未在相应的记录簿上如实记载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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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会军

138

对向渔业水域倾倒船舶垃圾或者排放船舶的残油、废油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十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九十条第一、三、四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水污染的,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船舶承担:(一)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或者排放船舶的残油、废油的;(三)船舶及有关作业单位从事有污染风险的作业活动,未按照规定采取污染防治措施的;(四)以冲滩方式进行船舶拆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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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会军

139

对危害渔业航标及其辅助设施或者影响渔业航标工作效能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2000年6月13日农业部令第34号公布)第三十条:对损坏航标或其他助航、导航标志和设施,或造成上述标志、设施失效、移位、流失的船舶或人员,应责令其照价赔偿,并对责任船舶或责任人员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故意造成第一款所述结果或虽不是故意但事情发生后隐瞒不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报告的,应当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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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会军

140

对渔业船舶未经检验、未取得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擅自下水作业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2003年6月27日国务院令第383号)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渔业船舶未经检验、未取得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擅自下水作业的,没收该渔业船舶。
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业行政执法机构依据职权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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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会军

141

对按照规定应当报废的渔业船舶继续作业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2003年6月27日国务院令第383号)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按照规定应当报废的渔业船舶继续作业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收缴失效的渔业船舶检验证书,强制拆解应当报废的渔业船舶,并处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业行政执法机构依据职权决定。

府谷县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张会军

142

对渔业船舶应当申报营运检验或者临时检验而不申报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2003年6月27日国务院令第383号)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渔业船舶应当申报营运检验或者临时检验而不申报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限期申报检验;逾期仍不申报检验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暂扣渔业船舶检验证书。
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业行政执法机构依据职权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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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3

对使用未经检验合格的有关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以及防止污染环境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制造、改造、维修渔业船舶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2003年6月27日国务院令第383号)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业行政执法机构依据职权决定。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立即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正在作业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停止作业的,强制拆除非法使用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或者暂扣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使用未经检验合格的有关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以及防止污染环境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制造、改造、维修渔业船舶的;(二)擅自拆除渔业船舶上有关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以及防止污染环境的重要设备、部件的;(三)擅自改变渔业船舶的吨位、载重线、主机功率、人员定额和适航区域的。
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业行政执法机构依据职权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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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4

对未依法填写、提交渔捞日志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2013年12月28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第二十五条:从事捕捞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渔具数量和捕捞限额的规定进行作业,并遵守国家有关保护渔业资源的规定,大中型渔船应当填写渔捞日志。
2.《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2022年1月7日农业农村部令2022年第1号修订)第五十三条:未按规定提交渔捞日志或者渔捞日志填写不真实、不规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或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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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5

对触碰渔业航标不报告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航标条例》(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二十一条:船舶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触碰航标不报告的,航标管理机关可以根据情节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十四条第二款:船舶触碰航标,应当立即向航标管理机关报告。
2.《渔业航标管理办法》(2008年4月10日农业部令第13号公布)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履行报告义务的,由渔业航标管理机关给予警告,可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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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6

对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2013年12月28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渔业行政处罚规定》(2022年1月7日农业农村部令2022年第1号修订)第六条第一款 依照《渔业法》第三十八条和《实施细则》第二十九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罚款按以下标准执行:(一)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在内陆水域,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在海洋水域,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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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7

对敲䑩作业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渔业行政处罚规定》(2022年1月7日农业农村部令2022年第1号修订)第六条第一款 依照《渔业法》第三十八条和《实施细则》第二十九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罚款按以下标准执行:(二)敲䑩作业的,处以一千元至五万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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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8

未经批准使用鱼鹰捕鱼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渔业行政处罚规定》(2022年1月7日农业农村部令2022年第1号修订)第六条第一款 依照《渔业法》第三十八条和《实施细则》第二十九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罚款按以下标准执行:(四)未经批准使用鱼鹰捕鱼的,处以五十元至二百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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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9

对制造、销售禁用的渔具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2013年12月28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第三十八条第三款:制造、销售禁用的渔具的,没收非法制造、销售的渔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决定。但是,本法已对处罚机关作出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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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0

对偷捕、抢夺他人养殖的水产品的,或者破坏他人养殖水体、养殖设施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2013年12月28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第三十九条:偷捕、抢夺他人养殖的水产品的,或者破坏他人养殖水体、养殖设施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他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决定。但是,本法已对处罚机关作出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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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1

对使用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无正当理由使水域、滩涂荒芜满一年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2013年12月28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第四十条第一款:使用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无正当理由使水域、滩涂荒芜满一年的,由发放养殖证的机关责令限期开发利用;逾期未开发利用的,吊销养殖证,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决定。但是,本法已对处罚机关作出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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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2

对未依法取得养殖证或者超越养殖证许可范围在全民所有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妨碍航运、行洪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2013年12月28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第四十条第三款:未依法取得养殖证或者超越养殖证许可范围在全民所有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妨碍航运、行洪的,责令限期拆除养殖设施,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决定。但是,本法已对处罚机关作出规定的除外。
2.《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2004年8月3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第九条:在规划确定的可用于养殖的国有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申请养殖证。
在国有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本级人民政府核发养殖证;跨市、县、区的,由有关市、县、区协商核发养殖证,协商不成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核发养殖证。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未取得养殖证,擅自在国有水域从事养殖生产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补办养殖证或者限期拆除养殖设施,逾期未办理养殖证或者拆除养殖设施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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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3

对未依法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2013年12月28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第四十一条:未依法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没收渔具和渔船。
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决定。但是,本法已对处罚机关作出规定的除外。
2.《渔业行政处罚规定》(2022年1月7日农业农村部令2022年第1号修订)第八条 按照《渔业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未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没收渔具和渔船。罚款按下列标准执行:(一)在内陆水域,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二)在海洋水域,处以十万元以下罚款。 无正当理由不能提供渔业捕捞许可证的,按本条前款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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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4

对违反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数量的规定进行捕捞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2013年12月28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第四十二条:违反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数量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
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决定。但是,本法已对处罚机关作出规定的除外。
2.《渔业行政处罚规定》(2022年1月7日农业农村部令2022年第1号修订)第九条 按照《渔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对有捕捞许可证的渔船违反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数量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罚款按以下标准执行(一)在内陆水域,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二)在海洋水域,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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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5

对涂改、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捕捞许可证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2013年12月28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第四十三条:涂改、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捕捞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捕捞许可证,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伪造、变造、买卖捕捞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决定。但是,本法已对处罚机关作出规定的除外。
2.《渔业行政处罚规定》(2022年1月7日农业农村部令2022年第1号修订)第十条 按照《渔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对涂改、买卖、出租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捕捞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捕捞许可证,可以并处罚款。罚款按以下标准执行:(一)买卖、出租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捕捞许可证的,对违法双方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二)涂改捕捞许可证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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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6

对非法生产、进口、出口水产苗种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2013年12月28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第四十四条第一款:非法生产、进口、出口水产苗种的,没收苗种和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决定。但是,本法已对处罚机关作出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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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会军

157

对经营未经审定的水产苗种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2013年12月28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经营未经审定的水产苗种的,责令立即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决定。但是,本法已对处罚机关作出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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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会军

158

对未经批准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从事捕捞活动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2013年12月28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第四十五条:未经批准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从事捕捞活动的,责令立即停止捕捞,没收渔获物和渔具,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决定。但是,本法已对处罚机关作出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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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9

对外国人、外国渔船擅自进入我国管辖水域从事渔业生产,未经批准从事渔业资源调查活动、补给或转载鱼货活动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2013年12月28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第四十六条 外国人、外国渔船违反本法规定,擅自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从事渔业生产和渔业资源调查活动的,责令其离开或者将其驱逐,可以没收渔获物、渔具,并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外国人、外国船舶渔业活动管理暂行规定》(2022年1月7日农业农村部令2022年第1号修订)第十二条 外国人、外国船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水、领海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处以没收渔获物、没收渔具、没收调查资料,并按下列数额罚款:1、从事渔业生产活动的,可处50万元以下罚款;2、未经批准从事生物资源调查活动的,可处40万元以下罚款;3、未经批准从事补给或转载鱼货的,可处30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外国人、外国船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处以没收渔获物、没收渔具,并按下列数额罚款:1、未经批准从事渔业生产活动的,可处40万元以下罚款;2、未经批准从事生物资源调查活动的,可处30万元以下罚款;3、未经批准从事补给或转载鱼货的,可处20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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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0

对外国人、外国船舶未按许可的作业区域、时间、类型、船舶功率或吨位作业的,超过核定捕捞配额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外国人、外国船舶渔业活动管理暂行规定》(2022年1月7日农业农村部令2022年第1号修订)第十四条 外国人、外国船舶经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从事渔业生产、生物资源调查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处以没收渔获物、没收渔具和30万元以下罚款的处罚:1、未按许可的作业区域、时间、类型、船舶功率或吨位作业的;2、超过核定捕捞配额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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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会军

161

对外国人、外国船舶经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从事渔业生产、生物资源调查活动,未按规定填写渔捞日志;未按规定向指定的监督机构报告船位、渔捞情况等信息的;未按规定标识作业船舶;未按规定的网具规格和网目尺寸作业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外国人、外国船舶渔业活动管理暂行规定》(2022年1月7日农业农村部令2022年第1号修订)第十五条 外国人、外国船舶经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从事渔业生产、生物资源调查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处以没收渔获物、没收渔具和5万元以下罚款的处罚:1、未按规定填写渔捞日志的;2、未按规定向指定的监督机构报告船位、渔捞情况等信息的;3、未按规定标识作业船舶的;4、未按规定的网具规格和网目尺寸作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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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2

对单位和个人伪造、变造、冒用、转让、涂改、出租无公害水产品产地认定证书、产品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2004年8月3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第十八条第二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冒用、转让、涂改、出租无公害水产品产地认定证书、产品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伪造、变造、冒用、转让、涂改、出租无公害水产品产地认定证书、产品认证证书和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产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但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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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会军

163

对渔业养殖用水的水质不符合国家渔业水质标准、使用含有有毒、有害物质的污水从事渔业养殖生产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2004年8月3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第十六条第一款:渔业养殖用水的水质应当符合国家渔业水质标准,不得使用含有有毒、有害的污水从事渔业养殖。
第三十条第一款: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使用含有有毒、有害物质的污水污水从事渔业养殖生产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对水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其处理费用由养殖单位或者个人承担。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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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4

对在渔业养殖生产中使用含有有毒、有害物质的饲料、肥料和药品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2004年8月3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第十六条第二款:渔业养殖生产不得使用含有有毒、有害物质的饲料、肥料和药品。
第三十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在渔业养殖生产中使用含有有毒、有害物质的饲料、肥料和药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对水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其处理费用由养殖单位或者个人承担。对养殖单位或者个人予以警告,没收违禁饲料、肥料和药品,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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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5

对向江河、湖泊和水库等水域投放未经国家有关部门评估通过的转基因、人工杂交选育的水产品种和外来物种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2004年8月3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第二十八条:禁止向江河、湖泊和水库等水域投放未经国家有关部门评估通过的转基因、人工杂交选育的水产品种和外来物种。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向江河、湖泊和水库等水域投放未经有关部门评估通过的转基因、人工杂交选育的水产品种和外来物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对渔业资源安全造成威胁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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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会军

166

对渔业船员在船工作期间违反有关管理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员管理办法》(2022年1月7日农业农村部令2022年第1号修订)第二十一条渔业船员在船工作期间,应当履行以下职责:(一)携带有效的渔业船员证书;(二)遵守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管理规定,遵守渔业生产作业及防治船舶污染操作规程;(三)执行渔业船舶上的管理制度、值班规定;(四)服从船长及上级职务船员在其职权范围内发布的命令;(五)参加渔业船舶应急训练、演习,落实各项应急预防措施;(六)及时报告发现的险情、事故或者影响航行、作业安全的情况;(七)在不严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尽力救助遇险人员;(八)不得利用渔业船舶私载、超载人员和货物,不得携带违禁物品;(九)不得在生产航次中辞职或者擅自离职。
第四十二条渔业船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至第五项的规定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渔业船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六项至第九项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暂扣渔业船员证书6个月以上2年以下;情节特别严重的,并可吊销渔业船员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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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会军

167

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渔业船员证书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员管理办法》(2022年1月7日农业农村部令2022年第1号修订)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渔业船员证书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吊销渔业船员证书,并处 2000 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三年内不再受理申请人渔业船员证书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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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会军

168

对伪造、变造、买卖渔业船员证书,隐匿、篡改或者销毁有关渔业船舶、渔业船员法定证书、文书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员管理办法》(2022年1月7日农业农村部令2022年第1号修订)第四十一条 伪造、变造、买卖渔业船员证书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收缴有关证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还应当没收违法所得。 隐匿、篡改或者销毁有关渔业船舶、渔业船员法定证书、文书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暂扣渔业船员证书6个月以上2年以下直至吊销渔业船员证书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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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会军

