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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司法厅关于《陕西省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条例》(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的公告
来源:厅立法二处   发布时间:2019-05-07 11:02:09     

为了进一步增强立法公开性和透明度,拓宽公众参与立法的渠道,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的意见,提高立法质量,现将省司法厅正在审查的由省交通运输厅起草的《陕西省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条例》(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向社会各界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截止日期为2019年5月30日。

通讯地址:西安市雁塔区建工路50号陕西省司法厅

邮政编码:710043

电话:029-87293957

电子邮箱:sxfzb6394@126.com

附件:《陕西省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条例》(征求意见稿)

陕西省司法厅

2019年4月29日

陕西省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条例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了加强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治理,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保障公路完好畅通,优化营商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治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超限是指车货总体的外廓尺寸或者总质量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或国家标准规定的情形。

本条例所称超载是指货物运输车辆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

第三条【政府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治理货运车辆超限超载工作的领导,将治理货运车辆超限超载工作纳入年度工作目标考核体系,建立健全政府主导的联席会议制度和联合执法机制,实行目标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并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等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有关单位执行本条例状况的监督检查,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职责。

第四条【业务协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设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信息系统,并纳入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网络,实现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和相关企业治理超限超载信息的互联互通、归集共享和业务协同,运用科技手段,提升治理水平。

第五条【部门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工作,其所属的交通运输执法机构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据职责分工,具体负责本管辖区域内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市场监督管理、自然资源、水利、应急管理等有关职能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职责分工,共同做好治理货运车辆超限超载有关工作。

第六条【协会职责】 有关协会组织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章程,加强对合法生产、销售、改装货物运输车辆,货物运输车辆合规装载、配载、运输等的宣传教育,发挥自律作用,促进相关生产经营单位履行治理超限超载责任。

第七条【考核奖惩】 有关部门应当对设区市、县级人民政府治理超限超载主体责任履行情况进行考核、奖惩。考核结果纳入地方政府安全生产考核范围,将考核结果与有关地方领导干部履职评定挂钩。

对在治理超限超载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对超限超载严重的地区,省人民政府可以组织有关部门进行挂牌督办,督促整改,并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举报奖励】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和技术数据要求或者非法改装货物运输车辆、货物运输源头单位非法装载、违法超限超载运输和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等违法行为投诉举报。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部门等有关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电子信箱等。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按照职责权限,在规定期限内调查处理,向举报人反馈,并为其保密;对查证属实的,应该给予举报人奖励。

第二章 源头管理

第九条【车源治超】 企业生产、销售的货物运输车辆的外廓尺寸、轴荷和总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车辆外廓尺寸、轴荷、质量限值等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

工业和信息化、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查处本行政区域内违反前款规定的行为。对本省不符合国家强制标准规定或者虚假标定车辆技术数据的机动车,由工业和信息化部门逐级报请国家有关部门取消该产品《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资格;对已售出的,由机动车违规生产企业自行召回处理;拒不召回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召回。违法行为地不在管辖区域内的,按照规定移送发生地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条【车辆改装】 具有国家规定资质的车辆生产企业应当按照规定车型和技术参数改装车辆。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改变货物运输车辆的外廓尺寸和主要承载构件。非法改装货物运输车辆按照下列规定查处:

(一)具有国家规定资质的车辆生产企业未按照规定车型和技术参数改装车辆的,按照《公路安全保护条例》有关规定查处;

(二)机动车维修企业、货物运输经营者擅自改装车辆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有关规定查处;

(三)其他公民、组织非法改装车辆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按照《机动车登记规定》有关规定查处。

第十一条【登记许可】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货物运输车辆登记、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许可时应当当场查验车辆,对不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不予登记、许可。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货物运输车辆登记、许可时,发现货物运输车辆非法生产、销售、改装的,依法移交有管辖权的部门查处。

在货物运输车辆检测、年审时,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发现货物运输车辆不符合国家标准的,依法撤销登记、许可。

第十二条【源头义务】 货物运输源头单位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建立健全货物合法装载配载制度、操作规程,开展治理超限超载相关教育培训,并在经营场所公示法定装载配载标准;

(二)安装使用检测设备和视频监控设备,建立维护制度,做好货物装载配载的计量和信息实时准确存储、传输;

(三)对收货单位、货物运输车辆及其驾驶人的身份信息进行核验登记,按照国家有关载运标准对装载配载货物名称及重量、尺寸等信息进行查验登记,并根据上述信息开具装载配载证明;

(四)接受监督检查,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五)装载配载工作人员应当按照规定装载配载、计量、开具装载配载证明。

前款所称的货物运输源头单位是指从事煤炭、矿产、钢材、水泥、砂石等货物装载的集散地以及物流园区、货运站(场)、混凝土搅拌站、建筑工地、港口码头等经营者。

第十三条【源头禁止行为】 货物运输源头单位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超过标准装载配载,并放行上路;

(二)为无牌无证、证照不全、不出示牌证的货物运输车辆、驾驶人装载配载;

