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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bgs01/2021-00457 发文字号 府规〔2021〕006 —县政办005府政办发〔2021〕60号
成文日期 2021-12-23 发布日期 2021-12-30
标   题 ​府谷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府谷县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实施意见》(试行)的通知
发布机构 县政府办公室 公文时效 有效
​府谷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府谷县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实施意见》(试行)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工作部门,各便民服务中心:

《府谷县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实施意见》(试行)已经县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府谷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1年12月23日

府谷县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实施意见(试行)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规范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促进资源节约与综合利用,保护生态环境,实现经济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再生资源绿色分拣中心建设管理规范(SB/T10720—2021)》、《再生资源回收站点建设管理规范(SB/T10719—2012)》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特制定本实施意见。

第二条本意见所称再生资源,是指在社会生产和生活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已经失去原有全部或部分使用价值,经过回收、加工处理,能够使其重新获得使用价值的各种废弃物。包括废旧金属、报废电子产品、报废机电设备及其零部件、废造纸原料(如废纸、废棉等)、废轻化工原料(如橡胶、塑料、农药包装物、动物杂骨、毛发等)、废玻璃等。

第三条本辖区内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统称“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遵守本实施意见。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危险废物、报废汽车的回收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再生资源回收应当有利于防止环境污染,有利于改善城市容貌,有利于维护社会治安秩序。

第五条再生资源回收综合利用发展规划应纳入地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制定落实优惠政策,促进再生资源回收综合利用事业发展。

第六条工业商贸局是再生资源回收管理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和实施再生资源回收产业政策、回收标准和回收行业发展规划。县公安局、市生态环境局府谷分局、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县应急管理局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再生资源回收综合利用管理的有关工作。各镇、便民服务中心按照属地化管理原则做好辖区内再生资源回收利用日常管理工作。

第七条设立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行业协会,充分发挥其行业自律性组织的作用,配合再生资源回收行业主管部门研究制定行业标准、发展规划以及经营网络体系建设规划,反映会员的正当要求,维护行业利益,协助加强行业管理和维护行业经营秩序,加强对从业人员的职业技能培训和规范化管理。

第八条政府鼓励推广应用再生资源开发利用的新技术、新设备、新工艺,鼓励多渠道、多方式筹集再生资源开发利用资金,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再生资源综合利用项目建设。

第九条政府鼓励全社会各行业和城乡居民积攒交售再生资源,提倡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入驻规范管理的环保小屋和城乡垃圾分类分拣处置中心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大力推广实行再生资源分类回收利用,全民参与文明卫生城市创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义务保护、积攒、交售再生资源,有权揭发、举报破坏或浪费再生资源的违法行为。

第二章 体系建设

第十条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相关管理部门应当通过建设规范的再生资源回收站点—环保小屋、城乡垃圾分类分拣处置中心,形成布局合理、管理有序的再生资源回收体系,保障再生资源回收、运输、中转分拣、集散、利用等环节紧密结合。

再生资源回收环保小屋的设置。环保小屋必须采取封闭措施,所用场地须进行硬化,工作环境满足干净、整洁的要求;从业人员配发统一证件(证件贴有收购人员照片、注明收购人员姓名、标明统一编号等),实行统一着装、统一计量工具、统一收购车辆、统一收购范围、持证上岗;环保小屋严禁配备废品加工的相关机械,严禁在环保小屋内加工打包废品,回收废品不得存储过夜,做到日收日清、规范清理。

城乡垃圾分类分拣处置中心的设置。县城区和具备条件的镇必须配套设置综合性垃圾回收分拣处置中心。再生资源分拣场所应当具备对再生资源进行分选、拆解、剪切、破碎、打包、存储以及对生活垃圾中的可回收物进行分选、打包等功能,集合多品类的集散。相关从业人员必须持证上岗。

第十一条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开展经营活动原则上应在统一规划设立的环保小屋或城乡垃圾分类分拣处置中心进行,严禁在其它未经规划审批的地点开展经营活动。

第三章 经营标准

第十二条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符合主体准入登记条件方可从事经营。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备案事项整合到营业执照上,由县行政审批局核准,营业执照注册登记后,通过省级共享平台将企业信息共享给各相关部门。

第十三条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和回收非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还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15日内,向当地公安机关备查。

备查事项发生变更时,前款所列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5日内(属于工商登记事项的自工商登记变更之日起15日内)向当地公安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四条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经营过程中应当遵守以下管理规定:

(一)应当将营业执照原件、经营管理制度、回收价目表、监督电话等悬挂或摆放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自觉接受监督;