169

对渔业船员在船工作期间未携带有效的渔业船员证书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员管理办法》(2022年1月7日农业农村部令2022年第1号修订) 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渔业船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责令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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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会军

170

对违反执行渔业船舶的管理制度和值班规定,服从船长及上级职务船员在其职权范围内发布的命令,参加渔业船舶应急训练、演习,落实各项应急预防措施等要求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员管理办法》(2022年1月7日农业农村部令2022年第1号修订) 第四十二条第二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府谷县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张会军

171

对职务船员在生产航次中擅自辞职、离职或者中止职务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员管理办法》(2022年1月7日农业农村部令2022年第1号修订)第四十二条第三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九项规定的,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府谷县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张会军

172

对不遵守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管理规定,不遵守渔业生产作业及防治船舶污染操作规程;未及时报告发现的险情、事故或者影响航行、作业安全的情况;未在不严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尽力救助遇险人员;利用渔业船舶私载、超载人员和货物,携带违禁物品和未按规定值班、履行职责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员管理办法》(2022年1月7日农业农村部令2022年第1号修订)第四十三条 渔业船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暂扣渔业船员证书6个月以上2年以下直至吊销渔业船员证书的处罚。

府谷县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张会军

173

对渔业船舶的船长未履行职责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员管理办法》(2022年1月7日农业农村部令2022年第1号修订)第四十四条 渔业船舶的船长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七项、第十项规定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暂扣渔业船员证书6个月以上2年以下直至吊销渔业船员证书的处罚。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可以处警告、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暂扣渔业船员证书6个月以下,直至吊销渔业船员证书的处罚。违反第二十三条第四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一项规定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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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4

对渔业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未按规定配齐渔业职务船员,或招用未取得本办法规定证件的人员在渔业船舶上工作的;渔业船员在渔业船舶上生活和工作的场所不符合相关要求的;渔业船员在船工作期间患病或者受伤,未及时给予救助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员管理办法》(2022年1月7日农业农村部令2022年第1号修订)第四十七条 渔业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配齐渔业职务船员,或招用未取得本办法规定证件的人员在渔业船舶上工作的; (二)渔业船员在渔业船舶上生活和工作的场所不符合相关要求的; (三)渔业船员在船工作期间患病或者受伤,未及时给予救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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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5

对渔业船员培训机构不具备规定条件开展渔业船员培训;未按规定的渔业船员考试大纲和水上交通安全、防治船舶污染等内容要求进行培训;未按规定出具培训证明或者出具虚假培训证明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员管理办法》(2022年1月7日农业农村部令2022年第1号修订)第四十八条 渔业船员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不具备规定条件开展渔业船员培训的,处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还应当没收违法所得; (二)未按规定的渔业船员考试大纲和水上交通安全、防治船舶污染等内容要求进行培训的,可以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未按规定出具培训证明或者出具虚假培训证明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再次出现同类违法行为的,可处3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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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6

对停泊或进行装卸作业时造成腐蚀、有毒或放射性等有害物质散落或溢漏,污染渔港或渔港水域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2000年6月13日农业部令第34号公布)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以下简称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依据本规定行使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权。
第十一条:停泊或进行装卸作业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责令船舶所有者或经营者支付消除污染所需的费用,并可处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一)造成腐蚀、有毒或放射性等有害物质散落或溢漏,污染渔港或渔港水域的;(二)排放油类或油性混合物造成渔港或渔港水域污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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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7

对渔业船舶改建后,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2000年6月13日农业部令第34号公布)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以下简称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依据本规定行使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权。
第十七条:渔业船舶改建后,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应禁止其离港,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对船舶所有者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变更主机功率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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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8

对渔港水域内未按规定配备救生、消防设备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2000年6月13日农业部令第34号公布)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以下简称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依据本规定行使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权。
第二十一条:未按规定配备救生、消防设备,责令其在离港前改正,逾期不改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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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9

对不执行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作出的离港、停航、改航、停止作业的决定,或者在执行中违反上述决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2000年6月13日农业部令第34号公布)
第二十四条:对拒不执行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作出的离港、禁止离港、停航、改航、停止作业等决定的船舶,可对船长或直接责任人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扣留或吊销船长职务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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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0

对因违规被扣留或吊销船员证书而谎报遗失,申请补发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2000年6月13日农业部令第34号公布)
第二十六条:对因违规被扣留或吊销船员证书而谎报遗失,申请补发的,可对当事人或直接责任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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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1

对船员证书持证人与证书所载内容不符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2000年6月13日农业部令第34号公布)
第二十八条:船员证书持证人与证书所载内容不符的,应收缴所持证书,对当事人或直接责任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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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2

对到期未办理证件审验的职务船员,责令其限期办理后,逾期不办理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2000年6月13日农业部令第34号公布)
第二十九条:到期未办理证件审验的职务船员,应责令其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对当事人并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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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3

对未按规定时间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提交《海事报告书》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2000年6月13日农业部令第34号公布)
第三十三条:发生水上交通事故的船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船长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一)未按规定时间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提交《海事报告书》的;(二)《海事报告书》内容不真实,影响海损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的。
发生涉外海事,有上述情况的,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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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4

对违反水污染防治法规定,造成渔业污染事故或者渔业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17年6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正)第九十四条第三款:造成渔业污染事故或者渔业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由渔业主管部门进行处罚;其他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进行处罚。
2.《渔业行政处罚规定》(2022年1月7日农业农村部令2022年第1号修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九十条规定,造成渔业污染事故的,按以下规定处以罚款:(一)对造成一般或者较大污染事故,按照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二十计算罚款。(二)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污染事故的,按照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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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5

对无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兽药的,或者虽有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假、劣兽药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的,擅自生产强制免疫所需兽用生物制品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兽药管理条例》(2020年3月2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无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兽药的,或者虽有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假、劣兽药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的,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经营的兽药(包括已出售的和未出售的兽药,下同)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生产设备;生产、经营假、劣兽药,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的生产、经营活动。
擅自生产强制免疫所需兽用生物制品的,按照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处罚。
第七十条第一款: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其中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或者责令停止兽药研究试验的,由发证、批准、备案部门决定。
2.《兽药进口管理办法》(2022年1月7日农业农村部令2022年第1号修订)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伪造、涂改进口兽药证明文件进口兽药的,按照《兽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养殖户、养殖场、动物诊疗机构等使用者将采购的进口兽药转手销售的,或者代理商、经销商超出《兽药经营许可证》范围经营进口兽用生物制品的,属于无证经营,按照《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3.《兽用生物制品经营管理办法》(2021年3月17日农业农村部令2021年第2号)第十六条:养殖户、养殖场、动物诊疗机构等使用者转手销售兽用生物制品的,或者兽药经营者超出《兽药经营许可证》载明的经营范围经营兽用生物制品的,属于无证经营,按照《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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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6

对提供虚假的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兽药管理条例》(2020年3月2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提供虚假的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的生产、经营和进出口活动。
第七十条第一款: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其中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或者责令停止兽药研究试验的,由发证、批准、备案部门决定。
2.《兽药进口管理办法》(2022年1月7日农业农村部令2022年第1号修订)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提供虚假资料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进口兽药证明文件的,按照《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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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7

对买卖、出租、出借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兽药管理条例》(2020年3月2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第五十八条:买卖、出租、出借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和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条第一款: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其中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或者责令停止兽药研究试验的,由发证、批准、备案部门决定。
2.《兽药进口管理办法》(2022年1月7日农业农村部令2022年第1号修订)第二十四条:买卖、出租、出借《进口兽药通关单》的,按照《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处罚。
3.《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管理办法》(2022年1月7日农业农村部令2022年第1号修订)第二十六条:买卖、出租、出借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的,按照《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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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8

对兽药安全性评价单位、临床试验单位、生产和经营企业未按照规定实施兽药研究试验、生产、经营质量管理规范,未按照规定开展新兽药临床试验备案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兽药管理条例》(2020年3月2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安全性评价单位、临床试验单位、生产和经营企业未按照规定实施兽药研究试验、生产、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兽药研究试验、生产、经营活动,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违反本条例规定,开展新兽药临床试验应当备案而未备案的,责令其立即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条第一款: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其中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或者责令停止兽药研究试验的,由发证、批准、备案部门决定。
2.《兽用处方药和非处方药管理办法》(2013年9月11日农业部令2013年第2号公布)
第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处罚:(一)兽药经营者未在经营场所明显位置悬挂或者张贴提示语的;(二)兽用处方药与兽用非处方药未分区或分柜摆放的;(三)兽用处方药采用开架自选方式销售的;(四)兽医处方笺和兽用处方药购销记录未按规定保存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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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9

对研制新兽药不具备规定的条件擅自使用一类病原微生物或者在实验室阶段前未经批准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兽药管理条例》(2020年3月2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规定,研制新兽药不具备规定的条件擅自使用一类病原微生物或者在实验室阶段前未经批准的,责令其停止实验,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条第一款: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其中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或者责令停止兽药研究试验的,由发证、批准、备案部门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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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0

对兽药的标签和说明书未经批准;兽药包装上未附有标签和说明书或者标签和说明书与批准的内容不一致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兽药管理条例》(2020年3月2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的标签和说明书未经批准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生产、经营假兽药处罚;有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的,撤销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兽药包装上未附有标签和说明书,或者标签和说明书与批准的内容不一致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七十条第一款: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其中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或者责令停止兽药研究试验的,由发证、批准、备案部门决定。
2.《兽用处方药和非处方药管理办法》(2013年9月11日农业部令2013年第2号公布)第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依照《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处罚。
3.《兽药标签和说明书管理办法》(2017年11月30日农业部令2017年第8号)第二十三条: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兽药管理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兽药产品标签未按要求使用电子追溯码的,按照《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二款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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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1

对境外企业在中国直接销售兽药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兽药管理条例》(2020年3月2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境外企业在中国直接销售兽药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直接销售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进口兽药注册证书;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条第一款: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其中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或者责令停止兽药研究试验的,由发证、批准、备案部门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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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2

对未按照国家有关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兽药的、未建立用药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真实的,或者使用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的,或者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的处罚

行政处罚

《兽药管理条例》(2020年3月2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国家有关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兽药的、未建立用药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真实的,或者使用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的,或者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对饲喂了违禁药物及其他化合物的动物及其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违法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七十条第一款: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其中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或者责令停止兽药研究试验的,由发证、批准、备案部门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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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3

对销售尚在用药期、休药期内的动物及其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或者销售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处罚

行政处罚

《兽药管理条例》(2020年3月2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尚在用药期、休药期内的动物及其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或者销售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责令其对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条第一款: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其中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或者责令停止兽药研究试验的,由发证、批准、备案部门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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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4

对将因试验死亡的临床试验用食用动物及其产品或无对人安全并超过休药期证明的临床试验用食用动物及其产品作为食品供人消费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兽药管理条例》(2020年3月2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尚在用药期、休药期内的动物及其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或者销售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责令其对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新兽药研制管理办法》(2016年5月30日农业部令2016年第3号)第十七条第二款:因试验死亡的临床试验用食用动物及其产品不得作为动物性食品供人消费,应当作无害化处理;临床试验用食用动物及其产品供人消费的,应当提供符合《兽药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和《兽药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要求的兽药安全性评价实验室出具的对人安全并超过休药期的证明。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 因试验死亡的临床试验用食用动物及其产品不得作为动物性食品供人消费,应当作无害化处理;临床试验用食用动物及其产品供人消费的,应当提供农业部认定的兽药安全性评价实验室出具的对人安全并超过休药期的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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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5

对擅自转移、使用、销毁、销售被查封或者扣押的兽药及有关材料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兽药管理条例》(2020年3月2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转移、使用、销毁、销售被查封或者扣押的兽药及有关材料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条第一款: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其中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或者责令停止兽药研究试验的,由发证、批准、备案部门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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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

对兽药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兽药使用单位和开具处方的兽医人员不按规定报告兽药严重不良反应的;生产企业在新兽药监测期内不收集或者不及时报送该新兽药的疗效、不良反应等资料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兽药管理条例》(2020年3月2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兽药使用单位和开具处方的兽医人员发现可能与兽药使用有关的严重不良反应,不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的,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生产企业在新兽药监测期内不收集或者不及时报送该新兽药的疗效、不良反应等资料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该新兽药的产品批准文号。
第七十条第一款: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其中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或者责令停止兽药研究试验的,由发证、批准、备案部门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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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

