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加强对长城的保护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长城保护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府谷县长城保护管理暂行办法(草案)》,现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以登录府谷县人民政府网站查看征求意见稿。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请于2021年3月15日前,通过以下两种方式提出意见:1.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府谷县文化和旅游文物广电局(烟草巷)307办公室(邮政编码:719499),并请在信封上注明“府谷县长城保护管理暂行办法(草案)征求意见”字样。2.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976778799@qq.com。
感谢您的参与和支持。
联系人:郝新宇
联系电话:0912-8711987
传真:0912-8734276
附件:《府谷县长城保护管理暂行办法(草案)》
府谷县文化和旅游文物广电局
2021年2月27日
府谷县长城保护管理暂行办法(草案)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加强长城的保护和管理,确保长城真实性、完整性和延续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长城保护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并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县行政区域内长的长城保护、利用、管理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长城,包括长城的墙体、墙体遗址、壕堑、烽火台、敌楼和与长城主体有关的城堡、关隘、列障等附属建筑、构筑及其他相关文物。
第三条 长城保护坚持“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方针和“科学规划、原状保护、属地管理”的原则,将长城保护纳入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建设总体规划、旅游开发总体规划、新农村建设总体规划和财政预算,同时,也纳入各镇、农业园区、便民服务中心年终考核指标。
第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长城保护工作,县文化和旅游文物广电局负责县境内长城的监督和管理工作,并负责制定县境内长城保护总体规划和阶段性保护方案。
第五条 各镇、农业园区、便民服务中心和发展改革和科技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能源局、公安局、交通运输局、应急管理局、环境保护局、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审批服务局、农业农村局、林业局、水利局、工业商贸局、民政局、教育和体育局等有关乡镇和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境内长城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六条县文化和旅游文物广电局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长城保护宣传教育工作,普及长城知识,增强全社会对长城的保护意识。
报刊、广播、电视、网站等媒体新闻板块和公共场所的宣传牌(栏)应当安排长城保护方面的公益性宣传内容。
第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都有依法保护长城的义务。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长城保护,并对破坏长城及其环境风貌的行为予以制止和举报,县文化和旅游文物广电局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依法处理。县人民政府和文化和旅游文物广电局对在长城保护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或者个人给予奖励。
第八条 县文化和旅游文物广电局要积极争取长城保护专项经费,加强对长城保护专项经费的使用管理,切实做好境内长城保护工作。
第九条县文化和旅游文物广电局制定长城保护管理工作应急预案,配备必要的设施设备,负责长城日常巡查和维护、修缮、抢险等保护工作,确保长城本体历史风貌和周边环境不受损害。
第十条 各镇、农业园区、便民服务中心应当对辖区内长城设立保护标志,建立记录档案,确定保护管理责任人,并根据实际需要设立保护界桩。严格落实长城保护“四个一”工作机制。即:长城沿线各镇、农业园区、便民服务中心设立1个长城保护工作站;每10公里聘请1名长城保护员;每周巡查1次;每1公里设置1个长城保护标识。并不断完善长城保护标识系统,增加长城保护标志碑、宣传牌、保护界桩等标识标牌。
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损毁、移动长城保护标识标牌。
第十一条 对长城进行修缮抢险加固前,应依法逐级办理报批手续。维修方案、工程施工、工程监理等必须由取得相应文物保护工程设计、施工和监理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十二条 各镇、农业园区、便民服务中心和发展改革和科技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能源局、公安局、交通运输局、应急管理局、环境保护局、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审批服务局、农业农村局、林业局、水利局、工业商贸局、民政局、电力、通信网络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能范围,以保护长城整体风貌和完整体系为原则,在县文化和旅游文物广电局指导和监督下,主动整改长城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的历史问题,逐步移除非法设施、设备、建筑物和构筑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长城保护总体规划禁止工程建设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
第十三条县文化和旅游文物广电局和各有关乡镇对县境内的长城进行普查登记,建立普查档案。根据实际情况,有计划地设置保护标志、界桩和防护栏。
长城保护档案应包括历史文献和保存现状,历史文献资料包括修筑长城的文字记载及绘画、图片、诗文等;保存现状包括文字记录、实测图、照片影像、碑刻拓片、维修设计、施工资料、研究成果等。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将长城转让、抵押或者折股作为企业资产经营。
第十五条 将长城段落辟为参观游览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该长城段落的安全状况适宜公众参观游览;
(二)该长城段落有明确的保护机构,已依法划定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并已建立保护标志、档案;
(三)符合长城保护总体规划的要求;
第十六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在长城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开矿采石、挖沙取土、打井修渠、掘坑填塘、捕猎野生动物、擅伐林木、修建坟墓、堆放垃圾等可能影响长城安全及其环境的行为;
(二)建设电力、通讯、道路设施、农田水利、种植(养殖)设施和从事其他生产生活活动;
(三)其他可能影响长城安全及其环境的行为。
第十六条 严格控制利用长城拍摄电影、电视剧和举办大型活动。利用长城拍摄电影、电视剧或者举办大型活动的,应当依法履行报批手续,其搭设的临时设施、活动方式等不得危及长城安全。
第十七条 禁止从事下列危及长城安全的活动:
(一)在长城上架设电线、电缆、电杆及通讯设施;
(二)在长城上装置户外广告,张贴宣传标语和其他与长城无关的宣传设施;
(三)非法移动、拆除、污损、破坏长城保护标志;
(四)在长城上取土、取砖(石)、挖沙、修建坟墓、堆积垃圾和其他可能损害文物安全的行为;
(五)刻划、涂污、损坏、损毁长城;
(六)驾驶交通工具或者利用交通工具跨越长城;
(七)擅自利用长城设卡收费或者从事其他营利性活动;
(八)文物保护法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十八条 在长城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矿产资源探矿、采矿前必须进行考古调查、勘探,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列入建设工程预算,逐级上报文物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取得探矿、采矿许可。
第十九条 因探矿、采矿等造成长城垮塌、撕裂、松动、下沉等后果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造成损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开除公职。
第二十条对依照本办法负有长城保护管理职责的各镇、农业园区、便民服务中心或各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长城保护责任,发生危及长城安全、影响长城环境风貌,造成严重后果的,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责任追究。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长城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由县文化和旅游文物广电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