(三)为超限超载货物运输车辆提供虚假装载配载证明。

第十四条【货源监管】 设区市、县级政府应当公布重点货物运输源头单位并及时更新。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公布的重点货物运输源头单位的监督检查。

其他货物运输源头单位超限超载治理工作,应当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纳入管理范围,负责货物运输源头超限超载治理。

前款规定的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采取执法人员驻点、巡查、视频监控等方式加强货物运输源头单位货物装载监管,从源头制止超限超载车辆上路行驶。

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的或省人民政府确定的负有查处职责的部门应加强沿线非法煤场、砂石料场的清理取缔工作,防止货物运输车辆中途加载。

第十五条【发包方义务】 生产经营单位将运输服务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货物运输经营者、货物运输源头单位的,必须履行以下义务:

(一)发包或者出租给满足治理超限超载和相应资质要求的货物运输经营者、货物运输源头单位;

(二)与承包或者承租的货物运输经营者、货物运输源头单位签订治理超限超载协议,或者在承包、租赁合同中约定相应的治理超限超载职责;

(三)定期对承包或者承租的货物运输经营者、货物运输源头单位依法装载、配载、运输情况进行检查,发现问题的,及时督促整改;对拒不改正的,及时告知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三章 通行管理

第十六条【大件许可】 载运不可解体物品的超限超载(大件运输)货物运输车辆确需在公路上行驶的,应当依法办理许可并采取有效措施后,随车携带有关许可证件,按照规定的时间、线路、速度行驶公路。可能对公路桥梁造成危险的,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应急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共同进行审查。禁止下列超限超载行为:

(一)未经许可擅自行驶公路;

(二)载运可分载物品的超限超载货物运输车辆行驶公路;

(三)租借、转让大件运输许可;

(四)使用伪造、变造的大件运输许可。

第十七条【政府服务】 县级以上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应当主动与大型装备制造企业、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单位签订大件运输政府服务协议,明确服务事项和各自的权利义务,为重大装备运输提供便利条件。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应当按照协议提供行政服务,相关大型装备制造企业、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协议履行承诺义务。

大件运输许可时,大型装备制造企业、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单位、大件运输企业向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部门提出大件运输护送要求的,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部门应当在管辖范围内组织开展联合护送。

第十八条【数据开放】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公路运行信息、道路交通管制信息向大型装备制造企业、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单位、大件运输企业开放,为其制定大件运输方案、申请许可提供便利。

大型装备制造企业、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单位向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传输大件货物有关数据并承诺真实性的,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采取事中、事后随机抽查的方式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通行安全和设施安全】 大件运输审批机构不得指定重量超限大件运输车辆通行通村公路和技术标准低于三类的桥梁。确需通行通村公路的,应征得通村公路管理单位同意。因通行大件运输车辆造成通村公路损坏的应由大件运输企业按照通行路段原有技术标准予以修复。

第二十条【站点治超】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有关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设立固定超限超载检测站点,配备必要的设备和人员。固定超限超载检测站点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

经超限超载检测站点检测认定的违法超限超载货物运输车辆,交通运输执法机构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分工和职责进行违法超限超载案件查处。

未经许可超限超载运输不可解体物品的,依法补办大件运输许可;可解体物品,执法人员责令卸载分装,承运人自行卸载、分装有困难的,可以委托第三方或者由交通运输执法机构协助卸载、分装;拒不卸载、分装的,委托第三方代为卸载、分装,所需费用由承运人承担。

超限超载检测站点应当对卸载货物妥善保管,并将货物保管有关事项书面告知承运人。承运人应当在七日内对卸载货物进行处置,逾期不处置的,由超限超载检测站点依法处置。

第二十一条【入口治超】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在高速公路入口安装检测设施设备,对货物运输车辆装载情况进行检测,实行检测数据和收费站入口发卡系统联动管理,不得放行经检测认定违法超限超载的货物运输车辆驶入高速公路。对经检测认定的违法超限超载货物运输车辆实施劝返,并报告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交通运输执法机构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设限治超】 县级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保护农村公路的需要,在农村公路的出入口设置必要的限高、限宽设施,但是不得影响消防和卫生急救等应急通行需要,不得向通行的货物运输车辆收费。

第二十三条【非现场取证】 根据保护公路的需要,在货物运输主通道、重要桥梁前方等普通公路以及开放式高速公路的重要路段和节点,可以设置车辆检测等技术监控设备,依法查处违法超限超载运输行为。

交通运输执法机构可以将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和高速公路入口检测数据作为违法超限超载货物运输车辆行政处罚的证据。

违法车辆注册地在本行政区域的,交通运输执法机构按照行政处罚程序调查核实后实施行政处罚;不在本行政区域的,交通运输执法机构可以委托注册地有关部门调查核实,调查核实材料可以作为行政处罚的证据;注册地交通运输部门可将生效的行政处罚结果作为诚信考核依据。