对未经兽医开具处方销售、购买、使用兽用处方药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兽药管理条例》(2020年3月2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兽医开具处方销售、购买、使用兽用处方药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条第一款: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其中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或者责令停止兽药研究试验的,由发证、批准、备案部门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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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

对兽药生产、经营企业把原料药销售给兽药生产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兽药管理条例》(2020年3月2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生产、经营企业把原料药销售给兽药生产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拆零销售原料药的,责令其立即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条第一款: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其中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或者责令停止兽药研究试验的,由发证、批准、备案部门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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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

对直接将原料药添加到饲料及动物饮用水中或者饲喂动物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兽药管理条例》(2020年3月2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添加激素类药品和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禁用药品,依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直接将原料药添加到饲料及动物饮用水中,或者饲喂动物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条第一款: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其中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或者责令停止兽药研究试验的,由发证、批准、备案部门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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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

对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2021年6月25日国务院令第742号)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关闭,没收生猪、生猪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
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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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

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出借、转让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2021年6月25日国务院令第742号)第三十一条 第三款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出借、转让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有违法所得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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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

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操作流程和技术要求屠宰生猪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2021年6月25日国务院令第742号)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一)未按照规定建立并遵守生猪进厂(场)查验登记制度、生猪产品出厂(场)记录制度的;(二)未按照规定签订、保存委托屠宰协议的;(三)屠宰生猪不遵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技术要求和生猪屠宰质量管理规范以及消毒技术规范的;(四)未按照规定建立并遵守肉品品质检验制度的;(五)对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如实记录处理情况的。
发生动物疫情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未按照规定开展动物疫病检测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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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3

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出厂(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2021年6月25日国务院令第742号)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出厂(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并可以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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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4

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其他单位和个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2021年6月25日国务院令第742号)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其他单位和个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注水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者其他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注入其他物质的,还可以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还应当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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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5

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2021年6月25日国务院令第742号)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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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6

对为未经定点违法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生猪屠宰场所或者生猪产品储存设施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2021年6月25日国务院令第742号)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为未经定点违法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生猪屠宰场所或者生猪产品储存设施,或者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和个人提供场所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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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7

对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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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8

对生鲜乳收购者、乳制品生产企业在生鲜乳收购、乳制品生产过程中,加入非食品用化学物质或者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8年10月9日国务院令第536号)第五十四条 生鲜乳收购者、乳制品生产企业在生鲜乳收购、乳制品生产过程中,加入非食品用化学物质或者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质量监督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的乳品,以及相关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
2.《奶畜养殖和生鲜乳收购运输环节违法行为依法从重处罚的规定》(农牧发[2011]4号):二、生鲜乳收购者在生鲜乳收购过程中,加入非食品用化学物质或者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依照《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的生鲜乳,以及相关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并处违法生鲜乳货值金额30倍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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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9

对生产、销售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乳品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8年10月9日国务院令第536号)第五十五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乳品,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乳品和相关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
2.《奶畜养殖和生鲜乳收购运输环节违法行为依法从重处罚的规定》(农牧发[2011]4号)三、生产、销售的生鲜乳含有违禁物质,不符合国家限量标准的,依照《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鲜乳和相关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并处违法生鲜乳货值金额20倍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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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

对奶畜养殖者、生鲜乳收购者、乳制品生产企业和销售者发生乳品质量安全事故后未报告、处置的处罚

行政处罚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8年10月9日国务院令第536号)第五十九条 奶畜养殖者、生鲜乳收购者、乳制品生产企业和销售者在发生乳品质量安全事故后未报告、处置的,由畜牧兽医、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毁灭有关证据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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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1

对未取得生鲜乳收购许可证收购生鲜乳的;生鲜乳收购站取得生鲜乳收购许可证后,不再符合许可条件继续从事生鲜乳收购的;生鲜乳收购站收购禁止收购的生鲜乳的处罚

行政处罚

1.《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8年10月9日国务院令第536号)第六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收购的生鲜乳和相关的设备、设施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有许可证照的,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一)未取得生鲜乳收购许可证收购生鲜乳的;(二)生鲜乳收购站取得生鲜乳收购许可证后,不再符合许可条件继续从事生鲜乳收购的;(三)生鲜乳收购站收购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禁止收购的生鲜乳的。
2.《奶畜养殖和生鲜乳收购运输环节违法行为依法从重处罚的规定》(农牧发[2011]4号)四、未取得生鲜乳收购许可证收购生鲜乳的,或者收购《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禁止收购的生鲜乳的,依照《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收购的生鲜乳和相关的设备、设施等物品,并处违法收购的生鲜乳货值金额8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有生鲜乳收购许可证的,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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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2

对销售农作物授权品种未使用其注册登记的名称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2014年7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四十二条  销售授权品种未使用其注册登记的名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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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3

对生产、经营使用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食品,或者为食用非法购买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十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二条第四款:珍贵、濒危的水生野生动物以外的其他水生野生动物的保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
第七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草原、渔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工作。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法第三十条规定,生产、经营使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没有合法来源证明的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食品,或者为食用非法购买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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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4

对在相关自然保护区域、禁渔区、禁渔期猎捕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未取得特许猎捕证、未按照特许猎捕证规定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十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七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草原、渔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工作。
第二十条:在相关自然保护区域和禁猎(渔)区、禁猎(渔)期内,禁止猎捕以及其他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活动,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野生动物迁徙洄游期间,在前款规定区域外的迁徙洄游通道内,禁止猎捕并严格限制其他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活动。迁徙洄游通道的范围以及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活动的内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规定并公布。
第二十一条:禁止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因科学研究、种群调控、疫源疫病监测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猎捕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向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需要猎捕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猎捕者应当按照特许猎捕证、狩猎证规定的种类、数量、地点、工具、方法和期限进行猎捕。
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禁止使用毒药、爆炸物、电击或者电子诱捕装置以及猎套、猎夹、地枪、排铳等工具进行猎捕,禁止使用夜间照明行猎、歼灭性围猎、捣毁巢穴、火攻、烟熏、网捕等方法进行猎捕,但因科学研究确需网捕、电子诱捕的除外。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相关自然保护区域、禁猎(渔)区、禁猎(渔)期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未取得特许猎捕证、未按照特许猎捕证规定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海洋执法部门或者有关保护区域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猎捕证,并处猎获物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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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5

对未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繁育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或者《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水生野生动物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十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七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草原、渔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工作。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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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6

对伪造、变造、买卖、转让、租借水生野生动物有关证件、专用标识或者有关批准文件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十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七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草原、渔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工作。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伪造、变造、买卖、转让、租借有关证件、专用标识或者有关批准文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违法证件、专用标识、有关批准文件和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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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7

对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照采集证的规定采集国家重点保护农业野生植物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照采集证的规定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采集的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有采集证的,并可以吊销采集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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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8

对违规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农业野生植物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

府谷县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张会军

219

对伪造、倒卖、转让农业部门颁发的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二十六条  伪造、倒卖、转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收缴,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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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会军

220

对外国人在中国境内采集、收购国家重点保护农业野生植物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二十七条  外国人在中国境内采集、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或者未经批准对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进行野外考察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采集、收购的野生植物和考察资料,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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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会军

221

对以收容救护为名买卖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十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七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草原、渔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工作。
第十五条第三款:禁止以野生动物收容救护为名买卖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法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以收容救护为名买卖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将有关违法信息记入社会诚信档案,向社会公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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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会军

222

对违法将从境外引进的水生野生动物放归野外环境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十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七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草原、渔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工作。
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从境外引进野生动物物种的,应当采取安全可靠的防范措施,防止其进入野外环境,避免对生态系统造成危害。确需将其放归野外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将从境外引进的野生动物放归野外环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捕回,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捕回的,由有关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代为捕回或者采取降低影响的措施,所需费用由被责令限期捕回者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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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会军

223

对违法从境外引进水生野生动物物种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十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七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草原、渔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工作。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从境外引进野生动物物种的,应当经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从境外引进列入本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名录的野生动物,还应当依法取得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海关依法实施进境检疫,凭进口批准文件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以及检疫证明按照规定办理通关手续。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从境外引进野生动物物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所引进的野生动物,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未依法实施进境检疫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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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4

对在相关自然保护区域、禁猎(渔)区、禁猎(渔)期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未取得狩猎证、未按照狩猎证规定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十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七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草原、渔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工作。
第二十条:在相关自然保护区域和禁猎(渔)区、禁猎(渔)期内,禁止猎捕以及其他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活动,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野生动物迁徙洄游期间,在前款规定区域外的迁徙洄游通道内,禁止猎捕并严格限制其他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活动。迁徙洄游通道的范围以及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活动的内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规定并公布。
第二十二条: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依法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核发的狩猎证,并且服从猎捕量限额管理。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猎捕者应当按照特许猎捕证、狩猎证规定的种类、数量、地点、工具、方法和期限进行猎捕。
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禁止使用毒药、爆炸物、电击或者电子诱捕装置以及猎套、猎夹、地枪、排铳等工具进行猎捕,禁止使用夜间照明行猎、歼灭性围猎、捣毁巢穴、火攻、烟熏、网捕等方法进行猎捕,但因科学研究确需网捕、电子诱捕的除外。
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相关自然保护区域、禁猎(渔)区、禁猎(渔)期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未取得狩猎证、未按照狩猎证规定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保护区域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狩猎证,并处猎获物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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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5

对未经批准、未取得或者未按照规定使用专用标识,或者未持有、未附有人工繁育许可证、批准文件的副本或者专用标识出售、购买、利用、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十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七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草原、渔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工作。
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未取得或者未按照规定使用专用标识,或者未持有、未附有人工繁育许可证、批准文件的副本或者专用标识出售、购买、利用、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人工繁育许可证、撤销批准文件、收回专用标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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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6

对农业投入品生产者、销售者、使用者未按照规定及时回收肥料等农业投入品的包装废弃物或者农用薄膜,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回收农药包装废弃物交由专门的机构或者组织进行无害化处理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2018年8月31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第八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农业投入品生产者、销售者、使用者未按照规定及时回收肥料等农业投入品的包装废弃物或者农用薄膜,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回收农药包装废弃物交由专门的机构或者组织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由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农业投入品使用者为个人的,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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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7

对农用地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未按照规定实施后期管理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2018年8月31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第七条: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全国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林业草原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林业草原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九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未按照规定实施后期管理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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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8

对农用地土壤污染监督管理中,被检查者拒不配合检查,或者在接受检查时弄虚作假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2018年8月31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第七条: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全国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林业草原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林业草原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九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被检查者拒不配合检查,或者在接受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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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9

对未按照规定对农用地土壤污染采取风险管理措施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2018年8月31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第七条: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全国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林业草原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林业草原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九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委托他人代为履行,所需费用由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承担;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未按照规定采取风险管控措施的;(四)未按照规定实施修复的;(五)风险管控、修复活动完成后,未另行委托有关单位对风险管控效果、修复效果进行评估的。
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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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0

对农用地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未按照规定将修复方案、效果评估报告报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2018年8月31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第七条: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全国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林业草原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林业草原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九十五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未按照规定将修复方案、效果评估报告报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备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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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1

对非法占用耕地等破坏种植条件,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行为涉及农业农村部门职责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年8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等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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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2

对农用薄膜生产者、销售者、使用者未按照规定回收农用薄膜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农用薄膜管理办法》(2020年7月3日农业农村部、工业和信息化部、生态环境部、市场监管总局令2020年第4号公布)农用薄膜生产者、销售者、使用者未按照规定回收农用薄膜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八十八条规定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2018年8月31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第八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农业投入品生产者、销售者、使用者未按照规定及时回收肥料等农业投入品的包装废弃物或者农用薄膜,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回收农药包装废弃物交由专门的机构或者组织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由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农业投入品使用者为个人的,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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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3

对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年8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七十八条: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
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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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4

对发包方越权发包土地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2014年11月27日陕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陕西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实施细则>等十七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发包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村土地承包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一)越权发包土地的;(二)以家庭承包方式发包农村土地,未按照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人数平均分配,发包到户的;(三)剥夺、侵害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享有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四)未按规定承包年限发包土地的;(五)逾期未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或者扣留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确权证书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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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5

对承包方改变土地农业用途或者造成农村土地永久性损害的、继续占用应当交回的承包土地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2014年11月27日陕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陕西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实施细则>等十七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承包方改变土地农业用途或者造成农村土地永久性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县级以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办法规定,承包方继续占用应当交回的承包土地的,由县级以上农村土地承包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同时依法变更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确权证书;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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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6

对未经批准采集或者采伐省重点保护的天然果树种质资源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陕西省果业条例》(2018年5月31日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办法等十一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十三条第三款:禁止采集或者采伐国家和本省重点保护的天然果树种质资源,因科研等特殊情况需要采集或者采伐的,应当依法经省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未经批准采集或者采伐省重点保护的天然果树种质资源的,由县级以上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非法采集的繁育材料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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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7

