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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11610822016085563J/2022-03209 [ 主题分类 ] 其他
[ 发布机构 ] 府谷县人民政府 [ 发文日期 ] 2022-02-24
[ 效力状态 ] 有效 [ 文 号 ] 政府发
[ 名 称 ] 府谷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府谷县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的通知
府谷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府谷县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的通知

府规〔2022〕002 —县政府001


各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事企业单位,各便民服务中心,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现代农业产业示范区管委会:

《府谷县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已经县政府2022年第1次常务会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府谷县人民政府

2022年2月21日

府谷县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租赁管理,保障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屋租赁市场健康有序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陕西省城市房地产市场管理条例》《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2010年第6号令)和《榆林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府谷县范围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租赁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保障性住房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房屋租赁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遵循自愿、公平、互利和诚实信用、协商一致的原则。

第四条 县住建部门负责全县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房屋租赁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住建部门应当建立住房租赁管理服务平台,提供机构备案、房源核验、面积管理、信息发布、网签备案、统计监测等服务;与公安、民政、教育、审计、人社、资源规划、市场监管、住房公积金、税务等部门单位和基层组织建立信息互通共享机制,向社会提供安全、便捷、高效的房屋租赁服务。

县住建部门所属的县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负责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工作,应当规范房屋租赁市场秩序,稳定租赁关系,保护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推行租赁合同示范文本和合同网上登记备案,完善住房租赁企业、中介机构和从业人员信用管理制度。

公安部门负责出租房屋治安管理和租赁当事人的户籍管理,督促指导各镇(社区、村委会)和物业服务企业以及其他管理单位开展安全隐患排查。对非本地户籍承租人在租赁房屋当地申请落户和申领居住证的,可持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由县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为房屋租赁当事人出具)作为承租人有合法稳定住所的凭证,并依法申请登记常住户口和申领居住证。

住房公积金部门在办理租赁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时,应当以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作为租赁住房的凭证。

税务部门负责对依法登记备案的住房租赁企业、机构和个人,符合税法相关规定的、给予税收优惠政策支持。

住房保障部门在办理申领租金补贴业务时,应当以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作为租赁住房的凭证。

各镇(社区、村委会)要充分发挥基层组织作用,协助住建部门加强对住房租赁活动的监督管理,负责督促本辖区内房屋租赁当事人在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后三十日内,到县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办理房屋租赁(网签)登记备案。

第六条 县住建部门应当培育和发展住房租赁市场,引导增加住房租赁市场供应,满足住房租赁市场需求。

(一)发展住房租赁企业。通过租赁、购买等方式多渠道筹集房源,提高规模化、集约化、专业化水平,形成大、中、小住房租赁企业协同发展的格局;

(二)鼓励房地产开发企业利用已建成住房或新建住房开展住房租赁业务;

(三)支持和规范个人依法出租自有住房;

(四)允许将商业用房按规定改建为租赁住房,土地使用年限和容积率不变,土地用途调整为居住用地,调整后用水、用电、用气价格执行居民收费标准。

第七条住房租赁企业、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到住建部门办理机构备案。

住房租赁企业、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发布房源信息,应当取得委托人书面同意,发布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有效,不得发布位置、面积等与实际不符,价格、用途等与委托事项不符,以及法律法规规定不能出租的房屋信息。

第八条县住建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采取随机抽取住房租赁企业和房地产经纪机构,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的方式,对住房租赁市场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情况应当依法予以公开。

第九条县住建部门应当建立房屋租赁指导价格发布制度,定期公布不同区域、不同类型租赁房屋的市场租金水平等信息。对租金上涨过快的,可以采取必要措施稳定租金水平。

第二章 租赁管理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未依法取得不动产登记证书(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其他合法权属证明的;

(二)共同共有房屋未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的;

(三)所有权、使用权或者租赁存在纠纷的;

(四)存在安全隐患的;

(五)已抵押但未取得抵押权人同意的;

(六)不具备居住条件的;

(七)不具备清洁供暖条件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不能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房屋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签订书面房屋 租赁合同;房屋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依法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使用县住建部门统一制定的合同示范文本。合同示范文本应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姓名和住所及身份证件号码;

(二)不动产登记证书(房屋所有权证书)号码、房屋坐落位置、面积、结构、装修及设施状况;

(三)租赁用途和房屋使用要求;

(四)租赁期限;

(五)租金和押金数额、支付方式;

(六)物业服务、水、暖、电、燃气等费用的缴纳;

(七)房屋修缮责任;

(八)变更、解除合同的条件;