第二十四条【联合执法】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应当在普通公路、高速公路、货物运输源头区域实行联合执法。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实行驻站联合执法的超限超载检测站,交通运输执法机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分工和程序联合执法。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公路路网结构和货物运输车通行流量的分析,建立会商机制,制定执勤计划,实行联合流动检测。对于故意绕行逃避检测或者短途超限超载运输情形严重的地区、高速公路入口、货物运输源头单位周边路段应纳入重点流动检查范围。

第二十五条【驾驶人规定】 货物运输车辆驾驶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随车携带货物运输源头单位出具的装载配载证明或有效的电子单据,实际装载情况应当与装载配载证明载明的内容相符,并按照超限超载检测指示标志或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运输执法机构工作人员的指挥接受超限超载检测。禁止下列行为:

(一)故意堵塞通行车道、强行冲卡或者以其他方式扰乱检测秩序;

(二)采取短途驳载、首尾相接、逆向行驶、安装干挠检测装置等方式逃避检测。

第二十六条【治超设施】 应当使用经国家有关部门检定合格的检测设备对货物运输车辆进行超限超载检测;未定期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其检测数据不得作为管理和执法依据。

第二十七条【远程监管】 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组织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货物运输源头单位、大件装备制造企业、大件运输企业将采集的治理超限超载相关信息,实时传输至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治理信息系统。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货物运输源头单位、大件装备制造企业、大件运输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信息系统管理维护制度、统计分析制度。信息数据应当至少保存六个月,违法信息及处理情况应当至少保存三年。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干扰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信息系统相关设施、设备的运行,不得泄露、删除、篡改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信息系统的数据。

第二十八条【信用管理】 交通运输执法机构应当将货物运输车辆、货物运输车辆驾驶人、货物运输经营者、货物运输源头单位违法超限超载运输行为纳入国家信用管理体系,实施联合惩戒。

对于严重违法超限超载失信当事人名单中的车辆,在联合惩戒期间,不享受鲜活农产品运输免收车辆通行费的优惠政策。鲜活农产品运输车辆经检测认定超限超载的,应当按照规定缴纳通行费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责任倒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超限超载治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对严重超限超载或者因超限超载造成严重后果的货运车辆进行责任倒查。倒查中涉及货运车辆生产、销售或者改装企业、货运源头单位、车辆所有人责任的,由有关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涉及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责任的,由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执法责任】 负有超限超载监督管理职责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非法生产、改装、销售货物运输车辆的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二)对不符合国家强制标准和非法改装的货物运输车辆予以登记、许可或者检验、审验合格的;

(三)对货物运输源头单位违法生产、装载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四)违反规定处罚、放行违法超限超载货物运输车辆或者违反规定办理大件运输许可的;

(五)接到货物运输车辆违法超限超载或者执法人员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未及时组织核查并依法处理的;

(六)对有关部门抄告的信息不及时依法查处的;

(七)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八)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和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源头义务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源头禁令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超过标准装载配载并放行上路的,每辆次处一万元罚款;

(二)为无牌无证、证照不全、不出示牌证的货物运输车辆、驾驶人装载配载的,每辆次处一千元罚款;

(三)为超限超载货物运输车辆提供虚假装载配载证明的,每辆次处一千元罚款。

第三十三条【发包方处罚】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生产经营单位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大件运输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经批准进行超限超载运输的货物运输车辆,未按照指定时间、路线和速度行驶的,由交通运输执法机构或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交通运输执法机构或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扣留车辆。

未随车携带超限超载运输许可证件的,由交通运输执法机构扣留车辆,责令货物运输车辆驾驶人提供。租借、转让超限超载运输许可的,由交通运输执法机构没收许可证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使用伪造、变造的超限超载运输许可的,由交通运输执法机构没收伪造、变造的许可证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高速公路处罚】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放行违法超限超载车辆驶入高速公路的,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没收通行其管辖高速公路的通行费,并对其按照每辆次处二千元罚款。

第三十六条【驾驶人处罚】 货物运输车辆驾驶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扰乱检测秩序或逃避检测的,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强制拖离或者扣留车辆,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拒绝检查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阻碍负有超限超载治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一超四罚”执行】 对一年内违法超限超载运输超过三次的货物运输车辆,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其车辆营运证;对一年内违法超限超载运输超过三次的货物运输车辆驾驶人,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其从业资格证。货物运输经营者一年内违法超限超载运输的货物运输车辆超过本单位货物运输车辆总数百分之十的,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社会公告;货物运输源头企业一年内放行违法装载配载货物运输车辆超过三次的,由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停业整顿。

依照前款规定被吊销车辆营运证、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和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有关货物运输车辆、驾驶人和货物运输经营者重新申领的,有关部门在处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一年内不予办理。

第三十九条【民事损害赔偿】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对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交通技术监控设施及其他公路附属设施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行政复议】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危险货物适用】 危险货物运输超限超载治理,依照有关危险货物运输安全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专业车辆适用】 轮式工程专项作业车辆、农业机械超限超载治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三条【授权条款】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制定相关实施办法。

第四十四条【生效日期】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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