对有关检验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结果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陕西省果业条例》(2018年5月31日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办法等十一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三十三条第二款:果品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自行或者委托依法认定的检验检测机构对果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检测,并在果品包装或者果品上附具果品质量安全追溯查询信息;经检测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果品,不得销售,依法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
第四十条:果品批发市场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管理机构和管理制度,提供果品信息、贮藏服务,依法开展果品检验工作,维护经营秩序。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条规定,有关检验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结果的,由农业或者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测资格;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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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8

对使用保鲜剂、防腐剂、着色剂、调香调味剂等添加剂、添加物或者使用对果品质量安全造成危害的非法方法和手段贮藏、加工果品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陕西省果业条例》(2018年5月31日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办法等十一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禁止在贮藏加工过程中使用国家和本省禁止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着色剂、调香调味剂等添加剂、添加物,禁止使用对果品质量安全造成危害的非法方法和手段贮藏、加工果品。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使用保鲜剂、防腐剂、着色剂、调香调味剂等添加剂、添加物或者使用对果品质量安全造成危害的非法方法和手段贮藏、加工果品的,由农业、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被污染的果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不能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给消费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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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9

农药经营者和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站(点)未按规定建立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台账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处理管理办法》(2020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 生态环境部令第6号)
第二十一条 农药经营者和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站(点)未按规定建立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台账的,由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可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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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0

对未依照《植物检疫条例》规定办理农业领域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擅自开拆植物、植物产品包装,调换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植物、植物产品的规定用途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植物检疫条例》(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令第687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十八条第一、二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二)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四)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开拆植物、植物产品包装,调换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植物、植物产品的规定用途的;(五)违反本条例规定,引起疫情扩散的。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2.《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2007年11月8日农业部令第6号修订)
第二十五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植物检疫机构处以罚款:(一)在报检过程中故意谎报受检物品种类、品种,隐瞒受检物品数量、受检作物面积,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二)在调运过程中擅自开拆检讫的植物、植物产品,调换或者夹带其他未经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将非种用植物、植物产品作种用的;(三)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四)违反《植物检疫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规定之一,擅自调运植物、植物产品的;(五)违反《植物检疫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试验、生产、推广带有植物检疫对象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或者违反《植物检疫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在非疫区进行检疫对象活体试验研究的;(六)违反《植物检疫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不在指定地点种植或者不按要求隔离试种,或者隔离试种期间擅自分散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罚款按以下标准执行:
对于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于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有本条第一款(二)、(三)、(四)、(五)、(六)项违法行为之一,引起疫情扩散的,责令当事人销毁或者除害处理。
有本条第一款违法行为之一,造成损失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责令其赔偿损失。
有本条第一款(二)、(三)、(四)、(五)、(六)项违法行为之一,以赢利为目的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当事人的非法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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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1

对擅自调运植物、植物产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2007年11月8日农业部令第6号修订)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植物检疫机构处以罚款:(四)违反《植物检疫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规定之一,擅自调运植物、植物产品的;
罚款按以下标准执行:
对于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于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有本条第一款(二)、(三)、(四)、(五)、(六)项违法行为之一,引起疫情扩散的,责令当事人销毁或者除害处理。
有本条第一款违法行为之一,造成损失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责令其赔偿损失。
有本条第一款(二)、(三)、(四)、(五)、(六)项违法行为之一,以赢利为目的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当事人的非法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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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2

对违反规定,试验、生产、推广带有植物检疫对象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或者违反规定,未经批准在非疫区进行检疫对象活体试验研究的处罚

行政处罚

《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2007年11月8日农业部令第6号修订)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植物检疫机构处以罚款:(五)违反《植物检疫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试验、生产、推广带有植物检疫对象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或者违反《植物检疫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在非疫区进行检疫对象活体试验研究的;
罚款按以下标准执行:
对于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于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有本条第一款(二)、(三)、(四)、(五)、(六)项违法行为之一,引起疫情扩散的,责令当事人销毁或者除害处理。
有本条第一款违法行为之一,造成损失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责令其赔偿损失。
有本条第一款(二)、(三)、(四)、(五)、(六)项违法行为之一,以赢利为目的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当事人的非法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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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3

对违反规定,不在指定地点种植或者不按要求隔离试种,或者隔离试种期间擅自分散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处罚

行政处罚

《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2007年11月8日农业部令第6号修订)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植物检疫机构处以罚款:(六)违反《植物检疫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不在指定地点种植或者不按要求隔离试种,或者隔离试种期间擅自分散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
罚款按以下标准执行:
对于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于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有本条第一款(二)、(三)、(四)、(五)、(六)项违法行为之一,引起疫情扩散的,责令当事人销毁或者除害处理。
有本条第一款违法行为之一,造成损失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责令其赔偿损失。
有本条第一款(二)、(三)、(四)、(五)、(六)项违法行为之一,以赢利为目的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当事人的非法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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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4

对侵占、损毁、拆除、擅自移动农作物病虫害监测设施设备或者以其他方式妨害农作物病虫害监测设施设备正常运行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农作物病虫害防治条例》(2020年3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25号公布)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损毁、拆除、擅自移动农作物病虫害监测设施设备或者以其他方式妨害农作物病虫害监测设施设备正常运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 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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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会军

245

对利用职权压价发包或者低价出租集体资产或者非法确定承包人、承租人的;应当进行资产评估而未评估的;平调、截留集体资产的处罚

行政处罚

《陕西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2010年5月27日陕西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正)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集体资产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并对直接责任人处以损失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一)利用职权压价发包或者低价出租集体资产或者非法确定承包人、承租人的;(二)应当进行资产评估而未评估的;三)平调、截留集体资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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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6

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财会人员离任未按规定清交集体财产,移交帐务和财务手续;拒不改正或者隐匿、销毁会计帐簿、凭证和档案的处罚

行政处罚

《陕西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2010年5月27日陕西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正)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财会人员离任未按规定清交集体财产,移交帐务和财务手续的,由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隐匿、销毁会计帐簿、凭证和档案的,吊销农民技术资格证书,可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府谷县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张会军

247

对侵占、私分、挪用农村集体资产尚未构成犯罪的处罚

行政处罚

《陕西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2010年5月27日陕西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正)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私分、挪用农村集体资产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归还,不能归还原物的,应当作价赔偿,造成集体资产损坏的,应当责令恢复原状或者按照现行价予以赔偿;并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处以侵占、私分、挪用金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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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会军

248

对越权发包土地的;以家庭承包方式发包土地,未按照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人数平均分配,发包到户的;剥夺、侵害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享有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未按规定承包年限发包土地的;逾期未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或者扣留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确权证书的处罚

行政处罚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根据2014年11月27日陕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陕西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实施细则>等十七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发包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村土地承包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一)越权发包土地的;(二)以家庭承包方式发包土地,未按照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人数平均分配,发包到户的;(三)剥夺、侵害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享有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四)未按规定承包年限发包土地的;(五)逾期未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或者扣留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确权证书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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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9

对承包方继续占用应当交回的承包土地的处罚

行政处罚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根据2014年11月27日陕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陕西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实施细则>等十七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承包方继续占用应当交回的承包土地的,由县级以上农村土地承包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同时依法变更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确权证书;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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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0

对未取得牲畜定点屠宰证书擅自从事牲畜屠宰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陕西省牲畜屠宰管理条例》(2008年12月12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未取得牲畜定点屠宰证书擅自从事牲畜屠宰活动的,由县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牲畜、畜类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单位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条 除农村居民在当地自宰自食外,未取得牲畜定点屠宰证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牲畜屠宰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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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会军

251

对牲畜定点屠宰厂(场)未建立牲畜屠宰和肉品检验管理制度或者未在屠宰车间明示牲畜屠宰操作工艺流程图和肉品品质检验工序位置图的;屠宰牲畜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的;未按照国家规定的肉品品质检验规程和本条例规定要求进行肉品品质检验的;牲畜定点屠宰厂(场)和小型牲畜屠宰场未对检验出的病害牲畜及其产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的;未建立、实施质量追溯制度的处罚

行政处罚

《陕西省牲畜屠宰管理条例》(2008年12月12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规定,牲畜定点屠宰厂(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建立牲畜屠宰和肉品检验管理制度或者未在屠宰车间明示牲畜屠宰操作工艺流程图和肉品品质检验工序位置图的;(二)屠宰牲畜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的;(三)未按照国家规定的肉品品质检验规程和本条例规定要求进行肉品品质检验的;(四)牲畜定点屠宰厂(场)和小型牲畜屠宰场未对检验出的病害牲畜及其产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的;(五)未建立、实施质量追溯制度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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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2

对牲畜定点屠宰厂(场)出厂(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畜类产品的,用种猪、晚阉猪屠宰加工鲜、冻片猪肉和分割鲜、冻猪瘦肉的处罚

行政处罚

《陕西省牲畜屠宰管理条例》(2008年12月12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牲畜定点屠宰厂(场)出厂(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畜类产品的,由县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没收畜类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吊销其牲畜定点屠宰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使用种猪、晚阉猪屠宰加工鲜、冻片猪肉和分割鲜、冻猪瘦肉的,由县级以上商务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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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会军

253

对向牲畜、畜类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处罚

行政处罚

《陕西省牲畜屠宰管理条例》(2008年12月12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向牲畜、畜类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县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牲畜、畜类产品、注水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对牲畜定点屠宰厂(场)或者其他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牲畜定点屠宰厂(场)或者其他单位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牲畜定点屠宰厂(场)向牲畜、畜类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还应当由县级以上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两次以上对牲畜、畜类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吊销其牲畜定点屠宰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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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4

对牲畜定点屠宰厂(场)、小型牲畜屠宰场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牲畜的处罚

行政处罚

《陕西省牲畜屠宰管理条例》(2008年12月12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牲畜定点屠宰厂(场)、小型牲畜屠宰场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牲畜的,由县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牲畜及其畜类产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吊销其牲畜定点屠宰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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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5

对运输畜类产品不符合要求的处罚

行政处罚

《陕西省牲畜屠宰管理条例》(2008年12月12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运输畜类产品不符合要求的,由县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三条 运输畜类产品,除符合动物防疫法相关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使用专用的密闭运载工具;(二)牲畜胴体或者片鲜肉应当吊挂运输;(三)畜类分割产品应当使用专用容器或者专用包装;(四)运输有温度要求的畜类产品应当使用相应的低温运输工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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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6

对牲畜定点屠宰厂(场)未召回其不安全畜类产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陕西省牲畜屠宰管理条例》(2008年12月12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牲畜定点屠宰厂(场)未召回其不安全畜类产品的,由县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召回畜类产品,并处货值金额三倍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其牲畜定点屠宰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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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7

对牲畜定点屠宰厂(场)未按要求报送屠宰、销售等相关信息的处罚

行政处罚

《陕西省牲畜屠宰管理条例》(2008年12月12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牲畜定点屠宰厂(场)未按要求报送屠宰、销售等相关信息的,由县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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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8

对牲畜定点屠宰厂(场)停业未按规定按时报告的处罚

行政处罚

《陕西省牲畜屠宰管理条例》(2008年12月12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牲畜定点屠宰厂(场)停业未按规定按时报告的,由县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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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9

对冒用、使用伪造、出租、出借、转让的牲畜定点屠宰证、章、标志牌,非法从事牲畜屠宰活动和出租、出借、转让牲畜定点屠宰证、章、标志牌的处罚

行政处罚

《陕西省牲畜屠宰管理条例》(2008年12月12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冒用、使用伪造、出租、出借、转让的牲畜定点屠宰证、章、标志牌,非法从事牲畜屠宰活动的,由县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第五十条的规定处罚。出租、出借、转让牲畜定点屠宰证、章、标志牌,由县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其牲畜定点屠宰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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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0

对越权发包土地的;以家庭承包方式发包土地,未按照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人数平均分配,发包到户的;剥夺、侵害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享有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未按规定承包年限发包土地的;逾期未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或者扣留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确权证书的处罚

行政处罚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根据2014年11月27日陕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陕西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实施细则>等十七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发包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村土地承包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一)越权发包土地的;(二)以家庭承包方式发包土地,未按照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人数平均分配,发包到户的;(三)剥夺、侵害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享有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四)未按规定承包年限发包土地的;(五)逾期未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或者扣留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确权证书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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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1

对承包方继续占用应当交回的承包土地的处罚

行政处罚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根据2014年11月27日陕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陕西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实施细则>等十七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承包方继续占用应当交回的承包土地的,由县级以上农村土地承包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同时依法变更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确权证书;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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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2