(九)争议解决办法和违约责任;

(十)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在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房屋被征收或者拆迁时的处理办法。

第十二条房屋租赁实行(网签)登记备案制度。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在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后三十日内,到县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或其委托的镇(便民服务中心)等基层组织办理房屋租赁(网签)登记备案。

房屋租赁当事人可以书面委托他人办理房屋租赁(网签)登记备案。

住房租赁企业租赁住房或者房地产经纪机构促成住房租赁的,由住房租赁企业或者房地产经纪机构办理住房租赁(网签)登记备案。

第十三条办理房屋租赁(网签)登记备案,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申请表;

(二)不动产登记证书(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其房屋产权、使用权合法的权属证明;

(三)房屋租赁当事人的身份证件或者其他合法证件;

(四)书面的房屋租赁合同;

(五)出租共有房屋,须提供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材料;出租委托代管房屋,须提交委托人授权书;

(六)转租房屋,转租人应当提供出租人书面同意材料;

(七)法律、法规规定房屋租赁应当提交的其他证明文件。房屋租赁当事人提交的材料应当真实、合法、有效,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

第十四条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姓名、住所,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

(二)出租房屋的坐落、面积、租赁用途、租金数额、租赁期限等;

(三)其他需要载明的内容。

第十五条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遗失的,应当向原登记备案部门申请补领。禁止伪造、涂改、转借、转让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

第十六条 县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应当在受理房屋租赁当事人提交的租赁登记备案申请材料后三个工作日内,对符合登记备案条件的,出具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不符合登记备案条件的,不予登记备案、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内容发生变化、续租或者租赁终止的,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在三十日内,到县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办理房屋租赁(网签)登记备案的变更、延续或者注销手续。

第十八条出租住房的,出租人应当以原设计的房间为最小出租单位,符合单间租住人数和人均租住面积的标准。

厨房、卫生间、阳台、地下储藏室等非居住空间不得出租用于居住。

第十九条 房屋租赁活动中,因押金返还、房屋维修、腾退等产生纠纷的,由出租人和承租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向各镇人民政府(便民服务中心)、居民委员会、村委会、房地产行业组织或者房屋租赁管理等有关部门申请调解,也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

第三章 租赁当事人遵守的规定

第二十条房屋出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积极配合我县中心城区散煤治理相关工作,出租具备清洁供暖条件的房屋;

(二)与承租人依法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后三十日内,及时办

理房屋租赁(网签)登记备案;

(三)按照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履行租赁房屋的维修义务;

(四)未经承租人同意,出租人不得擅自进入租赁房屋;

第二十一条 房屋承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

(二)向出租人提供合法有效的身份证件,与出租人依法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后三十日内,及时办理房屋租赁(网签)登记备案;

(三)按照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用途和使用要求合理使用房屋,未经出租人同意,承租人不得擅自拆改室内外设施或者 改动房屋承重结构及其他结构;

(四)遵守管理规约,不得有任意弃置垃圾、排放污染物或者噪声、违反规定饲养动物、违章搭建、侵占通道、高空抛物等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五)不得利用租赁房屋从事违法犯罪活动。

第四章 转租

第二十二条经出租人同意,承租人将租赁房屋的部分或者全部转租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办理房屋租赁(网签)登记备案。

第二十三条房屋转租合同的终止日期不得超过原房屋租赁合同的终止日期,但出租人与转租双方协商约定的除外。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的,根据《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2010年第6号令)第二十三条,由房屋租赁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补办登记备案手续;个人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单位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出租房屋的,根据《陕西省城市房地产市场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由房屋租赁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出租住房的,根据《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2010年第6号令)第二十二条,由房屋租赁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按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八条 房屋租赁管理工作人员执行行政处罚必须出示省人民政府颁发的执法证件,罚没款必须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据,并上交县财政。

第二十九条拒绝、阻碍房屋租赁管理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房屋租赁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所称房屋,是指国有土地上的房屋等建筑物及构筑物。

本办法所称房屋租赁,是指出租人将住房、商业用房、办公用房及其他用房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房屋租赁当事人,是指房屋的出租人和承租人。本办法所称转租,是指承租人将承租的房屋再出租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住房租赁企业是指开展住房租赁经营业务,将自有房屋或者以合法方式取得的他人房屋提供给承租人居住,并与承租人签订住房租赁合同,向承租人收取租金的企业。

第三十二条集体土地上依法建造的住房租赁和监督管理, 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建立房屋租赁关系的,应当在本办法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依照本办法进行登记备案。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2022年4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从 2022年4月1日至2027年4月1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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