(二)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完备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配备安全管理人员,配发并使用劳动防护用品,从业人员须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

(四)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应当设有符合紧急疏散要求、标志明显、保持通畅的安全出口,禁止封闭、堵塞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出口。

第十五条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经营过程中应当遵守以下消防安全规定:

(一)制定本单位消防安全制度和操作规程,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建立消防档案;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完好有效;

(三)保障消防车通道畅通,保证防火防烟分区、防火间距符合消防技术标准要求;

(四)生产、仓储、经营不得与住宿混合设置在同一场所内;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消防安全规定。

第十六条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经营生产活动中应当遵守环境卫生相关的规定制度,主动承担“包净化、包绿化、包美化、包秩序”的“四包”责任,按照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并保持其完好,保持责任区内市容和环境卫生整洁、良好,不得占道经营、店外经营。

第十七条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有关要求,使用符合规定的密闭空间、计量工具、标志等;

(二)配备符合要求的灭火器等消防器材、卫生设施和作业设备;

(三)使用符合要求的宣传标识;

(四)遵守相关国家污染防治标准、技术政策和技术规范。

第十八条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场外堆放回收物品;

(二)噪声扰民;

(三)在环保小屋加工回收物品;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性行为。

第十九条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不得回收下列物品:

(一)枪支、弹药;

(二)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

(三)剧毒、放射性物品及其容器;

(四)军用器材;

(五)铁路、油田、电力、电信通讯、水利、测量、矿山、军用和城市公用设施等未报废的专用器材;

(六)淫秽物品;

(七)标有密级的文件、资料、书刊和图纸;

(八)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物品以及来路不明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

(九)国家和省、市明文规定禁止收购的其它物品。

第二十条城乡垃圾分类分拣处置中心经营者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配套建设必要的降噪和预防扩散、渗漏的设施;

(二)依法制定并落实场内治安、消防、卫生、环境保护等规章制度,加强对入场经营者的管理;

(三)配备集中的污染治理设施,不得采用露天堆放等易造成二次污染的储存方式;

(四)按照规定处理中转分拣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废渣、粉尘等。

第二十一条从事再生资源运输的城乡垃圾分类分拣处置中心经营者应当按照公安机关的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内进行运输经营活动。

从事再生资源运输的城乡垃圾分类分拣处置中心经营者应当配备满足再生资源回收、运输要求的车辆。车辆应当密闭、完好、整洁。

第二十二条不符合城乡规划、消防安全、环保标准等要求的再生资源回收站点,应当逐步入驻统一规划设立的环保小屋或城乡垃圾分类分拣处置中心开展生产经营活动。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禁止设立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站点的区域和地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从事旧货收购、销售、储存、运输等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旧货流通的有关规定。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县工业商贸局是本地再生资源回收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贯彻执行国家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产业政策、法规,制定和实施本区域行业发展政策。依法加强对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的监督管理,对再生资源回收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及时通报有关部门进行查处。

第二十五条县发展改革和科技局负责研究提出促进再生资源发展的政策,组织实施再生资源利用新技术、新设备的推广应用和产业化示范。

第二十六条县公安局负责再生资源回收的治安管理,保护合法经营,严厉打击各类销赃、售赃、破坏电力、电信、通信、市政设施等违法行为,会同有关部门查处违法回收经营站点。

第二十七条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再生资源交易市场内的监督管理,负责计量器具、特种设备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无照经营、违法经营的回收站点。

第二十八条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负责将再生资源回收网点纳入国土空间规划,依法对违反城市规划、建设管理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和清理整顿。

第二十九条市生态环境局府谷分局负责对再生资源回收过程中环境污染的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依法对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处罚。

第三十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对擅自占用道路和其它公共场地进行摆摊设点以及沿街店铺外占道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的,依法进行查处,督促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切实履行市容环境卫生责任。

第三十一条县应急管理局负责县域内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应急救援和减灾救灾工作;消防救援大队负责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过程中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指导经营主体消除消防安全隐患,依法查处各类违反消防法规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府谷镇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工业商贸局,按照城区人口分布、居民小区位置,结合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提出的申请,在城区内合理设置环保小屋。其它镇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参照县城区设立环保小屋和垃圾分拣处置中心,落实日常监督管理职能,负责督促本行政区域内环保小屋和垃圾分类分拣处置中心切实履行好主体责任。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实施意见规定,触犯法律、法规和其它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三十四条危险废物的回收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本意见的最终解释权归县工业商贸局所有。

第三十六条本意见自2022年1月23日起施行,有效期从2022年1月23日起至2024年1月22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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