对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

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22年9月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修订)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负责,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机制,提高农产品质量安全水平。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法和有关规定,确定本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职责。各有关部门在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协助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产品生产的监督管理,开展日常检查,重点检查农产品产地环境、农业投入品购买和使用、农产品生产记录、承诺达标合格证开具等情况。
第五十三条  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调查了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有关情况;
(二)查阅、复制农产品生产记录、购销台账等与农产品质量安全有关的资料;
(三)抽样检测生产经营的农产品和使用的农业投入品以及其他有关产品;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存在农产品质量安全隐患或者经检测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
(五)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及农产品质量安全或者经检测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农业投入品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六)查封、扣押用于违法生产经营农产品的设施、设备、场所以及运输工具;
(七)收缴伪造的农产品质量标志。
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协助、配合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不得拒绝、阻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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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3

对农产品质量标识(标志)的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1.《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2007年11月8日农业部令第6号修订) 第三条  农业部和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对全国统一的无公害农产品标志实行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的监督检查工作。                                                                
2.《绿色食品标志管理办法》(2022年1月7日农业农村部令2022年第1号修订)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绿色食品及绿色食品标志进行监督管理。                                                                                                                
3.《农产品地理标志管理办法》 (2019年4月25日农业农村部令2019年第2号修正)第十八条 第一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产品地理标志监督管理工作,定期对登记的地理标志农产品的地域范围、标志使用等进行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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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4

农产品产地安全的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农产品产地安全管理办法》(2006年10月17日农业部令第71号公布)第三条 农业部负责全国农产品产地安全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产品产地的划分和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产品产地安全的监督检查。
农业行政执法人员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向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拒绝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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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5

对在本行政区域内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活动,应当进行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十八条 第二款 县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对在本辖区内的采集国家或地方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活动,应当进行实时监督检查,并应及时向批准采集的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野生植物保护管理机构报告监督检查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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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6

对本行政区域内甘草和麻黄草的采集、出售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甘草和麻黄草采集管理办法》(2001年10月16日农业部令第1号)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甘草和麻黄草的采集、出售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检查采集者或出售单位和个人的采集证;
(二)进入采集和出售甘草和麻黄草的现场进行勘测、拍照、摄像等取证活动;
(三)询问违法案件的嫌疑人;
(四)责令停止正在进行的违法采集、出售甘草和麻黄草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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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7

对农作物种子质量的监督抽查

行政检查

1.《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21年12月24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四十六条 第二款 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可以采用国家规定的快速检测方法对生产经营的种子品种进行检测,检测结果可以作为行政处罚依据。被检查人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复检,复检不得采用同一检测方法。因检测结果错误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农作物种子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2005年3月10日农业部令第50号)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监督抽查是指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种子管理机构和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对生产、销售的农作物种子进行扦样、检验,并按规定对抽查结果公布和处理的活动。  
第三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抽查的组织实施和结果处理。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和(或)种子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承检机构)负责抽查样品的扦样工作,种子质量检验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机构)负责抽查样品的检验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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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8

农作物种子标签和使用说明的检查

行政检查

《农作物种子标签和使用说明管理办法》(2016年7月8日农业部令2016年第6号)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负责农作物种子标签和使用说明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发现种子标签和使用说明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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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9

对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21年12月24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四十九条 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是种子行政执法机关。种子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种子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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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0

对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的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2016年7月6日农业部令2016年第5号)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受理、审核、核发和监管工作。
第二十八条 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对种子生产经营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不符合本办法的违法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核发、撤销、吊销、注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有关信息,农业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予以公布,并在中国种业信息网上及时更新信息。
对管理过程中获知的种子生产经营者的商业秘密,农业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保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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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1

对各种渔业及渔业船舶的证件、渔船、渔具、渔获物和捕捞方法,进行检查

行政检查

1.《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2013年12月28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第六条 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渔业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重要渔业水域、渔港设渔政监督管理机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设渔政检查人员。渔政检查人员执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交付的任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2020年11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七条 渔政检查人员有权对各种渔业及渔业船舶的证件、渔船、渔具、渔获物和捕捞方法,进行检查。渔政检查人员经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者可执行公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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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2

辖区内公路动物防疫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公路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管理办法》(农医发[2006]7号)第五条农业部主管全国公路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级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的监督管理工作,可委托县级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管理本辖区内公路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
省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具体负责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的监督管理和业务指导工作,可委托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具体负责辖区内公路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的监督管理和业务指导工作。
公路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是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派出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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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3

对农药生产、经营和使用的监督管理

行政检查

1.《农药管理条例》(2022年3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三条 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履行农药监督管理职责,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农药生产、经营、使用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2.《农药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17年第4号)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农业部门应当加强对农药生产企业的监督检查,定期调查统计农药生产情况,建立农药生产诚信档案并予以公布。
3.《农药经营许可管理办法》(2018年12月6日农业农村部令2018年第2号修订)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农业部门应当对农药经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定期调查统计农药销售情况,建立农药经营诚信档案并予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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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4

对肥料生产、经营和使用的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肥料登记管理办法》(2022年1月7日农业农村部令2022年第1号修订)第六条第三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肥料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四条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对辖区内的肥料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的肥料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监督、检查,必要时按照规定抽取样品和索取有关资料,有关单位不得拒绝和隐瞒。对质量不合格的产品,要限期改进。对质量连续不合格的产品,肥料登记证有效期满后不予续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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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5

对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的监督管理

行政检查

1.《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令第687号修订) 第四条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负责转基因食品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八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询问被检查的研究、试验、生产、加工、经营或者进口、出口的单位和个人、利害关系人、证明人,并要求其提供与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有关的证明材料或者其他资料;(二)查阅或者复制农业转基因生物研究、试验、生产、加工、经营或者进口、出口的有关档案、账册和资料等;(三)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就有关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的问题作出说明;(四)责令违反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停止违法行为;(五)在紧急情况下,对非法研究、试验、生产、加工,经营或者进口、出口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实施封存或者扣押。         
2.《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评价管理办法》(2022年1月21日农业农村部令2022年第2号修订)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条例》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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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6

对基本农田保护的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六条 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依照本条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基本农田保护监督检查制度,定期组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对基本农田保护情况进行检查,将检查情况书面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拒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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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7

对耕地质量保护的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陕西省耕地质量保护办法》(2015年3月18日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82号)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耕地质量保护情况纳入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内容,定期组织农业、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水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对耕地质量保护情况进行检查。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耕地质量进行监督检查时,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拒绝、阻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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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8

对农村集体财务的监督指导

行政检查

《陕西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2010年5月27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正) 第七条 第二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设立的农村经营管理机构负责农村集体资产管理的日常监督指导工作。
第二十八条  各级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是本级人民政府指导和监督农村集体资产管理的职能机构,负责农村集体资产的审计监督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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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9

对拖拉机驾驶培训机构的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拖拉机驾驶培训管理办法》(2019年4月25日农业农村部令2019年第2号修订)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应当对拖拉机驾驶培训机构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违反本办法行为的,应当依照职权调查处理。需由省级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处理的,应当及时报请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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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0

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机械维修和维修配件经营的监督管理

行政检查

《农业机械维修管理规定》(2019年4月25日农业农村部令第2号修订)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机械维修和维修配件经营的监督管理工作,保护农业机械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 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密切配合,加强对农业机械维修者的从业资格、维修人员资格、维修质量、维修设备和检测仪器技术状态以及安全生产情况的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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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1

对农业植物疫情的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1.《植物检疫条例》(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令第687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三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负责执行国家的植物检疫任务。
第五条第三款  在发生疫情的地区,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派人参加当地的道路联合检查站或者木材检查站;发生特大疫情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植物检疫检查站,开展植物检疫工作。         
2.《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2007年11月8日农业部令第6号修订)第三条 农业部主管全国农业植物检疫工作,其执行机构是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主管部门主管本地区的农业植物检疫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农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负责执行本地区的植物检疫任务。
第四条第(三)项第4、5、6目  各级植物检疫机构的职责范围:4.在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繁育基地执行产地检疫。按照规定承办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调运检疫手续。对调入的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必要时进行复检。监督和指导引种单位进行消毒处理和隔离试种;5.监督指导有关部门建立无检疫对象的种子、苗木繁育、生产基地;6.在当地车站、机场、港口、仓库及其他有关场所执行植物检疫任务。
第十七条  调入地植物检疫机构,对来自发生疫情的县级行政区域的应检植物、植物产品,或者其他可能带有检疫对象的应检植物、植物产品可以进行复检。复检中发现问题的,应当与原签证植物检疫机构共同查清事实,分清责任,由复检的植物检疫机构按照《植物检疫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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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2

对畜牧业和畜禽质量安全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1.《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2022年10月3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修订)第五条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畜牧业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畜牧业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种畜禽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种畜禽质量安全的监督检验应当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种畜禽质量检验机构进行;所需检验费用由同级预算列支,不得向被检验人收取。
2.《种畜禽管理条例》(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五条 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种畜禽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种畜禽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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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3

对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样本的采集、运输、储存和实验室的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分工,履行下列职责:(一)对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样本的采集、运输、储存进行监督检查;
(二)对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是否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进行监督检查;
(三)对实验室或者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培训、考核其工作人员以及上岗人员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对实验室是否按照有关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从事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主要通过检查反映实验室执行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标准和要求的记录、档案、报告,切实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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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4

对经营动物、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的检查

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经营动物、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应当具备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接受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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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5

对畜禽养殖污染防治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2013年国务院令第643号)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据职责对畜禽养殖污染防治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加强对畜禽养殖环境污染的监测。乡镇人民政府、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发现畜禽养殖环境污染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和报告。

府谷县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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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6

对奶畜饲养以及生鲜乳生产环节、收购环节的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1.《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8年10月9日国务院令第536号)第四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负责奶畜饲养以及生鲜乳生产环节、收购环节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奶畜饲养以及生鲜乳生产环节、收购环节的监督检查。县级以上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应当加强对乳制品生产环节和乳品进出口环节的监督检查。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乳制品销售环节的监督检查。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乳制品餐饮服务环节的监督管理。监督检查部门之间,监督检查部门与其他有关部门之间,应当及时通报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信息。
2.《生鲜乳生产收购管理办法》(2008年农业部令第15号)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负责奶畜饲养以及生鲜乳生产环节、收购环节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奶畜饲养以及生鲜乳生产、收购环节的监督检查,定期开展生鲜乳质量检测抽查,并记录监督抽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需要对生鲜乳进行抽样检查的,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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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7

对运输动物和动物产品的车辆进行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2022年5月25日陕西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第十八条 为控制和扑灭重大动物疫情,防止疫病传入传出,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可以在省际间公路干线设立临时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负责对运输动物和动物产品的车辆进行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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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8

对生猪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

行政检查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2021年6月25日国务院令第742号) 第三条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生猪屠宰的行业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生猪屠宰活动的相关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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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9

对兽药经营企业是否符合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要求的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兽药管理条例》(2020年3月2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第二十五条  兽药经营企业,应当遵守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兽药经营企业是否符合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查,并公布检查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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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0

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订) 第三条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饲料、饲料添加剂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饲料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督管理档案,记录日常监督检查、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第三十四条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使用场所实施现场检查;(二)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和其他相关资料;(三)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用于违法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工具、设施,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四)查封违法生产、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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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1

对本行政区域内动物诊疗机构的监督管理

行政检查

《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2022年9月7日农业农村部令2022年第5号)第三条  农业农村部负责全国动物诊疗机构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动物诊疗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日常监管制度,对辖区内动物诊疗机构和人员执行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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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2

对重大动物疫情的监测调查

行政检查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令第687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四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组织重大动物疫情的监测、调查、控制、扑灭等应急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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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3

对果品的农药残留、重金属等质量安全实施的监督抽查

行政检查

《陕西省果业条例》 (2014年3月27日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农业、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果品的农药残留、重金属等质量安全实施监督抽查,规范交易行为,维护市场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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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4

农村宅基地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21年7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3号第三次修订)第四十八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询问违法案件涉及的单位或者个人;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涉嫌土地违法的现场进行拍照、摄像;(三)责令当事人停止正在进行的土地违法行为;(四)对涉嫌土地违法的单位或者个人,在调查期间暂停办理与该违法案件相关的土地审批、登记等手续;(五)对可能被转移、销毁、隐匿或者篡改的文件、资料予以封存,责令涉嫌土地违法的单位或者个人在调查期间不得变卖、转移与案件有关的财物;(六)《土地管理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监督检查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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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5

兽用生物制品的监督管理

行政检查

《兽用生物制品经营管理办法》(2021年3月17日农业农村部令2021年第2号)   第五条  农业农村部负责全国兽用生物制品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兽用生物制品的监督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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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6

对生鲜乳质量安全的监督抽查

行政检查

1.《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8年10月9日国务院令第536号)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生鲜乳质量安全监测工作,制定并组织实施生鲜乳质量安全监测计划,对生鲜乳进行监督抽查,并按照法定权限及时公布监督抽查结果。监测抽查不得向被抽查人收取任何费用,所需费用由同级财政列支。
2.《生鲜乳生产收购管理办法》(2008年农业部令第15号)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奶畜饲养以及生鲜乳生产、收购环节的监督检查,定期开展生鲜乳质量检测抽查,并记录监督抽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需要对生鲜乳进行抽样检查的,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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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7

对水产养殖质量安全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22年9月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修订) 第六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法和有关规定,确定本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职责。各有关部门在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2.《水产养殖质量安全管理规定》(2003年7月24日农业部令第31号)第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水产养殖质量安全管理工作。第十九条 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技术推广机构应当加强水产养殖用药安全使用的宣传、培训和技术指导工作。第二十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养殖水产品药物残留的监控工作。第二十一条 水产养殖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养殖水产品药物残留抽样检测。
3.《兽药管理条例》(2020年3月2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第七十四条:“水产养殖中的兽药使用、兽药残留检测和监督管理以及水产养殖过程中违法用药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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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8

水生野生保护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2013年12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三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水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
第五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有权对《野生动物保护法》和本条例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配合。  
第十五条第二款 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对在本行政区域内捕捉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活动,应当进行监督检查,并及时向批准捕捉的部门报告监督检查结果。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经营利用建立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对经营利用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监督管理。
对进入集贸市场的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监督管理,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协助;在集贸市场以外经营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进行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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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9

菌种质量的监督及抽查

行政检查

《食用菌菌种管理办法》(2015年4月29日农业部令2015年第1号修订) 第二十五条 农业部负责制定全国菌种质量监督抽查规划和本级监督抽查计划,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菌种质量的监督,根据全国规划和当地实际情况制定本级监督抽查计划。菌种质量监督抽查不得向被抽查者收取费用。禁止重复抽查。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菌种质量检验机构对菌种质量进行检验。承担菌种质量检验的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并经省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考核合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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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0

对果业发展生产、果树种子苗木执法检查

行政检查

1.《陕西省果业条例》 (2014年3月27日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果品生产、加工、贮藏、流通与出口的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
2.《陕西省果树种子苗木管理办法》(2022年3月25日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80号)第三条 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果树种子苗木管理工作。市、县、区人民政府指定的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果树种子苗木的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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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1

对经营动物、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的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经营动物、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应当具备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接受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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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2

对农产品承诺达标合格证有关工作的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22年9月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修订)第三十九条 第三、四款 农产品批发市场应当建立健全农产品承诺达标合格证查验等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做好承诺达标合格证有关工作的指导服务,加强日常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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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3

对经营利用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活动的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十九条  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经营利用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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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4

对从事农业转基因生物试验、生产的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评价管理办法》(2022年1月21日农业农村部令2022年第2号修订)第三十四条  从事农业转基因生物试验、生产的单位,应当接受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并在每年3月31日前,向试验、生产所在地省级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提交上一年度试验、生产总结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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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5

对本行政区域农业机械安全的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九条 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工业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负责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工业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十条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执法人员在农田、场院等场所进行农业机械安全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查阅、复制有关资料;
(二)查验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证书、牌照及有关操作证件;
(三)检查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农业机械的安全状况,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农业机械,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作业或者停止农业机械的转移,并进行维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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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6

对农业机械的驾驶、操作人员的安全检查

行政检查

《陕西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2024年11月27日陕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陕西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等五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对农业机械的驾驶、操作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开展安全检查,依法纠正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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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7

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进行的监督管理

行政检查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2004年8月3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第四条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受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监督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检查本辖区执行渔业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查处渔业行政违法案件;
(二)保护渔业生产者的合法权益,维护渔业生产秩序,调解处理渔事纠纷;
(三)保护、增殖渔业资源和救护水生野生动物;
(四)保护渔业水域生态环境,调查处理渔业水域污染事故;
(五)监督管理渔业船舶;
(六)渔业生产安全监督,组织渔业水域救助;
(七)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交办的其他管理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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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8

对进口水产苗种入境后的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水产苗种管理办法》(2005年1月5日农业部令第46号修订)第二十九条水产苗种进口实行属地监管。
进口单位和个人在进口水产苗种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疫合格后,应当立即向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由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入境后的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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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9

对单位和个人自行开展规模性水生生物增殖放流活动的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水生生物增殖放流管理规定》(2009年3月24日农业部令第20号)第十三条第一款 单位和个人自行开展规模性水生生物增殖放流活动的,应当提前15日向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增殖放流的种类、数量、规格、时间和地点等事项,接受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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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0

对渔业船员培训机构的条件、培训情况、培训质量等进行的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员管理办法》(2022年1月7日农业农村部令2022年第1号修订)第三十八条 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渔业船员培训机构的条件、培训情况、培训质量等进行监督检查,检查内容包括教学计划的执行情况、承担本期培训教学任务的师资情况和教学情况、培训设施设备和教材的使用及补充情况、培训规模与师资配备要求的符合情况、学员的出勤情况、培训档案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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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1

对外国人、外国船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内从事渔业生产、生物资源调查等活动以及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的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外国人、外国船舶渔业活动管理暂行规定》(2022年1月7日农业农村部令2022年第1号修订)第十一条 外国人、外国船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内从事渔业生产、生物资源调查等活动以及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的,应当接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和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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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2

对江河、湖泊等水域的渔业进行的监督管理

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2013年12月28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第七条第三款 江河、湖泊等水域的渔业,按照行政区划由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跨行政区域的,由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商制定管理办法,或者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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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3

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捕捞许可的管理

行政检查

《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2022年1月7日农业农村部令2022年第1号修订) 第五条 农业农村部主管全国渔业捕捞许可管理和捕捞能力总量控制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捕捞许可管理和捕捞能力总量控制的组织、实施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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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4

对畜牧业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履行动物防疫和生态环境保护义务的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2022年10月3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修订)第九条 畜牧业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履行动物防疫和生态环境保护义务,接受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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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5

对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履行强制免疫义务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第十八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并对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履行强制免疫义务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府谷县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张会军

316

对兽药经营企业是否符合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兽药管理条例》(2020年3月2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二十五条  兽药经营企业,应当遵守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兽药经营企业是否符合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查,并公布检查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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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7

对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等活动中的动物防疫实施监督管理

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第七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照本法规定,对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等活动中的动物防疫实施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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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8

对动物检疫证明、检疫标志和畜禽标识及动物防疫有关资料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第七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执行监督检查任务,可以采取下列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一)对动物、动物产品按照规定采样、留验、抽检;
(二)对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动物产品及相关物品进行隔离、查封、扣押和处理;
(三)对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和动物产品,具备补检条件的实施补检,不具备补检条件的予以收缴销毁;
(四)查验检疫证明、检疫标志和畜禽标识;
(五)进入有关场所调查取证,查阅、复制与动物防疫有关的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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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9

对动物饲养场、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的动物防疫条件实施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农业农村部令2022年第8号)第三条 农业农村部主管全国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条件监督执法工作。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本办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本办法第二条所列场所的动物防疫条件实施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和阻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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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0

对上市兽药产品进行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管理办法》(2022年1月7日农业农村部令2022年第1号修订)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上市兽药产品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有违反本办法规定情形的,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应当撤销、吊销、注销兽药产品批准文号或者兽药生产许可证的,及时报发证机关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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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1

对兽用生物制品生产、经营企业和使用者的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兽用生物制品经营管理办法》(2021年3月17日农业农村部令2021年第2号) 第五条  农业农村部负责全国兽用生物制品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兽用生物制品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兽用生物制品生产、经营企业和使用者监督检查,发现有违反《兽药管理条例》和本办法规定情形的,应当依法做出处理决定或者报告上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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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会军

322

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的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16年第3号)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并建立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督管理档案,记录日常监督检查、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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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会军

323

对本行政区域内进口兽药的监督管理

行政检查

《兽药进口管理办法》(2022年1月7日农业农村部令2022年第1号修订)第三条  农业部负责全国进口兽药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进口兽药的监督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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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会军

324

对家畜遗传材料生产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和质量抽查

行政检查

《家畜遗传材料生产许可办法》(2015年10月30日农业部令2015年第3号修订)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家畜遗传材料生产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和质量抽查,对违反本办法从事家畜遗传材料生产活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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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会军

325

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执业兽医和乡村兽医执行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执业兽医和乡村兽医管理办法》(农业农村部令2022年第6号)第三条第三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执业兽医和乡村兽医管理工作,加强执业兽医和乡村兽医备案、执业活动、继续教育等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日常监管制度,对辖区内执业兽医和乡村兽医执行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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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会军

326

对科学研究、人工繁育、公众展示展演等利用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十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科学研究、人工繁育、公众展示展演等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对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出售、购买、利用、运输、寄递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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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7

本行政区域内的兽药监督管理

行政检查

《兽药管理条例》(2020年3月2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第三条 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的兽药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兽药监督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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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会军

328

对本行政区域内畜禽标识和养殖档案的监督管理

行政检查

《畜禽标识和养殖档案管理办法》(2006年农业部令第67号)第四条 农业部负责全国畜禽标识和养殖档案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畜禽标识和养殖档案的监督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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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9

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菌(毒)种和样本保藏监督管理

行政检查

《动物病原微生物菌(毒)种保藏管理办法》(2022年1月7日农业农村部令2022年第1号修订)第四条 农业部主管全国菌(毒)种和样本保藏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菌(毒)种和样本保藏监督管理工作。

府谷县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张会军

330

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的监督管理

行政检查

《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管理办法》(2022年1月7日农业农村部令2022年第1号修订)第四条 农业部负责全国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的核发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的监督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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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会军

331

对本行政区域内兽用处方药和非处方药的监督管理

行政检查

《兽用处方药和非处方药管理办法》(2013年9月11日农业部令2013年第2号公布)第三条 农业部主管全国兽用处方药和非处方药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兽用处方药和非处方药的监督管理,具体工作可以委托所属执法机构承担。

府谷县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张会军

332

对本辖区新兽药研制活动的监督管理

行政检查

《新兽药研制管理办法》(2016年5月30日农业部令2016年第3号)第三条 农业部负责全国新兽药研制管理工作,对研制新兽药使用一类病原微生物(含国内尚未发现的新病原微生物)、属于生物制品的新兽药临床试验进行审批。
省级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其他新兽药临床试验审批。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新兽药研制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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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3

对本行政区域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的监督管理

行政检查

《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管理办法》(农业农村部令2022年第3号)第八条  农业农村部主管全国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从事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收集、无害化处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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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4

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检疫进行监督管理

行政检查

《动物检疫管理办法》(2022年9月7日农业农村部令2022年第7号)第四条  农业农村部主管全国动物检疫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检疫工作,负责动物检疫监督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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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5

对本行政区域农作物病虫害防治的监督管理

行政检查

《农作物病虫害防治条例》(2020年国务院令第725号)第六条第一款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农作物病虫害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农作物病虫害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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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6

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果品生产、加工、贮藏、流通与出口的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

行政检查

《陕西省果业条例》 (2014年3月27日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果品生产、加工、贮藏、流通与出口的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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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7

对本行政区域内农产品包装和标识的监督管理

行政检查

《农产品包装和标识管理办法》(2006年农业部令第70号)第三条 农业部负责全国农产品包装和标识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产品包装和标识的监督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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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8

对本行政区域内农产品产地的划分和监督管理

行政检查

《农产品产地安全管理办法》(2006年农业部令第71号)第三条 农业部负责全国农产品产地安全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产品产地的划分和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产品产地安全的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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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9

对本行政区域内野生植物的监督管理

行政检查

《农业野生植物保护办法》(2013年12月31日农业部令2013年第5号修订)第三条 农业农村部按照《条例》第八条和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范围,主管全国野生植物的监督管理工作,并设立野生植物保护管理办公室负责全国野生植物监督管理的日常工作。
农业农村部野生植物保护管理办公室由部内有关司局组成。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畜牧、渔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据《条例》和本办法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野生植物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 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在本辖区内的采集国家或地方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活动,应当进行实时监督检查,并应及时向批准采集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野生植物保护管理机构报告监督检查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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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0

对本区域内农业植物品种名称的监督管理

行政检查

《农业植物品种命名规定》(2022年1月21日农业农村部令2022年第2号修订)第三条 农业农村部负责全国农业植物品种名称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业植物品种名称的监督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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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1

对本行政区域内农药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履行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处理义务的监督管理

行政检查

《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处理管理办法》(农业农村部 生态环境部令2020年第6号)第五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药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履行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处理义务的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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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2

对行政区域农作物病虫害监测与预报的监督管理

行政检查

《农作物病虫害监测与预报管理办法》(2021年农业农村部令第6号)第三条  农业农村部负责全国农作物病虫害监测与预报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农作物病虫害监测与预报的监督管理工作。
植保机构负责农作物病虫害监测与预报的有关技术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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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3

对本辖区内跨区作业的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

行政检查

《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管理办法》(2019年4月25日农业农村部令第2号修订)第四条 县级以上农机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跨区作业的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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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4

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

行政检查

《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1991年国务院令第92号)第三条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以下简称农民负担)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
乡人民政府主管本乡的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日常工作由乡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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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5

对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的的监督管理

行政检查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令第687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四条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负责转基因食品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八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被检查的研究、试验、生产、加工、经营或者进口、出口的单位和个人、利害关系人、证明人,并要求其提供与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有关的证明材料或者其他资料;
(二)查阅或者复制农业转基因生物研究、试验、生产、加工、经营或者进口、出口的有关档案、账册和资料等;
(三)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就有关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的问题作出说明;
(四)责令违反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停止违法行为;
(五)在紧急情况下,对非法研究、试验、生产、加工、经营或者进口、出口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实施封存或者扣押。
第四十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应当予以支持、配合,不得拒绝、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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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6

对紧急情况下,非法研究、试验、生产、加工,经营或者进口、出口的农业转基因生物的行政强制

行政强制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令第687号修订)
第三十八条第五项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五)在紧急情况下,对非法研究、试验、生产、加工,经营或者进口、出口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实施封存或者扣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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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7

对有证据证明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作物种子,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及运输工具等的行政强制

行政强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21年12月24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四十九条 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是种子行政执法机关。种子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种子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违法生产经营的种子,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及运输工具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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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8

对违法从事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的行政强制

行政强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21年12月24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四十九条 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是种子行政执法机关。种子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种子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五)查封违法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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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9

对假冒农作物授权品种案件有关的植物品种的繁殖材料或者封存与案件有关的合同、账册及有关文件的行政强制

行政强制

1.《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21年12月24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四项: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是种子行政执法机关。种子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农业、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种子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违法生产经营的种子,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及运输工具等。
2.《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2014年7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四十一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在查处品种权侵权案件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在查处假冒授权品种案件时,根据需要,可以封存或者扣押与案件有关的植物品种的繁殖材料,查阅、复制或者封存与案件有关的合同、账册及有关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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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0

对发生农业机械事故后企图逃逸的、拒不停止存在重大事故隐患农业机械的作业或者转移的行政强制

行政强制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四十一条:发生农业机械事故后企图逃逸的、拒不停止存在重大事故隐患农业机械的作业或者转移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可以扣押有关农业机械及证书、牌照、操作证件。案件处理完毕或者农业机械事故肇事方提供担保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退还被扣押的农业机械及证书、牌照、操作证件。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农业机械,其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排除隐患前不得继续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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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1

对使用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违反规定载人的行政强制

行政强制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使用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违反规定载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扣押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牌照;情节严重的,吊销有关人员的操作证件。非法从事经营性道路旅客运输的,由交通主管部门依照道路运输管理法律、行政法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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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2

对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或者排放船舶的残油、废油等行为造成水污染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行政强制

行政强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十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九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水污染的,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船舶承担:
(一)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或者排放船舶的残油、废油的;
(二)未经作业地海事管理机构批准,船舶进行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过驳作业的;
(三)船舶及有关作业单位从事有污染风险的作业活动,未按照规定采取污染防治措施的;
(四)以冲滩方式进行船舶拆解的;
(五)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的国际航线船舶,排放不符合规定的船舶压载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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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3

对拒不停止使用无证照或者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行政强制

行政强制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五十条第一款:未按照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并取得相应的证书和牌照,擅自将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或者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相关手续;逾期不补办的,责令停止使用;拒不停止使用的,扣押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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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4

对经责令停止使用仍拒不停止使用存在事故隐患的农用机械的行政强制

行政强制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经检验、检查发现农业机械存在事故隐患,经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告知拒不排除并继续使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拒不停止使用的,扣押存在事故隐患的农业机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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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5

对有证据证明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用于违法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工具、设施,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违法生产、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场所的行政强制

行政强制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订)
第三十四条第三、四项: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三)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用于违法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工具、设施,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四)查封违法生产、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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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6

对有证据证明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乳品以及违法使用的生鲜乳、辅料、添加剂和涉嫌违法从事乳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的行政强制

行政强制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8年10月9日国务院令第536号)
第四十七条第四项:畜牧兽医、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在依据各自职责进行监督检查时,行使下列职权:(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乳品以及违法使用的生鲜乳、辅料、添加剂;(五)查封涉嫌违法从事乳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扣押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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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7

对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动物产品及相关物品的行政强制

行政强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执行监督检查任务,可以采取下列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碍:(二)对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动物产品及相关物品进行隔离、查封、扣押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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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8

对与违法生猪屠宰活动有关的场所、设施、生猪、生猪产品以及屠宰工具和设备等的行政强制

行政强制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2021年6月25日国务院令第742号)第二十七条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严格履行职责,加强对生猪屠宰活动的日常监督检查,建立健全随机抽查机制。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四)查封与违法生猪屠宰活动有关的场所、设施,扣押与违法生猪屠宰活动有关的生猪、生猪产品以及屠宰工具和设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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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会军

359

对有证据证明可能是假、劣兽药的行政强制

行政强制

《兽药管理条例》(2020年3月2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第四十六条 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对有证据证明可能是假、劣兽药的,应当采取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并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之日起 7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需要检验的,应当自检验报告书发出之日起 15 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解除行政强制措施;需要暂停生产的,由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权限作出决定;需要暂停经营、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权限作出决定
未经行政强制措施决定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批准,不得擅自转移、使用、销毁、销售被查封或者扣押的兽药及有关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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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0

对有证据证明存在农产品质量安全隐患或者经检测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的行政强制

行政强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22年9月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修订)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  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存在农产品质量安全隐患或者经检测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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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1

对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及农产品质量安全或者经检测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农业投入品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行政强制

行政强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22年9月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修订)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  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五)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及农产品质量安全或者经检测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农业投入品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府谷县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张会军

362

对用于违法生产经营农产品的设施、设备、场所以及运输工具的行政强制

行政强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22年9月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修订)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 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六)查封、扣押用于违法生产经营农产品的设施、设备、场所以及运输工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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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会军

363

对不符合法定要求的食用农产品,违法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的行政强制

行政强制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2007年7月26日国务院令第503号)
第十五条第三项 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各自产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下列职权:(三)查封、扣押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违法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

府谷县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张会军

364

对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重大隐患的生产经营场所的行政强制

行政强制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2007年7月26日国务院令第503号)
第十五条第四项: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各自产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下列职权:(四)查封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重大隐患的生产经营场所。

府谷县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张会军

365

对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农药,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使用农药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的行政强制

行政强制

《农药管理条例》(2022年3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四十一条第五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履行农药监督管理职责,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五)查封、扣押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农药,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使用农药的 工具、设备、原材料等。

府谷县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张会军

366

对违法生产、经营、使用农药的场所的行政强制

行政强制

《农药管理条例》(2022年3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四十一条第六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履行农药监督管理职责,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六)查封违法生产、经营、使用农药的场所。

府谷县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张会军

367

对违反规定调运的农业植物和植物产品的行政强制

行政强制

《植物检疫条例》(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令第687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十八条第三款: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调运的植物和植物产品,植物检疫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府谷县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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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8

对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有毒有害物质,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农用地严重土壤污染的,或者有关证据可能灭失或者被隐匿的行政强制

行政强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2018年8月31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第七条: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全国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林业草原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林业草原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十八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有毒有害物质,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土壤污染的,或者有关证据可能灭失或者被隐匿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查封、扣押有关设施、设备、物品。

府谷县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张会军

369

对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标准的生鲜乳的行政强制

行政强制

《生鲜乳生产收购管理办法》(2008年11月7日农业部令第15号)第三十三条第四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在进行监督检查时,行使下列职权:(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标准的生鲜乳。

府谷县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张会军

370

对涉嫌违法从事生鲜乳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用于违法生产、收购、贮存、运输生鲜乳的车辆、工具、设备的行政强制

行政强制

《生鲜乳生产收购管理办法》(2008年11月7日农业部令第15号)第三十三条第五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在进行监督检查时,行使下列职权:(五)查封涉嫌违法从事生鲜乳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扣押用于违法生产、收购、贮存、运输生鲜乳的车辆、工具、设备。

府谷县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张会军

371

在野生动物保护中对可能被转移、销毁、隐匿或者篡改的文件、资料的行政强制

行政强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十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三十六条第三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野生动物保护职责的部门,在履行本法规定的职责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三)查封、复制有关文件、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销毁、隐匿或者篡改的文件、资料予以封存。

府谷县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张会军

372

对无合法来源证明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涉嫌非法猎捕野生动物或者非法收购、出售、加工、运输猎捕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工具、设备或者财物的行政强制

行政强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十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三十六条第四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野生动物保护职责的部门,在履行本法规定的职责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四)查封、扣押无合法来源证明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查封、扣押涉嫌非法猎捕野生动物或者非法收购、出售、加工、运输猎捕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工具、设备或者财物。

府谷县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张会军

373

对违规调运的植物和植物产品的行政强制

行政强制

《植物检疫条例》(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87号)第二次修订))第十八条第三款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调运的植物和植物产品,植物检疫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府谷县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张会军

374

扣押确因技术鉴定需要的肇事农业机械

行政强制

《陕西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2012年7月12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处理事故时,确因技术鉴定需要,可以依法扣押肇事农业机械。技术鉴定结束后,应当立即发还扣押的农业机械。农业机械事故处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府谷县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张会军

375

对种质资源保护工作和良种选育、推广等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行政奖励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21年12月24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四条 国家扶持种质资源保护工作和选育、生产、更新、推广使用良种,鼓励品种选育和种子生产经营相结合,奖励在种质资源保护工作和良种选育、推广等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种植业与果业发展科

武金龙

376

对在无公害农产品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行政奖励

《陕西省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2002年4月29日陕西省农业厅)  第五条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支持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引导无公害农产品的消费,规范无公害农产品市场。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在无公害农产品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信息法规与农监品牌科

王强

377

完成关系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并有重大应用价值的植物新品种育种的单位或者个人

行政奖励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2014年7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四条  完成关系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并有重大应用价值的植物新品种育种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奖励。

种植业与果业发展科

武金龙

378

对在农产品包装和标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行政奖励

《农产品包装和标识管理办法》(2006年农业部令第70号)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在农产品包装和标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信息法规与农监品牌科

王强

379

对野生动物保护管理的奖励

行政奖励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2016年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陕西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等十五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一)模范执行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法律、法规,保护管理野生动物资源成绩突出的;(二)检举、揭发非法捕杀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有功的;(三)驯养繁殖、合理利用野生动物资源效益显著的;(四)抢救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成绩突出的;(五)在野生动物科学研究、科学知识普及、推广先进技术、资源调查中成果突出或效益显著的;(六)热爱野生动物保护事业、连续从事野生动物保护工作十年以上并有显著成绩的;(七)破获非法猎捕野生动物重大、特大案件有功的。

畜牧兽医与渔业科

张顺岐

380

对在农业机械化事业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行政奖励

《陕西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2012年7月12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第二次修正)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机械化工作的领导,将农业机械化事业纳入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规划,增加农业机械化投入,扶持农业机械的科研、生产和推广。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对在农业机械化事业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农机与农田建设科

武小利

381

对在跨区作业的组织、管理和服务工作中做出显著贡献的有关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行政奖励

《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管理办法》(2019年4月25日农业农村部令第2号修订)第二十八条   各级农机管理部门对在跨区作业的组织、管理和服务工作中做出显著贡献的有关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农机与农田建设科

武小利

382

对在动物防疫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执业兽医和乡村兽医给予表彰和奖励

行政奖励

《执业兽医和乡村兽医管理办法》(2022年9月7日农业农村部令2022年第6号)第六条第一款  对在动物防疫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执业兽医和乡村兽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畜牧兽医与渔业科

张顺岐

383

对水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中的奖励

行政奖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2013年12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一)在水生野生动物资源调查、保护管理、宣传教育、开发利用方面有突出贡献的;
(二)严格执行野生动物保护法规,成绩显著的;
(三)拯救、保护和驯养繁殖水生野生动物取得显著成效的;
(四)发现违反水生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及时制止或者检举有功的;
(五)在查处破坏水生野生动物资源案件中作出重要贡献的;
(六)在水生野生动物科学研究中取得重大成果或者在应用推广有关的科研成果中取得显著效益的;
(七)在基层从事水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5年以上并取得显著成绩的;
(八)在水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中有其他特殊贡献的。

畜牧兽医与渔业科

张顺岐

384

对渔业航标保护行为的奖励

行政奖励

《渔业航标管理办法》(2008年4月10日农业部令第13号公布)第二十六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渔业航标管理机关给予奖励:
(一)检举、控告危害渔业航标的行为,对破案有功的;
(二)及时制止危害渔业航标的行为,防止事故发生或者减少损失的;
(三)捞获水上漂流渔业航标,主动送交渔业航标管理机关的。

畜牧兽医与渔业科

张顺岐

385

对在野生植物资源保护、科学研究、培育利用、宣传教育及其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的奖励

行政奖励

1.《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五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野生植物科学研究、野生植物的就地保护和迁地保护。
在野生植物资源保护、科学研究、培育利用和宣传教育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2.《农业野生植物保护办法》(2022年1月7日农业农村部令2022年第1号修订)第二十五条 在野生植物资源保护、科学研究、培育利用、宣传教育及其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表彰和奖励。

种植业与果业发展科

武金龙

386

对渔业发展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的奖励

行政奖励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2013年12月28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第五条 在增殖和保护渔业资源、发展渔业生产、进行渔业科学技术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精神的或者物质的奖励。

畜牧兽医与渔业科

张顺岐

387

对在农作物种质资源收集、整理、鉴定、登记、保存、交流、引进、利用和管理过程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的奖励

行政奖励

《农作物种质资源管理办法》(2022年1月7日农业农村部令2022年第1号修订)第六条 国家对在农作物种质资源收集、整理、鉴定、登记、保存、交流、引进、利用和管理过程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种植业与果业发展科

武金龙

388

对植物检疫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的奖励

行政奖励

《植物检疫条例》(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令第687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十七条 在植物检疫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种植业与果业发展科

武金龙

389

对在畜牧业发展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行政奖励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2022年10月3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修订)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畜牧业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
对在畜牧业发展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畜牧兽医与渔业科

张顺岐

390

对在动物检疫工作中做出贡献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官方兽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行政奖励

《动物检疫管理办法》(2022年9月7日农业农村部令2022年第7号)第三十四条  对从事动物检疫工作的人员,有关单位按照国家规定,采取有效的卫生防护、医疗保健措施,全面落实畜牧兽医医疗卫生津贴等相关待遇。
对在动物检疫工作中做出贡献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官方兽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畜牧兽医与渔业科

张顺岐

391

对在乡村振兴促进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行政奖励

《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振兴促进法》(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宣传乡村振兴促进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鼓励、支持人民团体、社会组织、企事业单位等社会各方面参与乡村振兴促进相关活动。
对在乡村振兴促进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发展规划与社会事业科

张鹏

392

对遵守和维护财经法纪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提出通报表扬和奖励

行政奖励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审计规定》(2008年农业部令第6号)第十九条 对遵守和维护财经法纪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提出通报表扬和奖励。

产业化发展与农经指导科

樊鹏龙

393

在野生动物保护和科学研究方面成绩显著的组织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行政奖励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十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九条 在野生动物保护和科学研究方面成绩显著的组织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畜牧兽医与渔业科

张顺岐

394

对在动物防疫工作、相关科学研究、动物疫情扑灭中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行政奖励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第十四条 对在动物防疫工作、相关科学研究、动物疫情扑灭中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畜牧兽医与渔业科

张顺岐

395

对参加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理的人员给予适当补助,对作出贡献的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行政奖励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 》(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参加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理的人员给予适当补助,对作出贡献的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畜牧兽医与渔业科

张顺岐

396

对在农业技术推广工作中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行政奖励

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2012年8月31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的决定》修正)第八条:对在农业技术推广工作中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2.《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2010年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推广农业科技成果和实用技术,普及农业科技知识,培训农民技术人员,以及在农业技术推广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种植业与果业发展科

武金龙

397

对在基本农田保护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行政奖励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六条 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依照本条例负责全国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依照本条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第七条 国家对在基本农田保护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农机与农田建设科

武小利

398

对在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有突出贡献的奖励

行政奖励

《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1991年国务院令第92号)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可以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者奖励:(一) 严格执行本条例规定,切实减轻农民负担的;(二) 在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中,认真履行本条例规定职责,成绩显著的;(三)检举、揭发向农民乱收费、乱集资、乱罚款和各种摊派行为,有突出贡献的。

产业化发展与农经指导科

樊鹏龙

399

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

行政征收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2013年12月28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其管理的渔业水域统一规划,采取措施,增殖渔业资源。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向受益的单位和个人征收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专门用于增殖和保护渔业资源。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的征收办法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畜牧兽医与渔业科

张顺岐

400

动物疫病防控强制扑杀补偿

行政给付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第八十五条 对在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净化、消灭过程中强制扑杀的动物、销毁的动物产品和相关物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补偿。具体补偿标准和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2.《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国务院令2013年第643号)第三十三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对染疫畜禽、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畜禽尸体进行集中无害化处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处理费用、养殖损失给予适当补助。

府谷县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

王利明

401

特定区域耕地质量调查确定

行政确认

《耕地质量调查监测与评价办法》(农业部令2016年第2号)第十三条 特定区域耕地质量调查是在一定区域内实施的耕地质量及其相关情况的调查。
特定区域耕地质量调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根据工作需要确定区域范围,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耕地质量特定指标调查是为了解耕地质量某些特定指标而实施的调查。
耕地质量特定指标调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根据工作需要确定指标,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组织实施。

府谷县农业技术推广服务中心

牛占忠

402

农作物种子质量纠纷田间现场鉴定专家鉴定

行政确认

《农作物种子质量纠纷田间现场鉴定办法》(2003年7月8日农业部令第28号)第一条 为了规范农作物种子质量纠纷田间现场鉴定(以下简称现场鉴定)程序和方法,合理解决农作物种子质量纠纷,维护种子使用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以下简称《种子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三条 现场鉴定由田间现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种子管理机构组织实施。第十条 专家鉴定组进行现场鉴定时,应当通知申请人及有关当事人到场。专家鉴定组根据现场情况确定取样方法和鉴定步骤,并独立进行现场鉴定。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干扰现场鉴定工作,不得威胁、利诱、辱骂、殴打专家鉴定组成员。
专家鉴定组成员不得接受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

府谷县农业技术推广服务中心

牛占忠

403

农业机械事故责任认定

行政确认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二十五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负责农业机械事故责任的认定和调解处理。

府谷县农业机械服务中心

王建平

404

动物疫情(不包括重大动物疫情)的认定

行政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动物疫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认定;其中重大动物疫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认定,必要时报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认定。

府谷县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

王利明

405

确定用于水产养殖的水域和滩涂

行政确认

《水产养殖质量安全管理规定》(2003年7月24日农业部令第31号公布)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产养殖规划要求,合理确定用于水产养殖的水域和滩涂,同时根据水域滩涂环境状况划分养殖功能区,合理安排养殖生产布局,科学确定养殖规模、养殖方式。

府谷县畜牧技术服务中心

焦霞

406

执业兽医和乡村兽医备案

其他类行政备案

《执业兽医和乡村兽医管理办法》(2022年9月7日农业农村部令2022年第6号)第十二条  取得执业兽医资格证书并在动物诊疗机构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应当向动物诊疗机构所在地备案机关备案。
第十三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备案为乡村兽医:
(一)取得中等以上兽医、畜牧(畜牧兽医)、中兽医(民族兽医)、水产养殖等相关专业学历;
(二)取得中级以上动物疫病防治员、水生物病害防治员职业技能鉴定证书或职业技能等级证书;
(三)从事村级动物防疫员工作满五年。

府谷县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

王利明

407

农药经营者设立分支机构备案

其他类行政备案

《农药管理条例》(2022年3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二十五条 第四款 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农药经营者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依法申请变更农药经营许可证,并向分支机构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备案,其分支机构免予办理农药经营许可证。农药经营者应当对其分支机构的经营活动负责。《农药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19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需要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农药经营者在发证机关管辖的行政区域内设立分支机构的。

府谷县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张会军

408

畜禽养殖场(小区)备案

其他类行政备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 2022年10月3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修订)第三十九条第二款 畜禽养殖场兴办者应当将畜禽养殖场的名称、养殖地址、畜禽品种和养殖规模,向养殖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取得畜禽标识代码。

府谷县畜牧技术服务中心

焦霞

409

从事动物运输的单位、个人以及车辆的备案

其他类行政备案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2022年5月25日陕西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第十六条 从事动物运输的单位、个人以及车辆,应当向所在地县级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建立健全运输台账,详细记录检疫证明编号、畜禽名称、畜禽数量、运输时间、启运地点、到达地点、运输路线、车辆清洗、消毒以及运输活动中死亡、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畜禽的处置等信息。道路运输动物的车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跨省运输畜禽的备案车辆卫星定位系统相关信息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个月。动物、动物产品承运人应当验明托运人提供的检疫证明,并按照检疫证明规定的时间运抵目的地,中途不得转运、销售或者更换动物、动物产品。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依法验视寄递的动物产品。

府谷县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

王利明

410

单位和个人仅从事食用菌菌种栽培种经营的备案

其他类行政备案

《食用菌菌种管理办法》(2015年4月29日农业部令2015年第1号修订) 第十三条 从事菌种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取得《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仅从事栽培种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可以不办理《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但经营者要具备菌种的相关知识,具有相应的菌种贮藏设备和场所,并报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府谷县农业技术推广服务中心

牛占忠

411

跨区作业中介服务组织备案

其他类行政备案

《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管理办法》(2019年4月25日农业农村部令2019年第2号修订)第七条 鼓励和扶持农机推广站、乡镇农机站、农机作业服务公司、农机合作社、农机大户等组建跨区作业中介服务组织,开展跨区作业中介服务活动。
跨区作业中介服务组织应当向县级以上农机管理部门备案,具体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机管理部门制定。

府谷县农业机械服务中心

王建平

412

跨区作业合同备案

其他类行政备案

《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管理办法》(2019年4月25日农业农村部令2019年第2号修订)第十条 跨区作业的供需双方应当签订跨区作业合同,合理确定引进或外出联合收割机的数量和作业任务。跨区作业合同签订后,应当分别报当地农机管理部门备案。
跨区作业合同一般包括以下内容:联合收割机数量和型号、作业地点、作业面积、作业价格、作业时间、双方权利和义务以及违约责任等。

府谷县农业机械服务中心

王建平

413

农用地地块土壤污染修复方案备案

其他类行政备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2018年8月31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第五十七条 对产出的农产品污染物含量超标,需要实施修复的农用地地块,土壤污染责任人应当编制修复方案,报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备案并实施。修复方案应当包括地下水污染防治的内容。
修复活动应当优先采取不影响农业生产、不降低土壤生产功能的生物修复措施,阻断或者减少污染物进入农作物食用部分,确保农产品质量安全。
风险管控、修复活动完成后,土壤污染责任人应当另行委托有关单位对风险管控效果、修复效果进行评估,并将效果评估报告报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备案。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他农业生产经营主体等负有协助实施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的义务。

府谷县乡村振兴建设服务中心

文清泉

414

农用地地块土壤污染修复效果评估报告备案

其他类行政备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2018年8月31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第五十七条 对产出的农产品污染物含量超标,需要实施修复的农用地地块,土壤污染责任人应当编制修复方案,报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备案并实施。修复方案应当包括地下水污染防治的内容。
修复活动应当优先采取不影响农业生产、不降低土壤生产功能的生物修复措施,阻断或者减少污染物进入农作物食用部分,确保农产品质量安全。
风险管控、修复活动完成后,土壤污染责任人应当另行委托有关单位对风险管控效果、修复效果进行评估,并将效果评估报告报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备案。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他农业生产经营主体等负有协助实施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的义务。

府谷县乡村振兴建设服务中心

文清泉

415

出售、购买、利用水生野生动物或其制品的单位和个人备案

其他类行政备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利用特许办法》(2019年4月25日农业农村部令2019年第2号第五次修正)第二十四条  经批准出售、购买、利用水生野生动物或其制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经营利用证》到出售、收购所在地的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方可进行出售、购买、利用活动。

府谷县畜牧技术服务中心

焦霞

416

对农机事故损害赔偿争议的调解

其他类行政调解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农业机械事故损害赔偿有争议,请求调解的,应当自收到事故认定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书面提出调解申请。
调解达成协议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制作调解书送交各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共同签字后生效。调解不能达成协议或者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终止调解并书面通知当事人。调解达成协议后当事人反悔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府谷县农业机械服务中心

王建平

417

对有侵犯植物新品种权行为的调解

其他类行政调解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21年12月24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七十二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对侵犯植物新品种权所造成的损害赔偿可以进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应当履行;当事人不履行协议或者调解未达成协议的,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府谷县农业技术推广服务中心

牛占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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